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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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通知

财人[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干部队伍建设,打造一支高素质的行业管理队伍,充分发挥协会在规范和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2008-2012年全国财政系统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财人[2008]36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2009年10月,国办发[2009]56号文件系统提出了当前加快行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以及具体要求,提出了有利于行业市场扩展以及事务所国际化、专业化发展的一系列扶持和引导政策,为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指明了方向,也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同时,文件明确,要加强协会建设,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作用,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在此形势下,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促进行业科学发展方面面临的任务将更加繁重,肩负的责任更加重大。

  协会建设是行业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各级财政部门加强机关建设和干部建设的重要一环。长期以来,各级协会在财政部门和理事会的领导下,认真履行《注册会计师法》赋予的职能、财政部门党组委托和财政部门领导交办的职能以及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充分发挥服务、监督、管理、协调作用,坚持党的建设与业务建设并重,带领行业广大从业人员积极推进行业发展的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协会建设尤其是协会干部队伍建设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薄弱环节,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还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要加快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尤其是协会领导班子建设至关重要。协会干部队伍建设是加强协会自身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快行业科学发展和加强行业党建工作的需要。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9]56号文件、《财政部关于加强2008-2012年全国财政系统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财人[2008]36号)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精神,以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为契机,在人才建设中注重发挥协会的作用,把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纳入到财政干部队伍建设中来,统筹考虑,系统规划,努力打造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协会干部队伍。

  二、加强协会领导班子建设,全面提高领导水平

  干部队伍建设的重点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要按照政治坚定、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勤政廉政、团结协调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协会领导班子建设,使之成为学习型组织、创新型团队、实干型集体、廉洁型班子。要加强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协会领导班子分析形势、把握大局、服务大局的能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能力,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能力,妥善协调利益关系、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以及做思想政治和群众工作、带好队伍的能力。

  要高度重视协会领导班子的配备,尤其是协会“一把手”的配备。要把那些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事能力突出、富有开拓创新精神的同志充实到协会领导班子中来,进一步优化协会领导班子结构,平衡负责业务、党务和行政管理的协会领导结构比例,形成合理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增强协会领导班子的整体功能。要加强协会领导班子作风建设,严格执行并不断完善民主集中制,完善协会领导班子决策制度和议事规则。要加强协会领导班子的团结和谐,不断增强班子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要加强协会领导班子的考核,把协会领导班子的考核与各级财政部门机关干部的考核有机结合起来。

  三、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提升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要注重提高协会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升协会干部队伍专业化水平,完善协会干部教育培训机制,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充分利用各方面的培训资源,有计划地培养具备多方面能力素质的复合型人才。大力加强协会学习型组织建设,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要加强协会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在协会干部配备上,应立足协会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和行业党建工作的需要,积极改变协会人员配备与工作需要不相适应的状况。要把协会干部队伍建设作为财政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大财政机关内部的交流轮岗工作力度,以财政机关优秀干部群体为基础,进一步拓展人才选择途径,面向社会及注册会计师行业,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将优秀人才吸收到协会干部队伍中来。

  要加强对协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积极探索加强协会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方式和手段,将日常管理和监督情况与年度考核、评先评优、选拔任用结合起来,形成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选拔任用和考核评价体系。

  四、进一步加强协会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

  要加强协会作风建设,大力倡导求真务实精神,大兴调查研究之风,保证各项决策措施切实可行。要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明确协会职责分工,优化协会业务流程,完善人、岗、责有机统一、相互协调的岗位职责体系,实施精细化管理。要增强协会服务意识,始终坚持全心全意维护公众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的宗旨,自觉地使协会工作服从服务于财政工作的大局和经济发展的大局。

  要加强协会廉政建设,把反腐倡廉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提高拒腐防变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形成廉政建设的良好氛围,提高协会的廉政建设水平。

  财政部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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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Evaluate Some Problems of Copyright Law as Amended
2001 through TRIPS Agreement

HAO Yu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400031)
Abstract: As a member of WTO, China should observe TRIPS agreement. On the whole, Copyright law amended 2001 makes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China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set by TRIPS agreement with which some provisions of it are not consistent. Therefore, from the point of TRIPS agreement, this paper analyzes some problems of Copyright law amended 2001, in order to make some suggestions.
Key words: Copyright law TRIPS agreement the Berne convention


从TRIPS协议看我国新著作权法存在的几个问题

郝 芸1


内容摘要: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必须遵循TRIPS协议的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使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基本达到了该协议的要求。但是,尚有一些规定与TRIPS协议不相符合,本文试从该协议的角度,分析新著作权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以为建议。
关键字:新著作权法 TRIPS协议 伯尔尼公约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这个修正案的通过,使我国著作权法律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达到了新的水平。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此次修改使我国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与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的规定基本达成一致,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也并不是说新著作权法就毫无缺憾,因为即便就是从TRIPS协议的角度来看,该法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而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有义务遵循TRIPS协议的规定,使国内法所提供的保护不低于它所设定的最低保护水平,所以,这些不足至少阻碍了我国履行此项义务。下文将结合TRIPS协议,对其中几个问题进行简要评析。
一、超国民待遇问题
从总体上说,我国原著作权法的主要条款与有关国际公约基本协调,有些明显与公约冲突的条款,通过《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142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使对外国公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冲突问题得到了较为妥善的解决,但另一方面却导致了一个严重问题的产生,那就是,依据当时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对公约其他成员国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比对中国作者著作权保护的水平高,从而使外国著作权人享有超国民待遇。
超国民待遇严重挫伤了我国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新著作权法对一些条文做出了修改,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至今仍未根除。就其产生的原因看,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其一,因国内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低于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而产生的超国民待遇。这类超国民待遇出现的原因在于,著作权法没有达到我国参加的国际著作权条约的标准,尤其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该标准是一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公民的最低保护标准)。
在这里讨论这种超国民待遇具有普遍意义,因为迄今为止新著作权法都仍有不少规定没有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如新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2规定,即使未经作者声明保留,此种转载也仅局限于有关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报刊时事文章,而非报刊上所刊登的任何作品。很显然,新著作权法达不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因而不适用于外国人,这样就产生了双重标准,出现了在版权方面对外国人的保护优于我国公民的局面。
如果我国的著作权法能够完全达到TRIPS协议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要求,一方面既解决了由此而来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另一方面也算是履行了TRIPS协议下的义务。
其二,因著作权法的某些特别规定而产生的超国民待遇。根据新著作权法第2条、第11条、第16条,在我国,著作权人不但包括公民,还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中也屡屡出现单位是著作权人和作者的现象。而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一致认为“作者”就是指“国民”,这样一来,我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权在国外得不到承认,而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却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得到合法保护,由此产生了不公平的超国民待遇。如何有效地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又不与现行国际公约冲突,还需要我们在以后的著作权法修改中进一步协调、解决。
但是,这类超国民待遇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所以下文将着重指出几个尚未达到TRIPS协议要求的不足点。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新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作品都增列为受保护的客体,基本上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相一致,也即是基本达到了TRIPS协议的要求,但是唯独遗漏了实用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要求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在第7条规定了其保护期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而我国长期忽视对该作品的保护,新著作权法仍旧没有将之列为受保护的客体,更谈不上说什么保护期了。在著作权法修改之际曾有学者建议,或者将这类作品作为外观设计由专利法保护,或者由著作权法保护。[1]不过,从新修正的专利法来看,似乎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外观设计加以保护,这就使该作品的保护问题没有能彻底落实。而且即便作为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也不合适,原因在于:其一,伯尔尼公约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奉行的是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而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必须经过专利申请及审批程序,如果将其作为外观设计保护,显然与伯尔尼公约的初衷不符;其二,同样,作为外观设计,会受到严格的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也背离了版权保护相对自由宽松的宗旨。所以,实用艺术作品应该由著作权法保护,当前宜将它归为新著作权法第3条(九)项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以后在修改中再由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之。
三、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
TRIPS协议第13条明确地提出:“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 这一规定,虽未具体讲到什么是允许的权利限制,而仅仅是强调了版权限制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暗含着对伯尔尼公约已明文规定允许的几种“合理使用”也持保留的态度。这反映了当前国际上要求加强对版权的保护,放松对版权的限制这样一种趋势。[2]一般来说,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即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的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曾是我国著作权法中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就此,我国新著作权法顾及了现代著作权法发展的趋势,借鉴了国外的某些经验,初步总结出限制著作权的若干情况,使这个问题得到明显的改善。但是在适用范围和条件方面的规定尚不够严密、具体,不要说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就连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也没能完全达到,这样既容易造成对相关规定的滥用,又有与TRIPS协议背离之虞。具体讲来,这些不甚恰当的规定有:
(一)科研使用,新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还不够严密,因为一般来说,学术机构、非营利性的教学组织所进行的研究活动,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但营利性实体使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非营利性的实体将其用于营利目的都应视为不合理使用,因为这有损原作的潜在市场。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教学、科研人员的“使用”都是合理使用,立法的规定应当更加详实。
(二)公务使用,第22条还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属于合理使用。鉴于伯尔尼公约没有对这种情况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可参照有关国家立法将此处的国家机关明确规定为“政府与司法部门”。同时,鉴于该公约只允许对“政治演说、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等口述作品用多种方式使用,而对其他作品只能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以复制(包括摘录)、翻译和广播等三种方式使用,方可视为是“合理使用”,故宜将公务使用的方式限定为复制与翻译,而不应包括表演、改编、整理等。
(三)免费表演,根据22条的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显然这里的“免费”是指该表演既不对表演者付酬,也不对观(听)众收费。这一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相比,存在较大差距,该公约并未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它对合理使用却有一个总的限定,即“必须符合正当习惯或善良习惯”。而现今著作权法的这条规定却不大合理,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我国对免费表演似应做出一定限制,即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诸如公司、企业为宣传商品而举行的“免费”演出,旅店、饭店为招待顾客而“免费”演奏音乐作品或演出,即使不向观(听)众收费,也是营利性质的,应该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
(四)上文曾提及的新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该条实际上是一则法定许可制度,指除非作者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可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转载或刊登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伯尔尼公约对此有更为严格的限制,该公约第10条之2明确将这类转载局限于有关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报刊时事文章,而不是报刊上刊登的任何作品。因此,这一条规定还需要斟酌修改。
四、执法措施
TRIPS协议的第三部分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第41条更明确了各成员国有义务在其国内法中提供该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在我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实施与保护措施尤其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就曾经是我国与欧、美、日、澳等发达国家谈判的障碍。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在打击盗版、侵权方面,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存在较大的差距。经过修改,新著作权法明显的改进了执法规定,加大了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引入了“法定赔偿”制度、接受“即发侵权”概念,并与此相结合确立了诉前的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程序、规定了证据保全及配套的规则、在相关环节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等等。其中,禁令与“法定赔偿”制度等的引入相对于我国以前的执法体系来说,其变化还是根本的。毋庸置疑,这些改进拉进了新著作权法与TRIPS协议的距离,但是新著作权法仍不能与TRIPS协议的执法水平相提并论,尚需要完善。具体而言,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其一,缺少将侵权产品排除出商业渠道的规定。
TRIPS协议第44条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应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除非当事人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从事这些客体的买卖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这些商品的。”
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海关放行侵权商品后,得禁止这些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权利,它有助于及时制止更大规模的侵权。事实上,伯尔尼公约第16条第(1)款也要求成员国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进行扣押。但遗憾的是,它并没有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视,在我国的新著作权法中也无从体现,如果增加这条规定,不但满足了TRIPS协议的相关要求,也有助于打击盗版、侵权。
其二,缺少权利人享有知情权的规定。
TRIPS协议第47条规定:“各成员可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告知权利持有人有关参与生产和分配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第三者的身份,以及他们的分配渠道,除非这种行为与该侵权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赋予知情权,有助于权利持有人通过法定程序了解有无受到潜在侵权的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我国新著作权法没有作此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其三,缺乏对著作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TRIPS协议设置了防止著作权滥用的限制措施,主要表现在:
1.第48条关于对被告的赔偿的规定,即“如应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而该当事人系滥用有关执法程序,则司法当局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人因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被告支付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内的费用。”
2.第50条第7款规定,“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如果随后发现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应被告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因这些措施遭受的任何损失提供适当的补偿。”
我国新著作权法在第49条中规定了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行为禁止,并且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滥用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维护了他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新著作权法至今没有一条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的规定,这一方面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著作权的滥用。
(二)临时措施
TRIPS协议的第50条明确要求各成员应使其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制止侵权行为、保全侵权证据。
我国新著作权法就缺少这样一条总则性规定。虽然新增了诉前禁令,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程序,也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弥补立法空白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总括性的授权条款,大大制约了司法当局执法的灵活度,使其在面临一些未明确授权的情况时“不敢越雷池一步”。就以禁令为例,新著作权法增加了诉前禁令,但由于没有关于诉中禁令的规定,司法当局在实际操作中就不敢启动诉中行为保全程序。因此,考虑到TRIPS协议的规定和我国需要加大打击盗版力度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明确授权司法当局有权采取临时措施,而不宜作过多限制。

六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六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六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5年8月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汤 林 祥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类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不得纳入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六安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市政府第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