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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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8〕141号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三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始运营。

  第八条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企业收购出租汽车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或者出租汽车及时更新为安全环保舒适性车辆的,可以适当延长其经营权期限,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的转让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经营权剩余期限结转给新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使用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的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运营证的。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600辆(其中不少于100辆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企业化经营);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已在经营的出租汽车企业,其出租汽车全部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非企业化经营的出租汽车应当委托出租汽车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工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股权,应当按规定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止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运营前30日内告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终止运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营后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贴挂运营价格标准、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灭火设备,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实时监控功能的设施;配备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等技术设备接口;

  (七)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以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符合前款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客运资格证,2年内可以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3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以及乘客投诉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按规定实行运营交接班,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不得使用无车辆运营证或被暂扣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运营;

  (十)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

  (五)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或者无故拒载乘客;

  (九)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十)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运营的,应当进入专用停车场,并服从调度,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二)不得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

  (十三)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十四)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和(三)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车费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的道路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的方案,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运营,送客至本市市区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行驶的,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

  禁止使用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运营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九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实行记分制考核。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客流集散点、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车辆维修和检测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证运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三)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车辆运营证;

  (六)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八)未按规定执行运营交接班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

  (九)车容车貌不整或者运营标志不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日常经营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

  (二)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三)违规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的;

  (四)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或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租车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的罚款;

  (四)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故意绕行或者运营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故拒载乘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中途甩客、倒客、敲诈乘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站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环保、劳动与社会保障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六)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和《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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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第258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九、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十三、删除第十三条。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可优先安排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第十条 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1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快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促进节能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用以加热水的装置,包括太阳能集热系统和热水供应系统。

第三条 城镇规划区以及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或者具备安装应用条件的在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应当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一)12层以下(含12层)的住宅建筑;

(二)单位集体宿舍、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

前款规定范围内经批准使用温泉地热的民用建筑可不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条 鼓励支持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和农村住宅建筑安装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五条 鼓励将太阳能的其他应用方式广泛用于各类建筑领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规模化应用。

省和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科技、国土环境、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海南地域条件的太阳能建筑应用技术标准体系,制定建筑应用产品(系统)的检测认证、技术认定和市场准入办法,定期发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优惠政策措施,扶持和吸引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在我省开展太阳能系列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研发。

第九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集热节能量计入建筑节能总量。

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补助资金,支持引导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及行业发展。

根据不同的建筑类别,财政补助资金为太阳能热水系统增量投资的30%~50%。具体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要求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可按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增加该项目建筑面积指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享受增加建筑面积扶持的项目,不再享受财政资金的补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纳入民用建筑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与民用建筑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是否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以及应用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纳入民用建筑规划报建设计方案审查范围。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作为建筑组成部分,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相关设计规范标准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归入建筑节能部分。

对应当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设计而未设计的,或设计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纳入节能专项验收程序;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合格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使用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增量成本列入建筑工程造价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辖区既有建筑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改造计划。

改造计划应当包括季度、年度改造总建筑面积、改造项目数量及单体面积、建筑类别、集热器应用面积、总热水吨位和单位项目热水吨位、改造费用、改造起止时间、选择的技术方案等基本内容。

第二十三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每季度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情况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分析后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四条 在既有民用建筑上增设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原工程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方案的设计,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系统设计方案,不得使用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

(四)对不符合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向房屋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等指标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太阳能热水系统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