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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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8)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实施新农合市级统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08〕58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市新农合遵循“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专户管理;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统筹的基本形式为“方案统一、基金统筹、分级管理、风险共担”。

第三条 全市范围内新农合制度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全市新农合工作,各县(区)政府和普陀山、新城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市新农合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 起草新农合制度管理办法;

(二) 制定新农合制度实施细则;

(三) 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 确定年度新农合基金的筹资标准、补偿标准等;

(五) 研究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新农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舟山市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合办),为市新农合工作的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新农合领导小组的有关决定;

(二)制定新农合有关具体管理措施以及业务操作流程等;

(三)负责对全市新农合工作的业务指导与日常管理,负责对县(区)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并参与统筹风险基金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新农合信息化规划和市级平台建设;

(六)组织新农合的宣传发动;

(七)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做好市新农合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和普陀山、新城管理委员会成立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新农合领导小组的决定;

(二)组织做好辖区内新农合制度的宣传、发动、落实、监督工作;

(三)确保新农合参加率达到年度目标;

(四)负责辖区内参合对象的经费收缴及登记工作;

(五)做好参合对象身份确认工作;

(六)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与监督等工作;

(七)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新农合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各县(区)设新农合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地新农合业务操作流程;

(二)负责新农合资料审核、费用报销、转院审批等具体业务工作;

(三)负责本县(区)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维护;

(四)负责本县(区)新农合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地区新农合财务、统计、报表等工作;

(六)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七)定期向市新农合办和监督组织报告运行情况;

(八)完成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管理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相应的工作组织,负责本地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承担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交付的工作任务,做好宣传动员、资金收缴、身份核对、代办结报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新农合领导组织或管理组织各成员单位依职责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 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人员及工作经费应全额拨款,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 加强新农合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筹资缴费、报销结算、统计等工作效率。

第三章 参加对象

第十三条 户籍在本市的渔农业人口可以参加本市新农合,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渔农民不再参加新农合。

第十四条 坚持整户参加的原则。参加对象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参加费用。未在规定期间缴纳参加费用的,不得参加相应年度的新农合。

第十五条 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人员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长期在市内其他县(区)居住的人员,允许自愿选择在现居住地参加新农合。

第十七条 参加对象应向新农合工作管理组织委托的机构或组织缴纳新农合的参加费用。

第十八条 按规定缴纳参加费用的人员,由经办机构登记为参加人。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参加费用的,不得登记为参加人。

第十九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享受新农合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补偿;

(二) 享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健康体检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 对新农合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

第二十条 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时、足额、以户为单位缴纳新农合参加费用;

(二) 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三) 服从管理机构、经办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四) 履行其它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加人在登记、报销时,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合作医疗卡等信息,不得隐瞒、作假。新农合有关证卡等,只能由参加人使用,不得转借。

第二十二条 缴费截止后,参加人不得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参加新农合的费用。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农合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农合。

渔农民缴费额根据全市渔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和渔农民医疗服务需求确定。年人均筹资额一般保持在渔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左右。具体筹资标准和缴费额由市新农合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渔农民个人缴费;

(二)集体扶持资金;

(三)各级政府资助资金;

(四)个人、企业、社会等捐助资金;

(五)历年累计结余资金和提取的风险基金;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新农合工作管理组织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收缴的个人缴纳资金(包括集体出资),按规定划入指定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以及乡镇(街道)按核定的资助资金,及时、足额划入指定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异地参加人员应由政府资助部分由户籍所在地县(区)政府负责缴纳。

第二十八条 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项储备、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格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基金实施统筹管理。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统筹使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基金管理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两级核算、集中决算。具体按市财政和卫生部门制定的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新农合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统筹资金年度结算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足支付的,按照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新农合办和县(区)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协或监督组织汇报,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区)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保证参加人员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

第五章 基金使用

第三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统筹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专项用于:

(一)参加人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二)参加人门诊指定项目医药费用的补助;

(三)参加人普通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第三十六条 以下情形发生的医药费用,新农合基金不予补助:

(一)非参加人员或不符合规定人员的医药费用;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费用;

(三)由于自杀、自残、吸毒、斗殴或者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生产性事故等有第三者责任获得赔付的医药费用;

(五)工伤(含旧伤复发)发生的医药费用;

(六) 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发生的大型仪器检查及特殊治疗项目;

(七)国家、省、市新农合管理机构及其他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因重大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所需的防治经费,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完善贫困参合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按《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新农合参加人的医药费用具体报销范围、标准、办法由市新农合办制定,经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定点服务

第四十条 对提供新农合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市新农合办或县(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市新农合办审查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不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原则上不纳入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新农合办或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承担相应职责。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获得规定或协议约定的服务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新农合管理有关规定,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收治病人。遵守报销、用药目录、转诊等规定,不得任意截留病人,延误病人治疗。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和县(区)政府成立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市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新农合办)。由市、县(区)政府及监察、审计、农业等部门负责人和参合渔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新农合基金管理情况;

(二)监督检查渔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贫困渔农民家庭参合情况;

(三)加强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

(四)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五)负责查处新农合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市新农合办和经办机构的新农合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卫生、审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政府或部门领导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中止或者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五十二条 参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办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暂停三个月至全年的医药费补偿待遇,并依法追回已经报销的医药费用:

(一)伪造、变造、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骗取新农合资金的;

(二)与医务人员串通,骗取新农合资金的;

(三)冒用、伪造、变造、出借新农合有关证卡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或医疗器材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它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新农合办定期对全市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县(区)经办机构进行考核。

新农合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年度考核内容。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新农合办负责解释。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各县(区)制定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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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以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经营计量器具和使用计量单位,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从事其他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公布的执行。
凡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均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藉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所制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九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因故不再从事计量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从事工作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但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除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的,不得进行重复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
(四)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建立的最高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印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必须将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责任或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目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考核有效期内,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后应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对未作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五章 工业、商贸计量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和完善计量基础工作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建立计量检测设备管理目录。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以量值为结算单位的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第二十七条 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如水表、电表等)应当经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
经营以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时,以及以时间计量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与实际值相符。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与超量计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定量包装的商品,包装物上必须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商品净含量的偏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或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二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中介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第三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作为房屋面积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计量年度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但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试验条件或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下列涉及计量收费的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费用;
(一)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申请考核的;
(二)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
(三)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的;
(五)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的;
(六)其它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活动场地或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或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计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依法封存、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并依法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封存的计量器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或下级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人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安装、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限期补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罚款金额在个人50元以下,法人或其它组织1000元以下,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被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应当及时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并免收检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北京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冷饮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冰激凌、雪糕、冰棍、汽水等冷饮食品(以下统称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工商管理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本办法。
市、区、县冷饮食品办公室统筹管理冷饮食品生产和销售工作,协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食品卫生监督、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生产冷饮食品的,须先经所在区、县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冷饮食品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生产冷饮食品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
2、生产环境和过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手段、检验人员、检验场所和质量管理制度。
对生产冷饮食品的生产条件审查验收具体标准,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生产冷饮食品,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产品质量标准和配方投料生产。
2、建立产品出厂检验纪录制度。检验纪录应包括生产日期、班次、品种、数量、批号、检验结果等项内容。
3、冷饮食品的包装,须印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冰棍包装须印有零售价格。
4、新产品、新品种,须经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5、产品的出厂、销售价格,须报经市物价局审定。
第五条 冷饮食品销售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用具、设施保持清洁卫生;瓶装饮料,备有消毒吸管;散装饮料的饮用具,按规定洗刷和消毒。
2、不得出售变质、有异味或有杂物的冷饮食品。
3、出售自行加工、兑制的散装冷饮食品,须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
4、执行市物价局规定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不准擅自加价或变相加价。
5、采购冷饮食品,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品采购索证制度;经销非本市生产的新产品,须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无照经营的,坚决取缔,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2、不按产品质量标准和配方生产,擅自出厂销售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限期改进或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责令停产、罚款等处罚,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生产、销售冷饮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不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的,未经批准擅自出售自行加工、兑制的冷饮食品或外地生产的新产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产、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4、未明码标价的,擅自加价或偷工减料、变相涨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罚款等处罚。
有本条第1、2项情形的,其产品除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批准,允许降价销售外,一律不准出厂和销售;未经检验批准售出的产品,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责令追回。
抗拒执法,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标准方面的问题,分别由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