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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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9]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六日


  漯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名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二)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三)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拍照、挂牌、编号,建立资源档案,设立保护标牌。属于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标牌,属于二级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标牌。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应当列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树木,应当报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标示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级古树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级古树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在城市公园、游园、公共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二)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三)在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四)在住宅小区或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五)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护;(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管护责任人提供管护知识培训及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治理复壮,并将治理复壮情况记入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承担日常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二级或三级古树的,应当向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迁移古树名木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迁移:(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三)迁移费用已经落实。
  第二十条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四)擅自砍伐、移植;(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行为;(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示牌;(七)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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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5】第2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是指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入公司,是指接受其他保险公司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公司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以上保险公司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公司委托,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等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公司、再保险分入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上述主体的业务和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帐、分别核算。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 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
(二)要约分出的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
第十二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三条 在法定再保险存续期内,直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将其承保的业务及时、足额办理法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要求,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当将其自负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第二十条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公司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二十一条 应再保险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可以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六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上一年度合约分保中,分给各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份额;
(三)上一年度保险经纪人和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名单;
(四)财产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包括分保政策、合约分保情况、危险单位划分标准以及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限额;
(五)人身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的变动情况;
(六)本年度选择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的条件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
(二)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二十九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险业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向中国境外分保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2〕4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在核定区域内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物价、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税务、工商、质监、城管、环保、人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便捷、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相关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维护辖区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稳定发展的责任主体,须建立健全维稳工作责任制度,及时消除各类不稳定因素,有效处置不稳定事件。对因管理或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基础设施监控、车辆运行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反应系统,建立健全统一管理、部门联动、快速响应、高效处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逐步建立以大容量快速交通为骨干,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客运体系。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交综合用地按每标台2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城市公共客运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出租汽车综合服务站等设施,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综合换乘枢纽、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公共汽车专用道、电子服务设施等。

第十二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要在施工日期15日前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出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线路运营权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进行新一轮线路运营权出让。

禁止拍卖、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驾驶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要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汽车调度员、售票员等其他专业人员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线路运营协议须包括线路运营方案、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各县(市)城市线路运营协议须报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协议、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协议、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车运行的,有关部门要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确需以其他名称命名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运营。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五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五)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六)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九)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前上后下;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3米(含1.3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制定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低于正常营运成本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对低于正常营运成本的部分给予适当补贴。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当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等群体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路线、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两款规定补贴、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炒卖、私自转让或以抵押、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全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交通的场(厂)、站、点建设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全额出资购置的运营车辆和其他相关设施;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驾驶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需提前15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擅自停运,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告知后,仍不投入运营或恢复运营,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且负同等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从业资格注册,领取服务监督卡。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使用专用号牌,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注册,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七)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议价;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四十六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纳入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考核内容。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条 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发放财政补贴、经营权许可、配置线路资源、奖励或处罚的重要参考依据。

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参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城区外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城市城区外的运营,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