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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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决定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所指统筹地区包括长春市本级、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

  第三条 凡在长春市本级及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为保证职工失业后正常享受待遇,实发工资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不记载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原则上以本单位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当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本单位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本办法实施后,有条件的县(市)财政同步追加预算,最迟2010年1月全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满1年以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本级及各县(市)发放失业保险金暂按现行标准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建立调整机制。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要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市、县(市)要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级统筹调剂金依据市、县(市)当年应缴费数额的30%计提,按季度上解,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时,使用本级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定额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的调剂与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上解统筹调剂金、基金管理等情况挂钩,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200%;调剂后有缺口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仍然不足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仍由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要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测预警机制,实行动态分析监测,要及时制定相应预案和措施。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是保证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局应当加强对市级统筹运行情况的检查、指导,失业保险基金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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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运营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运营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要求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单排封闭厢式运营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总量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行业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或者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具有五十辆以上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除固定资产外,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五)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用房和停车场地;
(七)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并且具有不少于二十辆用于租赁业务的二级车况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和管理方式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二条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不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个体工商户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应当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且车辆及其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要求。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申请领取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合格;
(五)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申请领取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方可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号牌等手续。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从事运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统一配发上岗服务卡,以便社会对驾驶员的服务进行监督。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

第十六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号牌清晰,在规定位置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费标准、监督电话等。
(二)装置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顶灯;配备通讯调度设施、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保持其完好。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四)运营期间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检测、定级。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统一格式的车辆承包运营合同;
(二)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运营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运营证件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显示空车标志;
(三)夜间行车时,空车标志和顶灯同时亮灯显示;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使用暂停运营标志;
(五)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六)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并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八)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无法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九)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

第二十一条乘客、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无人陪同、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不愿承担依法收费的设施、路段通行费用的;
(四)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不按照规定随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查报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运营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四)已确认出租汽车调度台调度业务,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拒绝使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免费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候客站点。
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

第四章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车辆租赁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检测,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运营证件和车辆号牌有效、清晰。

第二十八条车辆租赁服务经营企业与用户签定租赁合同时,可以要求用户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并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计价器的监督检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做好计价器的周期检定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经营,或者利用货运、租赁汽车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或者异地进行出租经营的,可以中止其运营,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用户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运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投诉。
受理投诉的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人的正当权益;投诉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到乘客、用户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查询和处理;到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和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当派人陪同。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运输管理机构查询和处理的,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用户投诉计价器失准,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计价器和附设装置,并且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乘客、用户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经查证属实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用户退回多收款额。

第三十六条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信用考核制度,并应当定期公布信用考核结果。
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考核达到一定记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考核达到一定记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对其重新进行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费用。
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及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没收有关标志和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定期维护、检测出租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携带运营证件,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显示空车标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拒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扰乱正常运营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多收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或者不接受运输管理机构检查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运营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2002-06-14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是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保护的重点是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利用计算机技术的犯罪活动;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制,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上组建计算机网络、不得从事计算机信息服务和电子信箱等业务;经过批准组建的计算机网络,应审批手续完备,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接受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经营开放式计算机机房、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或利用电脑软件从事游戏机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九条 利用计算机进行国际联网,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机房的安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使用前必须经省公安厅指定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必须经由省公安厅指定的机构进行工程设计安全审核;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测,使用前必须经省公安厅计算机监察部门审核并确认安全等级。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等级划分和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定计算机灾害的应急和恢复计划,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年度检审。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投放运行前,应通过省公安厅组织的由有关专家参加的系统安全评审。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安全工程设计人员和安全产品维护服务等特定岗位工种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安全专项培训,凭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是指党政领导机关、重点建设工程、国防建设和尖端科技领域有关单位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枢纽、重要动力单位等。重要行业是指银行、证券、期货、保险、财税等部门。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企业秘密以及内部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江苏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它有害数据。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出租、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进行防治研究工作,应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内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危害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型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含计算机病毒)。
第十九条 对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或个人销售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无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省公安厅核发的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销售计算机,每批量均需经省公安厅指定的计算机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