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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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管委会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成都高新区管委会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条件
凡申请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了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吸引外商投资方向,符合开发区总体现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
二、审批部门和审批权限
(一)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其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以下简称管委会)审批,成都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办理手续,其中,能源资金、原材料等需要市或国家平衡的项目,涉
及配额、许可还管理的,须经市或国家有关部门同意。
(二)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需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生产性项目,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上报项目建议书;
2.申请名称登记;
3.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4.报批合同、章程;
5,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6.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报批文件由中方合营者负责报送管委会;外商独资企业的报批文件由外商委托本市的咨询代理机构报送管委会。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审定同意后,由经贸部授权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三)开发区内由管委会负责审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文件、证件齐备的情况下,自收交之日起其审定期限分别为:项目建议书十五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十五天;颁发批准证书七天,核发营业执照十五天。
开发区管委会应在规定期限内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对缺少必要报批文件的,可以要来补报。如需要补报文件的,审定期限按收到补报文件之日重新起算。
四、其他事项
(一)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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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资产营运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1999]141号


印发《中山市资产营运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资产营运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山市资产营运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产营运机构的管理,规范资产营运机构
的设置,明晰公有产权主体和组织形式,实现政企分开、政
资分离和落实公有资本的营运责任,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称营运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的基本
原则:
(一)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营运机构设
置实行定职、定岗、定员的“三定”管理办法,确保公有资
产的管理、监督和营运政策措施的有效贯彻和落实。
(二)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离”的原则,营运机构
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分离,并以产权为纽带,对属下全资、
控股、参股企业行使出资者的权利。
(三)贯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公有资
产营运责任制,强化市属公有资产收益管理的同时,对营运机
构的营运费用来源采取“定额拨补”和“收益提留”的管理办
法,保证营运机构的正常运作。
二、内设机构及职责
根据营运机构的组织设置和运营必须满足公有资产营运
管理体制的特定要求,营运机构的内部组织机构除依法设有
董事会和总经理外,还应包括有如下内设机构和职责配置:
(一)劳动人事管理部
负责营运机构的人事和劳资管理事务;协调处理属下全
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劳资事务。
承担属下全资企业经营班子以及控股、参股企业的产权代
表的考核管理责任,并向董事会提交考核报告以及人力资源
配置的具体方案。
组织营运机构及其属下企业的员工培训教育工作。
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实施再就业工程、在职员工的分流、
失业救济等事务;协调处理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二)营运规划管理部
制定营运机构资产和资本营运的长远发展规划和阶段性
的战略目标;制定资产重组、优化资本结构和资产收益的再
投入方案,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具体处理对外投资决策及可行性研究事务;开展市场经济
信息的研究、收集和应用。
贯彻和落实全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推动属下企
业的转制工作;处理授权范围内的全资企业的设立、合并、
分立和终止清算事宜。
(三)财务审计部
对营运机构的公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再投入以及其他收
支活动实行监督和核算,确保资源运用的合法和合理;对属
下企业依法定程序实施财务审计监督。
考核全资和控股企业的年度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对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和决算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确认经营者
或产权代表的离任审计结果,并向董事会提交审计报告。
对营运机构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和资本营运进行
可行性分析,参与重大的投资、举债、抵押和担保等重要的财
务决策。
三、人员和职数配置
营运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总人数在10人至15人的限额
内拟定内设机构岗位和人员定编方案,报市公有资产管理委
员会批准后实施。
(一)董事会
营运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立由3名至9名
董事会成员组成的董事会,董事长为营运机构的法人代表。
董事会董事成员实行兼职管理办法。分为受薪董事和非受
薪董事,其中受薪董事(包括董事长)在2人至3人以内,
并在营运机构兼任其他职务;非受薪董事由属下全资、控股
企业经营者中遴选产生。
(二)总经理
根据“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营运机构的总经理层
均通过兼任方式组成,使资产和资本营运工作更为直接和有
效。
营运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人至2人,其中总经
理可由董事长兼任,副总经理由其他受薪董事成员兼任。
(三)内设配置
除董事会、总经理外,营运机构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其职
责、业务性质,有侧重地进行合理的人员和职数配置。
1、劳动人事管理部2人至3人,其中部门主管1人。
2、营运规划部3人至5人,其中部门主管1人。
3、财务审计部3人至4人,其中部门主管1 人。
四、营运费用的来源
为了确保营运机构的正常营运,对于营运机构所必须的营
运费用实行“定额拨补”和“收益提留”的双线来源管理办
法,保证营运机构人员的平均收入不低于现行公务员的平均
工资福利待遇。除此之外,营运机构不得对全资、控股、参
股企业收取属于资产收益以外的其他费用。
(一)定额拨补经费
营运机构定额拨补的经费应当以转移支付为主、专项拨款
为辅。即营运机构通过资产和资本营运产生的收益必须首先
解决经费问题。对于资产收益不足以弥补定额经费的情况下,
其差额则通过政府专项拨款解决。定额拨补经费包括:
1、人头费,含办公费、人员经费、工资、福利、补助等。
2、年度岗位补贴;
3、车辆费用,经批准购置或确认使用的车辆,其费用实
行总额包干使用。具体标准按行政机关的办公用车管理办法
执行;
4、营运机构必要的专项支出追加,必须报市公有资产管
理委员会批准。
(二)营运收益提留
营运收益的提留必须与营运机构的资产营运责任制挂钩,
同时应当以资产和资本营运取得的资产收益为前提。规定计
提的收益提留可作为营运机构的营运成本费用列支。
营运收益提留实行分档超额累进计算办法。营运机构在达
到营运责任制所规定的考核指标的情况下,按以下标准计提:
1、收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按10%计提;
2、收益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部
分,按5%计提;
3、收益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
部分,按2.5%计提;
4、收益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计提。
五、营运费用的管理和分配
(一)营运收益提留的管理
营运机构的收益提留的计提和使用必须接受公有资产管
理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并作为营运机构资产营运和收益报
告制度的一项内容单独揭示。
1、营运机构的收益提留实行按季(月)预提,年终清算
的办法,并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计算的收益提留应
在当年营运成本费用中列支。
2、营运机构的营运费用必须在取得的收益提留中支付,
不得再直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也不得再通过其他预提增加
营运成本费用。
3、营运机构取得的收益提留年终若有结余,可滚存到下
年度使用。
4、营运机构的收益提留的计提和使用的执行情况,必须
经由派驻的市财务总监审查确认,并报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
会批准。
(二)营运收益提留的用途
营运机构按规定取得的收益提留,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
使用,其用途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1、补充营运机构办公经费的不足,以及支付与资产和资
本营运相关的费用;
2、作为奖励基金的来源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用于奖励
有功人员。
(三)收入分配制度
1、每年年初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参照不低于公务员
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核定各营运机构的工资福利总额,
各营运机构在定岗、定员、定责的基础上,按照按劳分配的
原则自行制定内部工资福利分配制度。
2、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年未根据与各营运机构签定的
责任书及考核指标完成程度,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对营运机构
及有关人员实施奖惩。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苏民区[2002]24号


各市民政局: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将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民发[2002]96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并结合本地实际对贯彻《条例》提出初步意见,省厅将于适当时候召开座谈会,研究我省贯彻《条例》的实施意见。
附:1、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民发[2002]96号)
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1:
民政部关于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发[2002]96号 2002年6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日前,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作了重要讲话。会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总结全面勘界工作,表彰在勘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安排部署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任务。这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对推动界线管理工作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深入贯彻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界线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传达贯彻好会议精神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回良玉副总理的重要讲话,领会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把工作重点由界线勘定转到界线管理工作上来。要通过各种形式,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广大界线管理工作者传达贯彻会议精神,部署落实界线管理的各项工作。各地在传达贯彻落实中,要按照回良玉副总理的讲话要求,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界线管理工作的各项政策中去,落实到界线管理工作者抓好界线管理工作的思想和行动中去,落实到切实解决边界问题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去。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好职能部门作用
民政部门是各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要把界线管理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要克服重勘界、轻管理的思想,切实解决好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坚持不懈地做好界线管理工作,确保界线管理各项工作健康发展。要认真研究制订界线管理的规章制度,保证界线管理的每项工作、每个环节都有章可循,防止和克服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要切实加强界线管理队伍建设,增强法制观念,掌握现代科技知识,不断提高界线管理工作水平。
三、坚持依法治界,扎实推进界线管理工作
做好新时期的界线管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维护法定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努力实现界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进一步抓好《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工作。各地要精心组织《条例》贯彻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自查工作,认真检查《条例》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界线管理工作,解决工作中突出问题的政策和措施,并于6月底前将自查总结报告上报民政部,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各级民政部门要以专项检查为契机,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特别是边界地区要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从而自觉遵守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认真组织实施界线联检工作,消除边界争议隐患。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界线的联检工作,增强界线管理意识,落实界线管理责任制。要按照年初制订的计划,认真组织实施界线联检工作,及时解决联检中发现的问题,扎实完成年度界线联检任务,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三)进一步加强勘界档案的管理。勘界工作历经艰辛,成果来之不易。加强勘界档案的管理,责任重大,意义深远。各地要认真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抓紧做好勘界档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按时完成县界电子档案的制作和上报备案工作。要及时把年度联检工作和行政区划调整后界线勘定的相关资料纳入界线档案,认真做好立卷归档工作。要建立健全勘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勘界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实现勘界档案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四)抓紧开展界线信息化建设,认真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布工作。要按照分级负责、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推进县界信息化建设。已经启动此项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精心组织实施,抓紧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法定界线的公布工作,同时进一步开发勘界成果社会化服务产品,发挥勘界成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积极作用;还没有启动此项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组织立项,启动工作,努力实现勘界成果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界线管理水平。
(五)认真做好已定界线的落实工作,及时处理好边界争议问题。对于勘界中已经划定界线但未落到实地的个别地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尽快组织落实。今后,不能再动辄把边界地区发生的问题归咎为界线不清。对于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新的争议,民政部门要及时按照勘界协议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一致,资源管理使用方面发生纠纷的,民政部门要积极协助资源主管部门和政法部门处理好问题,共同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各地贯彻落实全国勘界和界线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情况,请于6月中旬报民政部全国勘界工作办公室。
附件2: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3号 2002年5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