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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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9月11日,国务院

通 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汽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活动,保证物资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物资部门设立的汽车贸易中心(包括销售点,下同)和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可以从事汽车销售和组织汽车的交易活动。上述中心和公司开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凡是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投放市场的汽车,以及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超产自销的汽车(包括军工生产的汽车转入民用市场销售部分),必须进入物资部门的汽车贸易中心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交易。非定点厂生产的汽车,也应进入上述中心或公司交易。
属于生产协作、调剂串换的汽车,可由双方协商,入场成交。不准借协作串换之名倒卖牟利。
三、汽车交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生产企业可以在场内设点自销,也可以委托代销或函购函销;可以现货交易,也可以期货交易。凡搞期货交易的,购销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四、凡在物资部门的汽车贸易中心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成交的汽车,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其发货票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立户。
五、进入物资部门的汽车贸易中心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销售的汽车,凡国家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幅度内浮动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挂牌销售,随行就市,议价成交。
六、旧的机动车辆(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按规定应报废的机动车辆禁止销售。
七、对汽车交易市场,物资部门和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要提供信息,搞好服务;工业企业要提高产品质量,适销对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各方的经济关系。
八、汽车交易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监督管理。不准无照经营,不准非法转手倒卖,不准将指令性计划内产品议价销售,不准倒卖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货票和提货凭证,不准以次充好。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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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铎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20件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代替的下列1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市政府10号令 1993年6月4日发布)
  (二)《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市政府11号令 1994年6月9日发布)
  (三)《哈尔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9号令 1995年10月6日发布)
  (四)《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11号令1998年11年1日发布)
  (五)《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规定》(市政府20号令 1998年12月21日发布)
  (六)《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市政府25号令 1999年1月4日发布)
  (七)《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52号令 2000年7月22日发布)
  (八)《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62号令 2001年3月28日发布)
  (九)《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市政府81号令 2002年3月20日发布)
  (十)《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95号令 2003年3月26日发布)
  (十一)《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市政府110号令 2004年2月17日发布)    
  (十二)《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141号令 2006年3月2日发布)
  (十三)《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159号令 2007年6月29日发布)

  二、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5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哈政发[1986]60号 1986年4月5日发布)
  (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5号令 1992年5月8日发布)
  (三)《哈尔滨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市政府27号令 1993年12月28日发布)
  (四)《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7号令 1995年7月22日发布)
  (五)《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市政府106号令 2003年12月24日发布)

  三、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哈政发[1987]27号 1987年3月21发布)
  (二)《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市政府16号令 1992年10月15日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发生化学事故时能迅速、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减少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品泄漏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时所组织的救援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四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单位自救与社会援救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所有的组织和个人都有进行化学事故报警、参加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义务和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市、区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按分工负责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化学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组织、指挥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三)制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宣传;
(五)确定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和重点防护区域,组织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联防救援行动;
(六)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化学事故预防工作;
(七)组建和训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
(八)进行化学事故的调查,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肇事者和责任人;
(九)决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其它事宜。
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应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负责本单位化学事故的自救和在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参加救援行动。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营救受害人员、灭火和洗消。公安交通部门负责保障救援时交通顺畅。公安治安部门负责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环保部门负责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毒物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受害人员的医疗抢救;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运送人员和救援物资;
(五)邮电部门负责救援的通讯畅通;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时的有关气象情况;
(七)医药、物资部门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救援物资,保证应急救援需要。
第九条 市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咨询站,负责对化学事故的预测,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和查处化学事故提供有关技术依据。
第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在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指导下,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初向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报告本单位存贮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数量、存放位置,对增加或转产的品种和数量应随时报告;
(二)制定本单位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训练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
(四)在危险部位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五)对职工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对厂区周围群众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宣传教育;
(六)事故发生时组织自救。并协助做好厂区周围群众的防护和撤离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损情况。
第十一条 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和有关部门报警,同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
第十二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在发现化学事故发生时,都应迅速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报警,同时,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参加事故抢险。
第十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在组织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社会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资。
第十四条 化学事故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在化学事故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职责分工,立即进行应急救援,并在技术、通讯、气象、物资、运输、治安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五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和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在接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救援指令后,应立即实施救援,不得违抗和拖延。
第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运输单位应立即组织自救。同时,向辖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报警,在不能组织有效自救时,可请求辖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救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和物资 。
第十八条 因化学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或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日常工作指导的;
(三)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服从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调动、指挥的,
(四)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不立即报警、不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组织自救的;
(五)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的。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