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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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26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指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合资、集资、低息贷款等方式筹措人民防空资金,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设施质量优良的;
(二)管理、维护、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加以修订。
第十条 对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目标,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保证防护措施的落实。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依据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修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确实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统一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对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未能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组织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有固定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擅自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分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维护。已经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和措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专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安装或者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需要安装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的,有关设施应当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防空警报试鸣日,依法组织试鸣。
第二十一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按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
第二十二条 在平时,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计划、交通、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和物资储运供应计划,并按照城乡挂钩、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疏散地域经济建设,为战时人口疏散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专业队,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人数不得少于城市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专业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队员进行专业训练。防化专业队实行脱产集中训练,其他专业队结合专业特点和生产任务实行在岗训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群众防空专业队进行单项或者综合性的演练,以提高其遂行任务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宣传人民防空建设的方针、原则和政策,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和居(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的人民武装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拒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可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平调、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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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2011年3月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业,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四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支柱产业培育发展。
  第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发展旅游业。捐赠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并列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旅游发展政策和措施,督促旅游发展重大事项的执行。
  第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旅游综合协调具体工作;
  (二)组织旅游资源普查,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重点项目规划和旅游线路规划;
  (三)组织实施旅游市场开发和宣传促销;
  (四)制定和实施旅游人才培训计划;
  (五)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重点项目规划,组织实施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
  (六)规范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合法经营和服务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旅游者投诉,指导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七)监督和检查旅游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
  (八)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
  (九)推进旅游发展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规划、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民族宗教、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在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为旅游者提供咨询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设旅游栏目,开展旅游公益宣传,为游客提供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因地制宜、低碳环保,突出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质景观、绿色生态特点,发挥地方民族文化多样性和自然环境生态优势,整合旅游资源要素,提升旅游品牌档次,明确旅游整体形象和旅游文化宣传推介主题,参与跨区域旅游合作与发展。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旅游交通线路及配套的服务功能设施应当纳入城乡交通路网统一规划建设。城镇交通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编制景区(点)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和站点规划,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电、给排水、通信、环保、卫生、绿化、消防、水利等旅游服务功能和相关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预留旅游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当地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水土保持和景观保护方案,配套建设必要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鼓励利用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开发独具特色和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条件成熟的旅游景区(点),可以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权、收费抵押权等入股、融资,合资、合作开发旅游景区。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之日起,2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开发经营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鼓励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对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十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宾馆在用水、用电、用气方面执行一般工业企业的同等价格,在固定电话通信、电视收视等收费上给予优惠。
  旅游定点车辆在旅游淡季节期间可以报停,报停期间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遵循旅游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民族村寨、名村古镇、田园林园、人文景观等资源,开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乡村旅游。
  对农家乐和度假山庄等旅游项目,在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可以利用承包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旅游经营。
  第十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引导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乡村旅舍、农家乐、度假山庄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提高服务质量,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等级评定和复核。
  第二十条 举办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游客住宿需要,鼓励居民、村民利用家庭住房自愿提供住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经营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特色餐饮、娱乐项目。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价格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票价可以实行淡旺季节差价,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等特殊人群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二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机制,加强大专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促进旅游人才的培养和交流。
  鼓励州内自然遗产知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以及民族文化进校园。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旅游景区居民的生产生活,引导和扶持景区失地农民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并优先安排在景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贴息贷款、规费减免等资金扶持,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预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组织漂流、探险等有危险的特殊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从事矿产资源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点)及其服务区擅自摆摊、圈地、搭建建筑物,影响景观和妨碍游览。
  不得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市场监管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制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各种非法活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投诉,依法查处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1999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海关总署同意下发了《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随着核查系统性能逐步稳定、功能的逐步扩增以及使用时暴露出的新问题,该通知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实际的业务操作需要,必须做增补和调整。为进?
徊焦娣豆彝饣愎芾砭旨捌浞种Ь郑ㄒ韵录虺仆饣憔郑┖屯饣阒付ㄒ校ㄒ韵录虺埔校┦褂谩敖隹诒ü氐チ瞬橄低场保ㄒ韵录虺坪瞬橄低常┖瞬楸ü氐サ牟僮鳎志陀泄匚侍庵匦峦ㄖ缦拢敫魍饣憔趾鸵邪凑毡就ㄖ墓娑ǖ髡导室滴癫僮鳎?
一、外汇局和银行必须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规定落实和使用核查系统进行报关单的真实性核查,遇有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使用核查系统时,判断报关单真实的标准为在输入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代码”和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后,核查系统显示有此报关单,并且查询到的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有关信息与纸质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包括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收货单位、贸易方式(1998年10月1日至199
9年1月15日期间,纸质报关单上贸易方式一栏为“合资合作”、“外资设备”的,海关在处理电子数据时分别调整为“外商加工”、“外商投资”,因此上述这段期间内海关签发的纸质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有此差异时,可视为相同)、单价、币制和数量内容相同(由于单价和数量保留小数的
位数不同造成报关单电子底帐与纸质报关单有差异时,可视为相同)。
三、经核查系统核查为真实的报关单方可凭以售付汇和核销。外汇局和银行核定进口单位实际申请的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应以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纸质报关单的成交总价的等值外汇,并且也不得超过纸质报关单上的单价与数量的乘积的等值外汇。但个别情
况下单价或数量出现小数位过长截断后,其乘积与成交总价可能出现合理差异,可视为正常情况。
四、经核查系统核查无误予以售付汇和核销后,外汇局和银行应当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打印输出,将打印输出的资料与其他单证一并装订留存。
外汇局和银行在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时,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要求,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上核注实际售付汇或核销的币制和金额。当已按合同、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全额售付汇或者一份报
关单的可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全部核注完毕后,应当用“核销结案”功能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做结案处理。
五、当一张报关单需在外汇局和银行之间多次使用时,外汇局或银行均应当按实际核销或售付汇的币制和金额核注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并在报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核注的币制、金额和日期,签字并加盖业务章,留存复印件,将报关单(原件)退进口单位,当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被核
注满额时,由该外汇局或银行使用结案功能将此报关单做结案处理,并留存该报关单(原件)。
六、外汇局和银行对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前的报关单和1999年5月1日前进口单位还没有领到“企业IC卡”的,仍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将报关单送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七、从1999年6月1日起,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申请售付汇或核销的进口单位不一致的,其报关单的真实性以及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由该进口单位所在地的外汇局审核,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核注或结案由该外汇局在审核报关单的同时完成;无误后,方可办理售付汇和核
销手续。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核”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此类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1999年6月1日之前,外汇局和银行仍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将报关单送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八、进口单位办完结关手续后次日,即可通过核查系统核查有关报关单。对核查不到的报关单,由外汇局、银行或进口单位通过核查系统提供的功能或热线电话向海关总署或有关海关联系,由海关负责补录电子数据。
九、从1999年5月1日起所有进口单位的核销报审和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均凭该进口单位的“企业IC卡”办理。凡不在外汇局发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进口单位,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仍不得直接向银行办理进口售付汇事宜。
十、经海关批准,进口单位更改“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后,应当及时到有关海关重新申领“企业IC卡”。
十一、自1999年4月1日起,海关签发外汇核销用报关单不再加贴防伪标签。包括补签发报关单。
十二、为保证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使用,各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将本单位所需备用读卡器数量汇总后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申领手续。读卡器出现质量问题,请立即通知所在地直属海关,由该海关统一协助办理换领读卡器有关事宜。
十三、本通知自1999年4月15日起开始实施,1999年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同时废止。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含外资银行)、相关政府部门和进口单位;各中资银行
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反映。
海关总署联系电话:01065195991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电话:01068402020



19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