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5:26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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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产厅(局):
为了加强水产种苗培育,搞好水产病害防治,保证我国水产养殖业的持续、稳定发展,中央财政安排了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经费。为管好、用好此项经费,特制定《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安排用于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方面经费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水产种苗培育和病害防治的专项补助经费。为了加强这项经费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产种苗培育和病害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筹集。
第三条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是各类从事水产种苗繁育、水产养殖及病害防治单位。
第四条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用于支持在一定区域内具有示范、引导作用的种苗培育和对水产养殖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病害防治。补助范围包括:
一、水产原(良)种的引种、选育、繁育;
二、名、特、优、新品种的试验、示范推广;
三、水产病害防治技术的示范和推广。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不得用于人员机构经费、非种苗培育和病害防治方面的开支。
第五条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六条 申请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的省(区、市),由省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申报内容包括:申请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规模及实现目标;项目的实施计划、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项目的组织及落实措施;项目预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农业部确定下达。
地方财政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要保证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年度终了后,省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农业部上报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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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3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地商检局:
现发布我局制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和国家商检局、原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

第二章 商检标志的申请、审定和管理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商检局分别办理《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六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自愿申请《质量标志》。申请人向国家商检局或其指定的商检局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商检标志时,应填写“申请书”,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有关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和资料后,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考核标准,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样品及生产、检测条件进行检验和审查,对符合以下要求的,批准使用有关的商检标志,进口商品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一)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出口商品和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安全标志》;
(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有关卫生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卫生标志》;

(三)符合国家优质产品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出口商品和符合进口贸易合同规定或国外厂商质量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质量标志》。
第九条 加附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或抽验,两次不合格,责任属于申请人的,吊销商检标志。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单位的生产、检测条件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重新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商检标志,并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
第十三条 对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语句,必须事先征得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的同意。
第十四条 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商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请商检标志,按不同商品的检验和审查繁简程度,由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检验和审查不合格再次申请时,重新收费。
第十六条 申请人使用商检标志,应当交付商检标志的印制工本费。
第十七条 商检标志的图样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商检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告

一九八九年第二号 (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和《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根据需要,对经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简称《商检标志》),以保证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用户的利益。商检标志图案如下:

《商检标志》使用说明:
一、对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批准认证的,均可分别准予使用“安全标志”、“卫生标志”、“质量标志”。
二、对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申请“质量标志”。
三、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申请办理《商检标志》。
四、《商检标志》应当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进出口商品的袋、盒、瓶、听等小包装的明显部位。对某些商品,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制作在有关商品或其小包装上。
五、未经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严禁加贴《商检标志》,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商检标志》说明:
一、《商检标志》:(不分进口、出口)分“卫生标志”、“安全标志”和“质量标志”三种。
二、《商检标志》,以圆圈外侧为准,分为直径10、20、30、45和60毫米五种。
三、《商检标志》,底色为白色,英文“CCIB”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英文缩写。
四、“卫生标志”:字体和外圈,蓝色,英文字母“H”是英文“Health”的缩写,表示“卫生”。
“安全标志”:字体和外圈,黄色,英文字母“S”是英文“Safety”的缩写,表示“安全”。
“质量标志”:字体和外圈,红色,英文字母“Q”是英文“Quality”的缩写,表示“质量”。
五、《商检标志》上的阿拉伯字,是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代码。在进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检标志》,无代码。


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通知



2006年6月30日

教政法〔200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已于2006年6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义务教育法的修订与实施,是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实施素质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中华民族整体素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做好义务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的重大意义。此次修改义务教育法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进行的一次全面修订。义务教育法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立法的基本目标,做出了一系列重大的制度创新。义务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我国义务教育的性质、培养目标,明确了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机制,第一次将素质教育的要求写入了法律,使素质教育从一般的政策指导转变为统一的法律规定。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法律要求予以明确。这些重大制度创新将对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把义务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作为当前教育系统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精心组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统筹规划实施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提高对义务教育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努力提高义务教育统筹实施水平。要利用暑假认真组织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和教师深入学习义务教育法,完整、准确地理解义务教育法的重要意义和各项制度,牢固树立依法治教的观念,不断提高素质教育的质量和水平。

  二、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宣传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党委宣传部门、司法部门,将义务教育法的学习宣传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五五”普法规划,作为近两年普法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社会组织釆取多种方式深入城市社区、农村、工矿企业、建筑单位等,向广大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和适龄青少年宣传义务教育法,使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和青少年以及社会组织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在广泛宣传义务教育法的过程中,要重点宣传和把握以下内容:一是要重点宣传修订义务教育法的重大意义和精神实质;二是要全面宣传1986年《义务教育法》实施以来,我国义务教育事业取得的历史性成就;三是要准确宣传义务教育法的法律法规及其有关政策;四是重点宣传政府机关、学校、家庭和适龄儿童、少年和青少年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义务教育实施中权利、义务与责任。

  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座谈会、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进行学习宣传。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宣传、普及,使义务教育法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为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不断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要严格执行义务教育法的各项规定,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要按照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地统一在教育教学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要依法加强学校安全与各项管理,实现学校管理的规范化。

  四、依法行政,认真做好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切实解决义务教育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贯彻义务教育法,必须将义务教育法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推进完善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积极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实施的职责,促进逐步实现不收学费、杂费的义务教育。二是要依法制订和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国家标准。义务教育法规定了一系列基本标准,如义务教育的办学标准,学校的建设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为义务教育的规范、统一实施创造了条件。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和执行相关标准。三是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体制。要确保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要进一步规范转移支付制度,确保义务教育经费完全用于义务教育。四是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弱势群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进一步完善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家庭经济困难子女、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机制。五是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依法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加快改善薄弱学校,不断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公平。六是加强对义务教育实施的监督。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自觉接受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督导制度,进一步加强对义务教育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抓紧做好义务教育法配套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积极清理与义务教育法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文件,做好与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的衔接工作。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不收学杂费、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新机制工作,同时加快推进城市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进程,鼓励各地尽快实现实施不收学杂费的义务教育。

  各地要及时总结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反映出的问题和有关工作建议,请及时报送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