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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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4月1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经(1988)2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四川省合江县食品公司榕山经营站(简称“经营站”)是合江县食品公司(简称“食品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二、食品公司与经营站的关系,并非上级主管机关与下属企业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经营站是食品公司的组成部分,是其派出机构。经营站实施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食品公司承担。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由合江县食品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合江县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未认真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盲目贷款,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川法经〔1988〕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讨论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对四川省合江县食品公司榕山经营站因不具有担保资格(该经营站系食品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致使担保无效的结果,是否应由其直接上级食品公司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为正确处理该案,并为目前较普遍存在的类似案件提供处理依据,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情:
合江县农民张文仲于1984年11月向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申请贷款购买汽车,从事个体运输业务。张文仲在正式申请贷款时,找到合江县食品公司榕山经营站要求为其担保,榕山经营站鉴于生猪运输紧张,以张文仲买车后优先为经营站运猪作条件,同意担保,并在张文仲的贷款申请书上加盖了该站公章。同年11月25日,张文仲与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文仲向农行合江县支行借款4万元,于1987年3月20日前分三次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逾期未还的借款,加收20%罚息。
张文仲借款后,购得柴油载重汽车一辆,开始了个体运输业务,并按照与榕山经营站的约定,优先为其运送生猪。1985年6月,张文仲在为经营站运送生猪时不慎翻车,摔死了经营站的生猪押运员。合江县食品公司在处理该次事故时,得知榕山经营站擅自为张文仲担保,即批评了该站领导。但认为经营站担保无效,从担保成立时起即无法律约束力,便未向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及张文仲等作经营站无资格担保和该担保应为无效的意思表示。
1987年3月20日,张文仲未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清贷款。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即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文仲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3.8万多元,并由合江县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处理意见:
合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对合江县食品公司应否对其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即榕山经营站)的担保行为负责,存在不同意见,即通过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我们在研究此案时,对榕山经营站没有为他人债务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担保行为应属无效的认识基本一致。但在该无效行为的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上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及其主管部门不承担经济责任。其理由为:
(一)榕山经营站不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不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故不能对其担保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榕山经营站为张文仲借款担保的行为,是在未经其主管单位(即食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所为;事前既未向食品公司请示,征得同意;事后也未向食品公司汇报,得到追认。食品公司并不知道榕山经营站擅自为他人借款担保的行为,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食品公司不应对榕山经营站的无效行为承担责任。
(二)该行为发生在1984年,此时民法通则、《借款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尚未实施,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均不甚明确。榕山经营站在此种情况下盲目担保,虽有责任,但因其本身无主体资格,对其无效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无偿付能力。故不承担偿还贷款的经济责任。
(三)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是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未严格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能力而盲目贷款,应承担贷款不能收回的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无效的后果,主要应由榕山经营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合江县食品公司承担。其理由为:
(一)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无效行为的行为人应对其无效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由于榕山经营站本身不是独立核算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该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合江县食品公司承担责任。农行合江县支行对担保人有无担保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盲目贷款,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榕山经营站是合江县食品公司的派出机构,该站代表食品公司在榕山镇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榕山经营站的行为就是食品公司的行为;换言之,除了食品公司的行为,经营站没有自己的行为。榕山经营站与合江县食品公司的这种关系,决定了食品公司应对经营站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既应承担有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予批复。
198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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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 通 部 明 传 电 报

发往 签批
地址 盖章
等级 特急 交公路发明电(200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来,我国周边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相继暴发了大规模的高致病性禽流感(以下简称禽流感)疫情,我国的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点状暴发了疫情,形势十分严峻。为坚决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传播,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各项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和控制禽流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禽流感防控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防控禽流感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为加强对交通行业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领导,部决定成立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建立必要的工作机制。
  二、明确工作职责。根据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到 “一个坚持、三个确保”,即坚持以人为本、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所有工作的出发点;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不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确保交通畅通,确保防治禽流感的应急物资的运输。
  三、做好出入境汽车运输的检查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动物检疫等有关部门,做好出入境运输中的防疫检查工作,防止疫区禽类产品的进入,加强对来自境外疫区运输工具的消毒。
  四、做好疫情发生地区的交通防疫工作。一旦在局部地区发现禽流感疫情,交通主管部门要立即行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疫区的隔离和对来自疫区的营运车辆的消毒工作,确保禽流感疫情的不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
  五、严禁运输易感染活禽进出疫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疫区。各货运企业不得运输易感染活禽进出疫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疫区,各客运企业、客运站要加强对旅客携带、托运的物品的检查,严禁旅客携带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乘车船出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一旦发现来自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要立即暂扣并请动物检疫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六、搞好疫情监测工作。港口、客货运输站场等相关单位要为动物检疫部门设立疫情监测点提供方便,并配合其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禽流感疫情,要立即向动物检疫、卫生检疫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防疫部门做好对随车人员、动物的隔离、检查等工作。
  七、确保信息畅通。对已经防疫部门确定为禽流感的疫点或疫区,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立即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直至交通部,其他重要情况随时报送,确保信息畅通。
  八、确保交通安全畅通。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疫情,必须遵循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原则,确保交通畅通。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过往车辆、人员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断交通、破坏公路、阻断正常运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非疫区间健康畜禽及其产品的运输流通。
  九、做好紧急物资运输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充足运力,加强调度指挥,确保防治禽流感的各种医疗设备、药品的及时、快速运输,保障疫情发生地区人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为防治禽流感疫情和维护正常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提供可靠的后勤保障。
  十、制订应急预案。尚未发生疫情的省区(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港口和运输站场,应结合禽流感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制订禽流感应急预案,确保发现疫情时反映迅速,措施有力,防控及时。
  部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小组办公室电话:010—65292723,65292722,传真:65292780。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迅速将防治禽流感工作值班电话、联系人以传真形式报送部防控禽流感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生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办法

商业部 卫生部


生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30日商业部、卫生部(89)商副联字第15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化制药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是全国生化制药行业的归口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是地方生化制药行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生化制药主管部门要设置专职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对生化制药行业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等进行全面行业管理。
第四条 药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伪药、劣药,严禁生产经营未经许可的各种药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生化药品生产企业及专(兼)营生化药品的企业。

第二章 生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开办生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次履行下列报批程序:
(一)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申报;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同意后,转送卫生厅(局)审核批准,方可筹建,由卫生厅(局)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后,方可筹建生产;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和卫生厅(局)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生化制药企业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以外另建车间者,同样履行第六条报批程序。
第八条 申报开办生化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次履行下列报批程序:
(一)专(兼)营生化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厅(局)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二)专(兼)营生化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需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三)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三十日之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经营生化药品,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其申请程序与本办法第六条或第八条申报程序相同。企业破产或者关闭,上述许可证应当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全国生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申报表》由商业部印制。

第三章 生化药品管理
第十一条 研制、生产新的生化药品,由研制、生产单位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由卫生部审核发给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化药品,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填写《药品生产申请审批表》,卫生厅(局)在征求同级商业厅(局)的意见后,予以审核批准,发给生化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对重要生化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第十二条 生化药品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更改和转让,违者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 生化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部根据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化药品实施办法》。各生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逐步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凡新建生化药品生产企业和扩建、改建现有企业,必须符合《规范》和《实施办法》的要求。规范中软件方面的要求,现有药品生产企业都要尽快贯彻落实;对硬件方面的要求,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落实。
第十五条 生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管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的厂长,必须熟悉药品生产专业知识;
(二)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当配备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任职;
(三)车间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医药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药品生产实际工作经验;
(四)生化药品生产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要不少于企业职工人数的5%;质检、技术、科研、重点生产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10%;
(五)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岗位的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单独操作。
第十六条 生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精烘、内包、配制输液剂、冻干剂、粉剂工序,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十七条 生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够对生产的药品进行全项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和技术人员,配备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第十八条 生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核定的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改变药品的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必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生化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药品保存三年。
第二十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药用要求,使用上述要求的物品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化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检机构的全项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二条 生化药品质量评优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会同同级卫生厅(局)组织进行,检验临床数据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生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或商业部的要求及时报送经济技术指标报表。商业主管部门要利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优化产品结构,提高行业产品的竞争能力,扩大行业的知名度,从宏观上调控行业的发展速度。
第二十四条 全国生化制药工业的发展规划,由商业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生化制药工业的发展规划,由商业厅(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生化药品生产企业,或现有的生化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需由生产企业依照《规范》和《实施办法》提出具体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自辖市商业厅(局)邀请当地卫生、环保、城建、经委、劳保等主管部门进行论证审查。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由商业部派人参加审查。同意立项后,再由申报企业按基建或技术改造管理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列入基建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章 生化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化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专职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药品批发企业必须设置质量检验机构和相应的化验室,由药士或相应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配备相当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新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并发给专业培训考试合格证书或上岗证件,未经过培训者不得单独从事上述岗位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化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要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存入适宜的专库(柜)。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库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三)药品入库前,各种剂型都要进行卫生学检验。片剂还要进行外观、重量差异、崩解时限检验;针剂要进行装量差异、澄明度检验;对易变质药品要进行水份与含量等项检验工作;近期或超负责期药品,出入库前必须按照标准进行全项化验。合格者方可入库或出库,严禁不合格药品及过期药品流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检查验收包括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有效期、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要做好验收记录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化药品的出厂价格,根据国家物价政策,实行分级管理,按产品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除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所的质量检验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生化药品者,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生化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生化药品是指以生物化学方法为手段从生物材料中分离、纯化、精制而成的用来治疗、预防和诊断疾病的药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商卫生部后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