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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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4月6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保密工作法规,结合水利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义务。水利电力秘密是国家秘密的一部分,水利电力系统和涉及水利电力秘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的方针,坚持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为改革开放服务。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的划分
第四条 水利电力各项工作中,凡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均属保密范围。
第五条 水利电力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密级的划分原则是:
(一)绝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核心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1.涉及绝密级的国防军工生产建设的防洪、供水、供用电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保障绝密级军事行动的水文情报、预报资料。
2.水利电力重大工程的防空等级。
3.未定国界地区的水利电力有关资料。
4.水利电力专用通信网保密通信的密钥和密码。
(二)机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重要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1.水利电力重大决策方面的秘密事项。
2.未经公布但已形成正式文件的全国水利电力行业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和规划资料及全国性水利电力生产建设统计资料。
3.未经公布但已形成正式文件的大江、大河整个流域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全国电力系统建设布局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4.涉及局部单项国防、军工单位的供、用电及供、用水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5.未经公布的全国发电、送变电设备的年度、中、长期进口计划、规划资料。
6.水利电力工程的人防工程标准、设计规范及资料。
7.大型水利、电力工程位置的地理坐标。
8.边界和出入国境河流的系统水文资料。
9.水利电力工程对外招标的标底和评标情况,定标签约前的概算;有关经济科技合作的国别政策,双方约定保密的协议文件;对外投标报价文件和标价计算依据,涉及保密内容的出国考察报告。
10.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和重大经济价值的水利电力科研成果。
11.尚未颁发实施的全国水、电价格调整方案。
12.未正式颁发的有关劳动工资方面的政策、规定。
(三)秘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一般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1.未经公布的全国水利电力季度生产建设计划及相应的统计资料。
2.未经公布的全国大中型水利电力项目的规划、计划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的水利规划、计划及统计资料;大区电网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系统规划、计划及统计资料。
3.历年全国性水利电力建筑业综合统计历史资料和专题性统计资料。
4.未经公布的电力工业技术改造规划和当年计划;全国电力系统图。
5.重大水利电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资料和初步设计。
6.系统的水污染及污染源资料;区域性整体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资料;流域及区域性完整的水质调查、预测、评价成果,各流域的水质年鉴;拟建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重大水污染事故情况。
7.沿海重要地区的潮水位资料;边界和出入国境河流以及可能造成重大灾情的洪水水文情报预报成果;已建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系统的水文设计成果。
8.历年全国水旱灾情、大型水库垮坝情况统计资料,七大江河决口事故情况资料,重大国产设备的质量事故情况资料。
9.国家尚未公布的国际技术合作项目和援外工程项目;对外承包、劳务项目跟踪情况,夺标措施,谈判策略;对外投标保函,承包项目预决算和盈亏情况;设备进口、转口、技术引进的协议及会议纪要。
10.具有独创性的水利电力科研成果中的核心部分。
11.水利电力年度会计决算、财务预算、竣工决算和财务年鉴;完整的电价统计资料。
12.干部、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汇总资料。
第六条 部重要会议记录、纪要,部领导涉及秘密内容的讲话、批示,含有秘密内容的信息、简报、大事记;有关人事、审计、保卫等方面的秘密事项,应按其内容划分密级。
第七条 涉及其他行业的秘密事项,其密级的划分按该行业的保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单位要根据上述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的原则,划分本单位的保密范围、项目、密级和期限,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九条 凡不够列入密级而又不宜公开的事项均作为内部事项管理,各单位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确定密级的权限
绝密级由水利电力部审定;机密级由地师(司局)级及以上单位审定;秘密级由县团(处)级及以上单位审定。
第十一条 各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如本单位无权确定相应密级,应按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报上级主管单位确定;上级主管单位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凡在保密范围之内的事项,均应准确标明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到期自行解除密级。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对本单位确定的密级提出变更或解除的意见,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实施、并报主管单位备案。已被合法公开的秘密事项,自行解密。
第十四条 接触和使用秘密的原则
绝密级只限于经过审定的人员;机密级限于工作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秘密级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均可使用。

第三章 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的保密
第十五条 一切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准确标明密级,并在拟稿、印刷、复制、传递、阅办、归档、保管、清退和销毁等每个环节,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和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第十六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律不得擅自复制。必须复制时,需经有权确定该密级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由机要通信部门递送,不得使用普通邮政递送。
第十八条 关于计划、统计和测绘资料的保密,必须按国家《关于计划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存放于无保密设施处。外出人员不准携带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携带时,须经有权确定该密级的单位批准,由专职人员负责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秘密事项的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涉及秘密事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保密措施,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外单位向本单位借阅、索取、摘抄秘密文件、资料等,要持相应级别单位的正式公函,绝密级的须经部主管司局审查后报主管部长批准,机密级的须经司局级主管领导批准,秘密级的须经处级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登记造册,经本单位领导审批,派专人(二人以上)送指定地点监销。严禁向废品收购部门出售内部和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第四章 科 学 技 术 保 密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对外必须坚持确保秘密的原则,对内则应提倡协作和交流。
第二十五条 一切重大科研成果、技术关键和决窍,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水利电力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正确划定密级,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科技保密项目需向国外转让、出售和经济援助,须经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对外技术交流活动中的保密事项,要认真执行国家科委《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

第五章 通 信 保 密
第二十八条 通信部门在水利电力专用网络规划和建设的同时,要考虑保密问题,并对已建成的通信网络有计划、有重点地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凡引进的通信设备和大、中型计算机设备,在启用前必须由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不得使用无保密装置的电力载波、微波和卫星等通信设备传输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严禁使用无线电台、无线电话、无线电话筒或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录)音设备召开内部会议,传达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传送或存贮秘密信息、数据、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宣传、报道、出版的保密
第三十三条 凡水利电力的秘密事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出版、展览和写入教材。
第三十四条 宣传、出版等部门,应根据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审稿制度,认真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五条 内部发行的各类刊物未经批准,严禁向国外发行和赠送。
第三十六条 出版有保密内容的刊物要标明相应的密级,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控制印发份数和流向。
第三十七条 被采访单位和个人在接受采访时,凡涉及尚未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三十八条 关于经济报道稿件的送审,要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涉 外 工 作 保 密
第三十九条 涉外保密必须坚持内外有别,既有利于对外开放,又确保秘密安全的原则。
第四十条 一切涉外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水利电力部涉外工作保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涉及秘密事项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四十二条 向外籍人员介绍情况要统一口径,凡秘密或不准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四十三条 接待外籍人员参观、学习,要明确规定参观或实习的项目和范围,对秘密事项应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及外国贷款等建设项目以及中外科技合作项目,经过合法程序可对外提供内部和秘密经济、技术资料,但在合同中必须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对履行生产、科技交流合同的外籍人员,只允许接触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秘密事项,不得随便扩大范围。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扩大范围的部分,要重新报批。

第八章 保密教育、检查和奖惩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要经常进行保密教育,使全体工作人员具备保密知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每年要进行保密大检查,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堵塞漏洞,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对重大失泄密事件应及时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应自觉地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9.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政传送秘密事项;
10.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与奖励:
1.一贯遵守保密制度、长期未发生任何失、泄密事件、并能推动他人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2.发现他人泄露国家秘密,能及时报告或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3.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抢救国家秘密的;
4.对保密技术、措施有重大改进或创造发明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失、泄密以及对泄密、窃密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盗窃、出卖等非法手段获取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办。

第九章 保密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的保密工作,由单位的领导人负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国家保密法规。
2.组织划定本系统、本单位保密范围、项目、密级和期限,制定保密工作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3.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和反映工作情况。
4.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总结交流保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5.追查本单位的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失、泄密事件要及进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6.组织、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本系统或本单位通信和办公自动化方面的保密工作。
7.组织本单位主管业务部门对外事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的涉密事项进行保密审查。
8.完成上级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按业务系统由有关司局归口负责。归口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检查和监督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审查保密事项,参与和协助调查失、泄密事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水利电力系统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和修订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有关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及其挂靠单位的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六五年颁发的《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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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高新技术发展促进山东经济振兴的决定》(鲁发〔1990〕23号)中提出的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任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范围:一是部分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高等院校和各类科研机构;二是部分引进高新技术人才和产品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是高新技术企业的源泉,是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省科委是培植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是指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实体的负责人是熟悉本单位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单位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实体职工总数的1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以上;
(四)有5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单位每年总收入的2%以上;
(六)高新技术生长点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以上;
(七)实体有明确的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审批程序
(一)申请:实体向各市地科委或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申请表(附表另发)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审批:市地科委或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范围和条件组织审查,合格者报省科委批准并统一发放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证书。
第七条 省科委会同各市地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每年按本规定第五条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实体,撤销其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证书。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所在市地科委或省直有关部门审查,报省科委审批,并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可按《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从被认定之日起,高新技术及产品收入部分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生产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按省级1-2年,国家级2-3年的期限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其税款可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兴办的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被认定后,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仍享受国发〔1989〕10号文件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转为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科研单位,其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仍按(89)国税所字第220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划。金融部门应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火炬计划重点领域及产品细目的产品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提折旧。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可视效益情况,从销售额中提出2-10%的资金,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生长点开发的项目符合科技攻关、成果推广、火炬计划等科技计划列项条件的要优先安排,并给予解决所需资金。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19日
从新的角度论犯罪客体

(郭锐林 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


摘要:犯罪客体有三种不同的形式,一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二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三是现实的受犯罪侵犯的一种犯罪客体事实。这三种形式都有不同的意义和机能。刑法保护的客体是立法的基础,犯罪客体要件则对犯罪成立的认定及对刑法实质解释有重要的意义,而犯罪客体事实对司法裁量有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犯罪客体 刑法保护客体 犯罪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事实


犯罪客体有三层意义,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即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其次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第三是在具体的犯罪成立后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现实的客体。这样层次的划分,自有其不同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客体(在尚未为犯罪侵犯时,称之为刑法保护的客体),是一种客观的实在,但有受犯罪侵犯的可能性,若不可能为犯罪所侵害,是不能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作为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则是一种行为作用的客体类型,对评价行为起了直接的作用。作为具体犯罪事实中的犯罪客体,却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对于定罪与量刑,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三种意义的犯罪客体进行讨论。
一、 刑法保护的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的通行观点是: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通说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社会关系,它的条件有二,一是为刑法所保护,二是为犯罪行为所侵害,舍一不成。而有的学者,在对犯罪客体的分类中,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把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其中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1]。这种分类类似于笔者所提出的犯罪客体的一般意义上的、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以及具体犯罪事实中犯罪客体,但仔细考虑,还是有不同之处。这种分类也没有脱离犯罪构成,仍然是在犯罪构成之中讨论犯罪的客体。笔者认为刑法保护客体,已经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概念,在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才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作为犯罪事实的犯罪客体事实是在犯罪中发生了被实际侵害或威胁的客体,也是处于犯罪构成范围之外的。
刑法以保护为主要的目的,近代刑法开山祖师贝卡利亚以社会契约理论为思想基础,认为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部分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但是,实行这种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卫它不受每个私人的侵犯,这些个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2]。刑法正是以刑罚为最后的手段,对社会生活进行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在论述犯罪客体的时候,一般要区分刑法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说:“关于犯罪客体,必须区别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3]但犯罪客体一般即行为客体,如木村龟二博士认为犯罪的客体即行为的客体,指行为侵害的具体的物或人,与犯罪客体必须区分的是保护的客体即法益。所谓法益,指由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从被保护的一面说,法益叫做“保护的客体”,从被侵害的一面说,法益叫做“侵害的客体” [4](P160)。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区分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尽管在德日学者看来这种区分有重要的意义[4]。笔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与一般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之间,应该存在着差异的。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相对的主体是刑法,这是形式上的主体,实质上的主体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立法者。而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则相对的主体在形式上是犯罪,实质上是犯罪者。立法者和犯罪者的立场是相矛盾的,而之所以这两个客体可以统一在一起是因为犯罪所侵害的,正是刑法所保护的。但是,两者在本质上还是不同的。立法者可以把某一类客体纳入保护的范围而使侵犯此类客体的行为犯罪化,或者把原先保护的客体排除出去,而使侵犯此类客体的行为非犯罪化。在犯罪上,犯罪行为人不可能有此种意志的,而且,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侵害的客体在作用和意义上也是不等同的,后文将略加论述。
刑法保护的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是社会关系,日本学者认为保护客体并非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而包含于其中,而是作为具有价值之客体的性质,而作为规范保护的对象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4](P110)。笔者认为,所谓“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一种侵犯的可能性,这是刑法保护客体的一个特征,如果不存在此种可能性,则不可能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也不可能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刑法保护的客体,是基于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确定的,体现了社会秩序和生活利益的而有可能为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客体应该是一种抽象的概括,而不同于具体的对象如人或物。在具体事实中可以体现为社会秩序、社会生活利益,更深层次的是一种文化的、价值的对象。这也是刑法保护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之处。
刑法保护客体,具有一系列的特征:
首先,其相对的主体是立法者。刑法自古以来就是作为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虽然到了近代此种观点也大大的改变,认为刑法是保护社会生活的法律手段,同时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但是,仍难脱阶级的性质。刑法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规范,其主体自然是立法者,这里的立法者是广义的即代表多数的人民群众利益的领导阶级。立法活动是立法者(主体)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表述法律的过程。立法者作为立法活动的主体,并不是简单的在直观客体和适应客体,而是按照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来改造客体,使客体人化,因而立法活支是有目的的,有意义的自觉活动,属于主观的范畴[5]。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故保护客体的主体是立法者。
其次,刑法保护客体包含着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各国实际情况不同,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不同。由于主体是作为统治阶级的立法者,刑法则不得不带有统治阶级的目的性和阶级性。如在我国,由于需要严格控制人口数量,对于自行堕胎的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而在一些国家,则将此种行为认为是犯罪,如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条专章规定了关于堕胎的犯罪。
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和客观主义刑法理论都是以行为为中心建立其体系的,所以,刑法保护客体的关注不比行为所受的关注那样多。但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应该是有其重要的意义的。在社会学的角度,犯罪是一种社会的现象,其以一定的客体作为承载。而这个客体却是社会的存在,包括各种各层次的事物,如秩序、价值、权利等。人是以一种类的方式存在的,社会关系是人的本质。刑法保护的客体首先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正是这样的原因,刑法才有如一个守护者一样,以一种严厉的手段来防止对社会这些客体的侵害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即是刑法保护的客体。在刑法理论中,刑法保护客体的意义尤为重要。刑法上的形式违法性是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的性质,而实质的违法性则是指法益受到侵害或威胁。在犯罪的概念上,形式概念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为内容,而实质概念同样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为内容。西方国家刑事学认为,从实质的意义上说,犯罪是侵害社会生活共同秩序的人的行为,不问这种行为是由幼童实施的,还是成人实施的,也不问是由精神病人实施的,还是由精神正常的人实施的[6]。尽管将刑法保护客体表述为社会生活共同秩序,但可以了解到,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以刑法保护客体作为其中的要素的。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这是毫无疑义的[7]。同样不例外的将刑法保护客体作为体现犯罪本质的要素。因为没有客体的受侵害或威胁,就不可能有犯罪的存在。可以说,刑法保护的客体的存在,是刑法的基础。
二、 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要件是刑法保护客体的类型化,本文将以犯罪客体要件来称呼它,如无特别的说明,犯罪客体作为一个综合意义的概念来使用。刑法保护的客体是社会生存的条件,由刑法以刑罚的手段加以保护,但如何保护呢?再者,刑罚作为一种痛苦的剥夺,如何限制它使它不至于泛滥及走向残酷?在现代刑法中,以罪刑法定主义为指导,将刑法保护客体类型化成犯罪客体要件,从而使犯罪构成要件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内涵。刑法保护客体无以类型化,则刑法将无法发挥社会保护及人权保障这两个机能。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是行为客体,大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对象。行为客体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关系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质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2](P100)。按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有所不同,但两者又有密切的关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是表现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有的内在类型要素,除此之外,是形式的、外在的类型要素。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保护客体的侵害,所以,犯罪客体必定存在于每一个犯罪构成之中,而且是作为一种内在的评判要素。犯罪构成以行为为中心,并非偶然,首先,行为连结了行为人与犯罪客体,连结了罪过和危害结果。其次,行为把违法的、有责的、可罚的等价值判断结合在一起,即由行为可以寻出行为人的主观,又可寻出犯罪危害的结果,而且各种犯罪,首先在行为形式上是有区别的,盗窃的行为决不会被认为是重婚的行为。可见犯罪构成以行为为基础,是有理由的。但是犯罪客体不能被排除出犯罪构成之外,如诈骗行为,由于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是成立一般的诈骗罪,也可以成立招摇撞骗罪,或其它金融诈骗罪,当然,在决定犯罪成立与否时,不可能仅由犯罪客体作为判断的标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应该包括刑法规定的客体和犯罪对象,台湾学者高仰止认为,犯罪之客体,因以被害人之法益为中心,惟同时亦为享有法益之人,即被害法益所属之人,或称法益之本体[8]。其认为犯罪客体包括法益与被害人。笔者认为除被害人之外,还应包括犯罪的其它对象,因为一般而言,客体必须以一定的客观对象为载体的,除非一些秩序或价值,如脱逃罪或聚众淫乱罪,由于其犯罪客体是一种秩序或社会风尚,所以没有以一定的物质形态为对象,而被学者认为是无犯罪对象的犯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这是两个内涵与外延完全相等同的概念,没有必要把两者人为的切割开来,由此也没有必要在犯罪对象头上生造一个犯罪客体的概念,并将其哲学化与政治化[9]。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欠妥当的,客体和对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表现在对象是具体的客体是抽象的,犯罪对象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中对其直接施加作用的,并通过这种作用使刑法保护客体遭受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人或物[1](P125)。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方面要件包括犯罪对象,即有的犯罪,必须具有特殊的犯罪对象才能成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火车、汽车、电车、航空器、船只等重大交通工具,如果破坏的不是上述对象,而是自行车或马车,则只可能构成其它犯罪,甚至不构成犯罪。
三、 作为犯罪构成事实一部分的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仅仅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而一旦行为构成犯罪,就有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而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的符合,更有现实化了的犯罪客体。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成立犯罪所体现出来的对定罪和量刑有影响的行为事实。它不同于定罪量刑的情节,如自首、立功都是量刑的情节,但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事实中的一个部分。是指为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说刑法保护的客体体现一种可能性,犯罪构成要件体现一种类型化,则犯罪构成事实则体现一种现实性和具体性。犯罪客体事实,是被实际侵害或威胁的刑法保护的客体,包括具体的人或物,即犯罪对象也是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因为绝大多数的犯罪都具有犯罪对象,一旦犯罪成立,则犯罪对象受行为的作用而被现实化,也是一种事实的状态。犯罪客体事实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所存在的事实,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这些都对定罪量刑起了重要的作用。
四、 犯罪客体的价值
刑法自身的发展,已经使其从封建刑法向现代刑法嬗变。封建刑法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干涉性,即刑法干涉个人生活的所有领域,包括干涉个人的私生活;二是恣意性,即对何种行为处以刑罚,事前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由一定的人恣意裁量;三是身份性,即同样的行为由于行为人、被害人的身份不同,而导致处罚的有无轻重;四是残酷性,这是指刑罚方法大部分是死刑与身体刑[10]。现代刑法肇始于贝卡利亚1764年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1]以罪刑法定主义确立为特点,而将封建刑法的惩罚性、镇压性淡化。现代刑法以保护社会生活作为主要的、根本的目的,但是这种社会保护机能是在罪刑法原则之下的发挥,即同时有人权的保障作为刑法的另外一个机能与之相平衡,才能使刑法在一定的限制内对社会发生作用。在犯罪成立中,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本理论,同时考虑侵犯保护客体的行为及结果和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是在刑法客观主义上和主观主义上有分歧。我们可以发现,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整个刑法体系的基础,刑法必须建立在对社会生活的保护的基础上,否则,将丧失其价值而成为无源之水。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刑法最主要之任务,乃在于保护法益不被非法之破坏。”[12]而整部刑法,整个刑法的体系,都围绕着这个主要目的和任务而建立起来的,所以,犯罪客体是刑法的基础,并非言过其实。
刑法保护的客体,是刑法的基础。这一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而不在于惩罚或镇压。这使刑法具有正义的内涵,也使刑罚不是纯粹的报应。其次,这是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暗合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之一是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其代表者洛克认为,人们原来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在这种自然状态中,人们自由的平等的,根据自然法他们享有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又不能侵犯他人的这些权利。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国家拥有对违法犯罪者处罚的刑罚权,但国家的立法权和刑罚权的目的,只能是保护社会和个人。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思想武器,它保障人的权利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思想[3](P63)。刑法的目的,在于对社会的保护,但刑法的惩罚性质,又必须进行限制,罪刑法定主义正是对刑法保护社会的一种限制,将刑法限制在保护性质的范围内而不超出这个范围从而又侵害社会或个人的权利。可见,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明确,对罪刑法定主义有着积极的意义。之所以要确立罪刑法定的原则,也正是在于对保护客体的保护。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他的《法学导论》中写道:“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两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13]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客体之保护,在现代社会中,犯罪人的权利仍然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除了因为犯罪而要剥夺的某些权利之外,其它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除非现实不能的。所以,刑法不仅仅是社会、一般个人的保护者,同时也是罪犯的大宪章,这表面上是矛盾的两方面,实际上是统一的,统一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之上,而这也正是产生了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都仅在犯罪构成之中讨论犯罪客体,各种观点普遍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尽管近来不少学者提出了新的见解,如认为犯罪客体不应是犯罪构成之一要件[14]。也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不应该是一种社会关系而应该是指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犯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15]。还有的学者提出,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权利(刑事权利),那犯罪客体当然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利[16]。诸多观点,不一而足。笔者无意在这两个问题上讨论,而拟从宏观的角度认识犯罪客体其所具有的理论与实践的意义以及犯罪客体是否有极为重要的刑法机能。按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所以,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这与刑法保护的客体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我国刑法依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区分为十种,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对犯罪作这样的分类,就是犯罪客体的一个机能,虽然刑法保护客体与这犯罪客体有对应性,但犯罪客体是一种类型的,刑法保护客体是一种普遍意义的,这两者不同。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将刑法保护客体即法益划分为社会法益、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三种,但是,一各国刑法分则体系的安排一般没有明显的体现出这种划分。而依据犯罪客体进行的划分,是多数国家刑法分则体系所采纳的。犯罪客体的这种分类机能,并不是不会改变的,即犯罪的分类不是这样固定不变的。首先,在刑法保护客体中上,也是有变动的,刑法保护客体并非是一个绝对静止的东西,相反,是会随着时代的前进而变化,而在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上,也自然同样存在变化和发展,因为犯罪客体是对刑法保护客体的类型化。有人指出,犯罪客体本质上是构成的东西,所谓犯罪客体是构成的东西,是说犯罪客体并不是给定的直接作为对象的东西,而是自由运动所设定的东西[17]。该论者或许看出刑法保护客体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自由运动(这种自由是相对的,因为,刑法保护客体的确定,是参与了立法者或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的),而同时,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也会有所发展,虽然他并没有区分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客体,但是犯罪客体是从刑法保护客体中类型化的,没有自身的实体的内涵,也必然随着刑法保护客体的变化而变化。
关于刑法保护客体和犯罪客体,有的学者认为,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不但把犯罪客体视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刑法设立某种犯罪的构成的根据,体现着它应有的政治功能,而且把犯罪客体视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把它纳入犯罪构成中看成可以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根据,让它体现着法律功能。但是,这种犯罪客体同时具有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努力能否成功,在我们看来是值得怀疑的[18]。笔者认为,刑法保护的客体与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之间存在区别,也主张把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不能混淆。笔者主张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它和刑法保护客体相区别,就不会导致上述论者所指出的混淆了。我国刑法理论受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极大,在犯罪客体理论上前苏联学者将违法性“改造”为犯罪客体,即德国刑法理论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时才可能成立犯罪;而前苏联的学者认为,行为只有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利益才可能成立犯罪[19]。然而,这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不是没有缺陷但也并非一无是处,笔者认为,其仍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刑法理论向客观主义倾斜。作为“理念型”刑法理论的客观主义是从作为市民革命成果的法思想、政治思想以及产业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法思想、政治思想中演绎出来的,从而迎合了一种刑事领域中的法治立场[20]。在犯罪构成中出现犯罪客体,表明法律对刑法保护客体的关注,也要求对犯罪的认定,还应该从客观实在的客体中考察,而不能无视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的符合。进而在量刑中,要充分考虑犯罪构成事实中的实际受到侵害的犯罪客体。这明显的是倾向于注重客观的刑法客观主义。法治理念下的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而主客观主义者,则更趋于谦抑,如在行为人误认为一稻草人为活人而对其实施杀害的情形中,由于犯罪客体并不存在,应该将其认为非罪,在主观主义者看来,行为人仍然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犯罪之未遂来处理。相比之下,前者更具有谦抑性,但是谦抑并非放纵犯罪。
其次,在刑法解释中,犯罪客体发挥着重要的机能,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18](P178)。上述观点并未区分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客体要件,但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也挥着实质解释的机能,笔者认为,只有犯罪客体要件的实现才足以说明犯罪的实质违法性。由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本质上完全不同于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理论,在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上,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分别相当于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所说的实质的、客观的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18](P187)。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具有形式违法性,而我国刑法理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已构成犯罪,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在强调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时统一了,从而难以区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客体就是承担着实质违法性的确定的任务。正是把犯罪客体放置于构成要件中,才把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统一于犯罪构成之中,但是,如前所述,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客体的具体的类型化,本身并非是一个实体,而仅仅是与刑法保护客体相对应的类型。所以,犯罪客体要件的符合,则表明刑法保护客体受到侵害,从而也便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基于如此的考察,许多学者主张把犯罪客体放置于犯罪构成之外,而可以实现违法性的形式和实质的区分,而在立法功能和司法功能上也不至于混淆,如有的学者认为,现代法制社会有一个明确而又普遍的要求,即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分离。刑事立法所要解决的是设立犯罪的根据和设立犯罪的要件,刑事司法所要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性质和印证犯罪的诸要件[9]。笔者在区分了刑法保护客体与犯罪客体之后,所谓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功能的混淆可以解决,刑法保护客体是立法所必须考虑的,它是犯罪构成设立的根据,而犯罪客体要件则仅仅具有司法的功能,其在判断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上有重要的作用。从刑法的规定上看,分则各条文并非全部把犯罪客体明确规定出来,而绝大部分是没有说明犯罪客体的,所以,在实质违法性的判断上,犯罪客体自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总而言之,犯罪客体在实质解释上,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可以说,犯罪客体是一种实质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往往对定罪以及量刑,有重要的影响,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强奸罪和第二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两者的犯罪客体并不相同,所以在前者,必须是违背妇女的意愿而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而在后者,即使幼女是同意的情形下,也构成犯罪,其本质的原因正在于犯罪客体要件的不同而体现出来的刑法保护客体的不同。
由犯罪客体类型化的刑法保护客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既可以表现为一定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一种秩序和状态。但是,一旦行为构成犯罪,则刑法保护客体也便受到了现实的侵害或威胁。所以,犯罪事实中必定包括着现实化了的犯罪客体。可以说刑法保护客体处于一端,而犯罪事实中的犯罪客体则处于另一端,中间是一种类型化的,作为犯罪构成事件的犯罪客体。这也正是犯罪客体理论的体系构成(当然,是以一定的角度出发,而若从其他的角度出发,也可得出其他的体系构成)。作为犯罪事实一部分的犯罪客体,是一种已然发生的行为事实,而且必然存在于客观世界中。如果行为并没有使一定的犯罪客体现实化,也就没有使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那么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作为犯罪事实的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作用呢?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事实(也可称为犯罪构成事实,两者有细微的区别)的研究是不够的,虽然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前面也提出犯罪客体要件对定罪及量刑有重大的作用,是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先导,定什么样的罪,必然决定量什么样的刑,在这种意义上,犯罪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之一部分,对量刑也有极大的影响。而犯罪客体事实则直接表现了社会的危害性,是社会危害性的物质载体。社会危害性的基本意义在于危害了社会性的利益[16]。故犯罪客体事实的首要特征是现实性。犯罪客体事实和犯罪结果有密切的联系。犯罪结果是犯罪客体事实的表现形式。如故意杀人罪,个人的生命权利(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被行为人所侵害,其表现出来的就是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生命权利受侵害这一客体现实通过犯罪结果体现出来。有时犯罪结果并不以实害的形式出现,而是以一定的危险状态出现,这时,客体事实则表现为危险的存在,这必须由立法者和司法者进行判断。客体事实是刑法保护客体受到威胁,而不是现实的受到侵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客体事实的确认,对于定罪和量刑是有积极的意义的。首先,防止单单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来定罪量刑。同样是倾向于刑法客观主义的。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认为,当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时,应以形式违法性为根据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当行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时,应以实质的违法性为根据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于是,任何犯罪都是同时具有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行为,对犯罪的处罚便同时具有形式的合理性和实质的合理性[19](P127)。这种主张是有力的,正确的。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对犯罪结果的认论和区别,即把对犯罪客体事实查明放在重要的地位上,必须以之为根据定罪量刑。陈兴良教授指出,司法裁量是要解决法律规范对具体案件的问题;因此,案件事实的识别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与法律案件有关的客观现实的一切事实都是真相判断的对象[5](P565)。因此,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事实,正是对犯罪客体要件的实现,也便具有重大的意义。
五、结语
犯罪客体,首先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作为社会生存的必要条件以及统治阶级意志支配下的利益,是刑法建立的基础,现代刑法的目的也正在于保护社会,不同的仅仅是对各种具体利益的取舍。同时,也是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基础,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在所有之构成要件中,应可以找出其与某种法益的关系[12](P6)。我国刑法将主客观统一于犯罪构成中,也把形式与实质统一在其中,但刑法保护的客体仍然是犯罪构成的构架的基础。其次,刑法保护的客体,体现在犯罪构成中,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具有实质的意义。尽管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很多的缺陷,但是,把犯罪客体要件纳于犯罪构成之中,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的学者认为,我们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五在误区,其中之一就是认为必须推翻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而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很有道理,当然,也不是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有所变革。再次,在另一端,是现实的犯罪事实中受侵害或威胁的刑法保护的客体──犯罪客体事实。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所有这些,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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