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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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含与建筑工程一并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城乡建设委员员会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区建委)按照权限分工,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三)审查认定工程质量等级;参与评选本市的优秀设计、优质工程;
(四)按照分工负责施工企业质监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协助施工企业建立质量健全保证体系;
(五)监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执行,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并负责工程质量争议的仲裁;
(六)参与本地区采用和推广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七)掌握工程质量动态,综合工程质量信息,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八)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

第七条 质监机构须在同级建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质监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质监站站长和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验测试机构,配备必需的质监仪器和用具,完善质监手段,提高质监水平,保证质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质监分工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一)二万平方米以上(不含二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工程;
(二)三千平方米以上(不含三午平方米)民用单体建筑工程;
(三)工业建筑工程;
(四)市质监机构认定应由其进行质量监督的工程。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含营区内营房建筑工程)原则上分别由铁路部门、军队的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但属火车站工程和军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含营区外的军队非军事设施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按前条规定的分工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省驻青各专业质监机构和国家大中型工程临时设立的现场质监机构,工程质量监督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质监程序和内容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按其质量分优良、合格两个等级。

第十四条 凡属本市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质监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否则不准开工。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一般实行直接监督,但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可实行间接监督。

第十六条 实行直接监督的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十五日,向负责质量监督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
(二)质监机构对实行监督的工程,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确定质监员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质监员按质监工程的施工面积,每三万至五万平方米配备一名。
(三)建设单位持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文件、准予开工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提交开工报告。
(四)工程开工前,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进行核查。
(五)基础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签证,并经质监员评定、签证后,转入上部主体结构施工。
(六)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质监机构应不定期地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主要分项工程的质量评定,并经质监机构核验、评定和签证。未经质监机构核验认可或主体工程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转入装饰
工程施工。
(七)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验和初验,并将质量评定文件和该全部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提前十五天报送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对竣工技术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核验后,确认工程质量等级,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证书。凡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
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间接监督的工程,原则按直接监督工程的程序进行;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实施具体监督,并办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签证手续,质监机构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质检人员,健全与企业资质相适应的检测手段。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经市质监机构考核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外省、市入青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持原地区颁发的质检人员考核证件,经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注册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指派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委托监理的工程,由监理工程师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并代表建设单位参与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办理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并签证,处理施工中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工程资料。质监人员对被检单位提供的技术、业务内容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向所在地质监机构和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报告。施工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质监机构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质监机构备案。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和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质监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质监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无证或越级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外,应报请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三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技术规范、规程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伪造、涂改技术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返工、限期整顿等处理,可并处以四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或县级市、区建委给予降低技术资质等级、清退等处理。
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而不制止、不报告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直接造成所监督的工程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内容和程序实施监督,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在工程质量评定中,弄虚作假,任意提高或降低质量等级的;
(五)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活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监督费。监督费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对本市市政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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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考核办法

商务部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考核办法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42号


  为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商务部制定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考核办法》,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有序开展,加强项目建设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考核是指对商务主管部门及实施企业“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绩效进行考核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考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考核包括地区考核和企业考核。地区考核指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考核,企业考核指商务主管部门对实施企业进行考核。

  第五条地区考核指标包括:
  (一)政策执行指标:工作机制、资金配套、企业选择、信息报送、创新性政策、管理措施等。
  (二)项目建设指标:农家店外部形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用标识使用、内部设施、经营管理以及配送中心建设等。
  (三)实施效果指标:销售额及增长率、统一配送率、农家店存活率、连锁化率(覆盖率)、农家店POS普及率、经营规范性等。
  销售额及增长率:指实施企业在农村地区销售额的绝对值及增长比率。
  统一配送率:指一定时期农家店经所属实施企业采购商品的价值占总采购商品价值的比率。
  农家店存活率:指有效农家店占本地区所有验收合格并获得财政资金支持农家店数量的比率。其中,有效农家店是指验收合格的农家店,经复查仍然合格,且与流通企业加盟协议有效,双方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商品采购、配送、管理等责任与义务。
  连锁化率:指农村市场快速消费品经营门店中,连锁经营的门店数占所有门店的比率。覆盖率指建有农家店的行政区划数占本地区行政区划总数的比率。一般分为乡镇农家店覆盖率和行政村覆盖率。
  农家店POS普及率:指建立POS系统的农家店数量占有效农家店总数的比率。

  第六条实施企业考核指标包括:
  (一)项目建设与改造指标:农家店外部形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用标识使用、内部设施、经营管理、验收合格率、直营店比例等。
  (二)实施效果指标:企业销售额及增长率、农家店存活率、统一配送率、农家店POS普及率、经营规范性、投诉率等。

  第七条考核采取计分制,基准分100分,具体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

  第八条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采取创新性措施,取得突出成效,经验推广应用到全国的地区及企业酌情加分。
  对出现质量安全等恶性事件,以虚假信息骗取国家补贴、重复申请国家补贴等问题的地区和企业减分直至一票否决。

  第三章 考核方式

  第九条考核按照年度进行,每年考核一次。

  第十条商务部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考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实施企业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地区考核采取实地检查、抽查与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度总结报告中,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地区考核计分标准》确定的指标逐条回应,未回应的指标记为0分。

  第十三条商务部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考核数据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抽查,再组织专家组进行复核打分。对经复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的数据严重偏离实际的地区,直接确定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对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及辖区内实施企业考核结果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 考核结果应用

  第十五条商务部按年度公布地区考核结果。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年度公布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及辖区内实施企业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商务部对考核排名居前5名的地区给予通报表扬,在以后年度资金安排中予以倾斜;对直接确定为不合格及排名后5名的地区提出批评。

  第十八条对存在未执行逐一验收、弄虚作假,以及农家店存活率低于50%等情况的地市,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暂停其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考核得分低于60分且在本地区排名后20%的企业取消实施资格。

  第二十条对实施企业出现一票否决情况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其当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实施资格,以及3年内申请农村物流建设项目资格,并提请相关部门追回扶持资金。违反相关法规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各地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考核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两国领土之间以及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或者缔约双方均批准的对该公约或者附件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尼泊尔方面指尼泊尔文化、旅游和民航部,或者就双方而言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当局或者个人。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一国的“领土”,指该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及其以上的空域。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等同于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定义。

  六、“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适用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七、“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中的航线表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八、“协定”,指本协定、其在适用中制定的附件及其任何修改。

  九、“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为了取酬分别或者混合运输旅客、邮件和货物的定期航班。

  十、“规定航线”,指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一、“用户费用”,指提供机场、导航或者航空保安设施或者服务,包括相关服务和设施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十二、“法律和规章”,指缔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规章。

  十三、“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十四、“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第二条芝加哥公约的适用

  本协定的条款应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适用于国际航班的条款。

  第三条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下列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经营国际航班:

  (一)不经停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有关部分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这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外,还应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附件航线表所列航线上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混合或者分别上下来自或者前往该缔约一方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包括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理解为给予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为出租或者取酬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如因武装冲突、政治动乱或者事态发展或者特殊和不寻常的情况,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法在正常的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另一方应尽力对航线做适当的临时安排,以便利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继续经营该航班。

  第四条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以便经营协议航班,不应迟延。

  三、在不违反本条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许可,不应迟延。

  四、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五、根据上述第二款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按照本协定的适用规定随时开始经营全部或者部分协议航班。

  第五条经营许可的撤销或者暂停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或者拒发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的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撤销或者暂停上述许可或者附加条件。

  (一)如该空运企业不具备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公约通常和合理地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要求的合格条件;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该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四)如该空运企业未能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本条第一款所述权利只能在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六条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双方领土间的协议航班,应享有公正和均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消除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竞争地位造成不利影响的任何形式的歧视或者不公平的竞争做法。

  四、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共同确定在规定航线上须提供的运力。

  第七条运价

  一、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以及以远地区经营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市场方面的考虑。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60)天(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较短期限)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四、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则应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适用,直至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新运价取代现有运价。但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商定,不得以本款为由将上述运价的有效期自其本应失效之日起延长十二(12)个月。

  第八条班期时刻表的批准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至少应在距计划生效之日六十(60)天前将计划采用的协议航班的班期时刻表和任何修改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经营“特别”航班以补充协议航班。上述航班的申请至少应在距计划飞行之日五(5)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提出。

  第九条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并在有效期内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者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公约制定的或者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对于在其本国领土上空的飞行,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承认由缔约另一方向其国民颁发或者核准的合格证和执照。

  三、缔约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关于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对经营双方航空当局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的技术监督和运行所保持和管理的安全标准进行技术讨论。如通过技术讨论,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在上述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管理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标准和要求,该缔约一方应将发现的情况和遵守这些最低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步骤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第十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统计资料,以及可能表明运输业务最初始发地和最后目的地的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指定该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停留或离开其领土或者关于航空器运行或者航行的法律和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这种航空器进出和在上述领土内时应予以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入境、放行、过境、移民、护照、海关、检疫和货币的法律和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予以遵守,或者代表其机组、旅客、货物和邮件在过境、进入、离开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予以遵守。

  三、缔约一方在适用其海关、移民、检疫和类似规章时,均不得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或者任何其他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待遇。

  四、通过缔约一方领土直接过境、不离开机场为直接过境而设的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免纳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收。

  第十二条税收、关税和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及其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油、油料和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以及机上的广告和宣传品在到达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缔约另一方的国家法律和规章,尽最大可能免纳关税、检验费和类似的国家或地方税费。但这些设备和供应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到重新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装上该指定空运企业飞行的航空器并且只供该航空器在飞行国际航班时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以及机上供应品,应免征税费,包括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即使这些供应品仅在装上该航空器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航段上使用。

  上述物品可被要求接受海关监管和控制。

  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退还已对上述物品征收的关税。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以及机上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批准,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这些物品进行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赁或者转让上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十三条收入汇兑

  一、指定空运企业有权直接和/或通过领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销售航空运输。在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该缔约一方的货币或者以其他国家可自由兑换的货币销售运输,并且在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任何人有权以该空运企业接受的货币购买这种运输。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按照该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将其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输旅客、邮件和货物所得收入扣除支出的余额,包括这种收入汇出前存款所得的商业利息,最好在提出汇款申请之日起三十(30)天内按官方汇率自由汇出。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 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任何其他有关民用航空保安的、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多边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为此,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

  五、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有效地采取足够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的事件,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七、如缔约一方对本条的航空保安规定有疑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立即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行设施、飞机机组、航空器和航空器运行的领域所维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磋商应该在提出要求后三十(30)天内进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维持和管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域的安全标准,以满足根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缔约另一方须被告知调查结果以及为遵守ICAO的标准视为必要的措施。缔约另一方须在商定的时间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改正行动。

  三、根据公约第十六条进一步同意,由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或代表其经营进出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航班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的国家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的授权代表可对其进行检查,但应避免对航空器运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误。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提到的义务,此项检查的目的是查验航空器的相关文件、航空器机组的执照是否有效,以及航空器的设备和航空器的条件是否符合根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

  四、如必须采取紧急行动确保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修改缔约另一方一家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五、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第四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如果在采取此种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时须停止。

  六、关于本条第二款,如果确定缔约一方在商定的时间期限届满时仍然未能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应将此事通知国际民航组织的秘书长。如果随后对情况加以圆满解决,也须将此通告国际民航组织的秘书长。

  第十六条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和商务活动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

  (一)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办事处,以便促进航空运输和机票销售(包括销售和填开机票和/或航空货运单的权利,包括该指定空运企业的和任何其他承运人的机票/航空货运单),以及置备为提供协议航班的航空运输所需的其他设备;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和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销售有关协议航班的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派入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保留其代表以及提供协议航班所需的商务、运行和技术人员。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办事处人员应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办事处人员的数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上述办事处可使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并被授权在该领土内提供该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服务的任何其他组织、公司或空运企业的服务。

  四、上述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和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规章,缔约一方应根据这些法律和规章在对等的基础上尽快为本条第二款所述的代表和人员颁发必要的工作许可、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不应迟延。

  五、就商务活动而言,上述原则应适用于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可以有序地进行活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机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的国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计划在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获得缔约另一方的批准。

  第十七条用户费用

  一、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取或允许收取的费用均不应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指定空运企业所收取的用户费用。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鼓励其收费主管当局与使用服务及设施的空运企业通过其代表进行协商,并应将改变用户费用的计划合理地通知用户,以便用户在改变收费之前表达意见。缔约一方应进一步鼓励收费主管当局和空运企业交换关于用户费用的适当信息。

  第十八条多边公约

  本协定及其附件应予以修改以符合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任何多边公约适用于国际航班的条款。

  缔约双方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举行协商,以便确定本协定受多边公约规定影响的程度。

  第十九条协商和修改

  一、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协商,以便保证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并应在必要时就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以要求进行会谈或书面形式的协商,并应自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缔约双方商定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自缔约双方书面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规定之日起生效。

  四、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书面商定,并应自上述航空当局确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二十条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通过直接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上述争端,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上述争端。

  第二十一条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应同时发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协议撤回该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该通知,则应视为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后十四(14)天缔约另一方已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三条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予以解释、限定或者说明。

  第二十四条生效

  本协定应在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经完成一切法律要求之日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执行或适用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杨元元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舒克拉(签字)(签字)

  附件

  航 线 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地点—除德里外由中方自选的两个中间点—加德满都—除德里外由中方自选的两个以远点

  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尼泊尔境内地点—由尼方自选的两个中间点—北京、上海以及由尼方自选的中国境内向外国航空公司开放国际业务的四个地点(包括拉萨)—由尼方自选的两个以远点

  三、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中间点和以远点行使第五业务权。

  四、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境内始发和终止。中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