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方工作人员签订分包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16:25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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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方工作人员签订分包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判断该分包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建设方的主要依据为,该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建设方并且是否以建设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
2005年9月22日,案外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冶集团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交给一冶上海分公司施工。2005年10月30日,刘甲作为乙方签字,一冶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由刘乙签字),双方订立《工程分包合同》,2008年2月2日,一冶上海分公司向五天实业公司发送《关于徐泾新厂房项目工程款支付的确认函》,载明:“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贵公司在徐泾新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代为支付给现场项目部的工程款17,500,000元,经贵公司、我公司及现场项目部代表刘乙三方核对,均无异议,该函上分别由五天实业公司和刘乙盖章、签字。刘乙在刘甲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确认:“所有项目以640万元(陆佰肆拾万元正)结算。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向刘甲提供材料,显示:五天实业公司新建厂房二期工程的工地负责单位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工地企业联系人信息为刘乙。上海市青浦区建筑管理所网上载明“2006年第二季度全区建设工程项目不良行为通报”中载明“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一期、二期、三期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刘乙”。2010年10月8日,刘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就支付工程余款1,430,000元及利息损失。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刘甲之间无合同关系,刘甲从刘乙处分包系争工程,而一冶上海分公司与刘乙已经结算清楚并全额付清款项,故不同意向刘甲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冶集团公司与刘甲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系争工程由一冶集团公司承接,对外显示一冶集团公司为总包单位。一冶集团公司称系争工程项目经理并非刘乙,但未提供证据,而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刘乙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工地企业负责人为一冶集团公司,而刘乙以一冶集团公司名义与刘甲签订合同,因此刘甲有权向一冶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在实际施工中,一冶上海分公司及一冶集团公司确认该工程由一冶集团公司交由一冶上海分公司施工,由于一冶上海分公司系一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刘乙又向一冶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中显示刘乙是以一冶上海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可以确认工程实际为一冶上海分公司及一冶集团公司共同负责。刘甲要求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法无悖,可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甲主张刘乙系代表一冶集团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而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刘乙分包给刘甲,故一冶集团公司与刘甲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依据上海市青浦区建筑管理所网上记载,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五天实业公司相关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乙,虽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作为行业管理网站,其发布的相关信息的准确性通常应得到认可,且一冶上海分公司曾在发送给五天实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函中记载刘乙的身份为项目部代表,故本院对刘甲关于刘乙系代表一冶集团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刘乙以一冶集团公司名义与刘甲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应及于一冶集团公司。一冶上海分公司作为一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实际负责系争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对外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由一冶集团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就工程余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一冶集团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刘甲付清全部工程款,亦未能明确已付款数额,故依据刘甲确认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一冶集团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还应向刘甲支付工程余款1,4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224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1号
  
三、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2日,案外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天实业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冶集团公司承包五天实业公司徐泾新建厂房车间一的土建及水电,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00,000元。同年9月25日,五天实业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冶集团公司承接五天实业公司徐泾新厂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计107,900,000元(包括前述合同金额)。一冶集团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交给一冶上海分公司施工。2005年10月30日,刘甲作为乙方签字,一冶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由刘乙签字),双方订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刘甲承接五天实业公司新园区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897,554元,付款方式为保固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保固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等。2008年1月9日,刘乙在一冶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内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表格上载明:“工程名称为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总包单位为一冶上海分公司,承包单位为刘乙作业队,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总体,对外结算金额为81,500,000元,提取固定管理费2,100,000元,内部结算金额(含税)为79,400,000元,财务部意见中写明扣除税费2,603,886元”。2008年2月2日,一冶上海分公司向五天实业公司发送《关于徐泾新厂房项目工程款支付的确认函》,载明:“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贵公司在徐泾新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代为支付给现场项目部的工程款17,500,000元,经贵公司、我公司及现场项目部代表刘乙三方核对,均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现对贵公司支付徐泾厂房项目工程款作如下确认:1、贵公司支付至我公司银行账户工程款51,000,000元,2、贵公司代为支付给现场项目部的工程款17,5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8,500,000元经三方确认后即为截止2008年1月31日贵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徐泾新厂房项目的工程款,三方财务据此入账”。该函上分别由五天实业公司和刘乙盖章、签字。 五天实业公司发包给一冶集团公司的上述工程分项最晚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 2007年6月26日,刘乙在刘甲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水电工程)中确认:“所有项目以640万元(陆佰肆拾万元正)结算,保修期一年从质检站竣工验收开始”。该汇总表上由刘甲的代表张仲青签字。2009年1月19日,刘甲申请工程款20万元,由刘继平作为经办人在用款申请单上签字。一冶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电汇昆山兴达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该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证明,表明其代刘甲收取工程款)。刘甲确认截止至原审起诉前,其共计收到工程款4,770,000元。 刘乙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一冶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本人(刘乙施工队)承诺,本人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05年3月25日承接了旭懋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于2005年9月23日承接了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徐泾新厂房工程,并承包该两个工程,因这两个工程而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对外欠款都由本人(刘乙施工队)承担还款责任。……5月本人(刘乙施工队)又承包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世天威K7-1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现承诺尽快办理我(刘乙施工队)在世天威K7-1工程所做工程的结算,并对因我(刘乙施工队)在世天威K7-1工程中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等对外欠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鉴于以上债务将给贵司带来诉讼风险,我愿将我本人全部财产(含股权)抵押给贵司,对以上债务的偿还提供还款担保,并配合贵司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包括我方相关人员的签字手续),如贵司因以上债务导致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相关的各项费用将由我全部承担”。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向刘甲提供材料,显示:五天实业公司新建厂房二期工程的工地负责单位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工地企业联系人信息为刘乙。上海市青浦区建筑管理所网上载明“2006年第二季度全区建设工程项目不良行为通报”中载明“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一期、二期、三期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刘乙”。 一冶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工商注册成立,一冶上海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工商注册成立。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一冶集团公司曾用名。
  2010年10月8日,刘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结算价经双方确认为6,400,000元。但对方只支付了工程款4,97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刘甲请求判令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就支付工程余款1,4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刘甲表示坚持要求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要求刘乙承担付款义务。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刘甲之间无合同关系,刘甲从刘乙处分包系争工程,而一冶上海分公司与刘乙已经结算清楚并全额付清款项,故不同意向刘甲承担付款义务。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就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无异议。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由一冶集团公司承接,对外显示一冶集团公司为总包单位。一冶集团公司称系争工程项目经理并非刘乙,但未提供证据,而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刘乙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工地企业负责人为一冶集团公司,而刘乙以一冶集团公司名义与刘甲签订合同,因此刘甲有权向一冶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在实际施工中,一冶上海分公司及一冶集团公司确认该工程由一冶集团公司交由一冶上海分公司施工,由于一冶上海分公司系一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刘乙又向一冶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中显示刘乙是以一冶上海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可以确认工程实际为一冶上海分公司及一冶集团公司共同负责。刘甲要求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法无悖,可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刘乙为项目经理,又向一冶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且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表示第三人可确定工程款,因此刘乙可代表上述两公司确认工程款金额。刘乙与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总共支付的工程款不会超过该金额,实际施工人领取的款项也计算入刘乙应得的款项,因此刘乙多结算给刘甲工程款有违常理。因此,刘甲应得工程款为640万元。至于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与刘乙间的款项可另行处理。刘甲要求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支付143万元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理应承担利息损失。刘甲认为其承包的工程是在2007年6月30日完工的,因此要求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从次日起承担未付款之义务。因刘甲和刘乙就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分包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因此刘甲要求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从2007年7月1日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系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结合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应自2009年12月29日开始承担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甲工程款1,4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4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审法院认为,刘甲主张刘乙系代表一冶集团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而一冶上海分公司与一冶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刘乙分包给刘甲,故一冶集团公司与刘甲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依据上海市青浦区建筑管理所网上记载,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五天实业公司相关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乙,虽一冶上海分公司、一冶集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作为行业管理网站,其发布的相关信息的准确性通常应得到认可,且一冶上海分公司曾在发送给五天实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函中记载刘乙的身份为项目部代表,故本院对刘甲关于刘乙系代表一冶集团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刘乙以一冶集团公司名义与刘甲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应及于一冶集团公司。一冶上海分公司作为一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实际负责系争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对外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由一冶集团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就工程余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就刘乙向一冶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相关承诺只在刘乙与一冶上海分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对外约束刘甲,故一冶上海分公司以此拒绝承担工程余款的支付义务没有依据。因一冶集团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刘甲付清全部工程款,亦未能明确已付款数额,故依据刘甲确认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一冶集团公司与一冶上海分公司还应向刘甲支付工程余款1,4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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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或其他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已订立劳动合同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主法制、民族团结教育,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管理、合法生产经营;
(五)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教育和引导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六)指导和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协调劳动关系;
(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和发展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
自治区总工会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设立的六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逾期未组建的,自第七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组织缴纳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待该单位工会组建后,由收缴筹备金的上一级工会组织按规定予以回拨。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督促、指导并帮助下级单位和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工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由上一级地方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成立或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所在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办事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依法实行任期制。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劳动、工资、人事工作的其他负责人兼任。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保障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培养,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和女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分别享受单位行政副职、中层管理人员正职的同等待遇。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非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所在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认为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依法予以罢免。
工会主席、副主席离任,应当按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和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上述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职工共商等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活动应当有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依法履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劳动合同,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侵害职工合法利益,或者合同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非法向职工收取或从职工工资中扣取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培训费和强迫职工入股的;
(三)非法扣押职工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隐匿、丢失、毁弃职工档案,给职工住行、求职、就业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等造成困难的;
(四)非法克扣职工工资或低于当地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或者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不依法给付加班报酬的;
(五)无故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或者拒缴、欠缴、挪用和占用职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费用的;
(六)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不执行工伤事故报告程序、妨碍工会参加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不按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对职工进行侮辱、搜身、拘禁、殴打、体罚和强迫劳动的;
(八)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重视维护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对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各项业务培训工作,培养各种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三方形成的协议、决定,各方应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机关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关工会应协助单位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定期向本单位工会拨付当月的工会经费,本单位工会应当将其中按规定上解的部分按时上缴给地方总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由其拨款的已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经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上缴工会经费的,地方总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有与同类社会公益事业设施的同等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其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资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资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资产、经费依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企业破产欠缴的工会经费应纳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自主管理其财产和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组建工会,或者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以及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的;
(四)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配备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工作人员及落实其相应待遇,或者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或者阻挠工会指导、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七)侵犯工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擅自处分、任意调拨工会资产和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能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职工或者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企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对2008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2008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6〕1212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产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加强2008年度交强险标志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以下简称保监发60号文件)的规定,在签发2008年度到期的交强险保单时,向投保人核发2008年度交强险标志(包括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

  二、2008年度交强险标志印刷的尺寸标准、防伪标准、纸张标准、油墨及印刷质量标准等各项技术要求保持不变,仍按照保监发6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2008年度交强险标志除正面文字“年份”变更为“2008”字样外,标志颜色和其他字样保持不变。其中:内置型交强险标志的正面底色比照《彩通配方指南》第285C号印刷,背面彩虹印刷两侧蓝色部分比照《彩通配方指南》第283C号印刷,中间粉红色部分比照《彩通配方指南》第204C号印刷;便携型交强险标志的底纹色应比照《彩通配方指南》第284C号印刷(具体式样见附件)。

  四、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交强险单证和标志的管理,督促印刷企业在印刷交强险标志和单证时严格按照标准印刷,确保颜色、尺寸等各项技术要求没有偏差。

  五、各保监局要加强与当地公安交管部门的协调,及时将有关文件转送给当地公安交管部门。

  

  附件:1、2008年度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式样

  2、2008年度便携型交强险标志式样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