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江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4:37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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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石油行业反垄断法适用/管制行业/行政垄断/放松管制/反垄断
内容提要: 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之后,面临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适用的问题。以石油行业为例,通过反“行政垄断”来推动石油行业的反垄断不应是主导的指向,应当廓清“行政垄断”与依法管制之间的界限,在正确认识石油行业管制体制的形成的前提下,确立政府管制与反垄断法规制之间的协调原则,从结构和行为两个方面有效推进石油行业的反垄断适用。


引言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之中,实施监管的行业(银行、电力、电信等)和依法(或依政策)成立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独占地位的(石油、烟草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的反垄断问题就是学界讨论的焦点之一[1]。《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后,金融业的集中申报标准业已出台,而有关电信企业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案件则已受到法院的审查,管制行业的反垄断适用渐次展开。与此同时,随着油价的不断波动和石油需求的持续增长,提高能源效率和能源部门服务质量的需要日益明晰,各界要求对石油行业进行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大,非公企业更是希望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来打破石油行业的垄断。《反垄断法》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承载这些期待,我们应当根据立法原意来考察,更应该解析法条、深入行业,分析文本背后交错的制度安排,通过竞争机制的效用发挥实现石油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石油行业的管制与竞争:一个回顾中国石油行业的发展与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治

理模式的变迁相伴随,但总体上要滞后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在产业发展上,石油行业逐步经历了一个从集权管理到产业化分工,再到集团化重组的过程。在竞争政策的视域下,石油行业的管制与竞争,根据竞争制度的引入情况可将其划分为“前市场经济”时期和“市场化改革”时期。

(一)石油行业的“前市场经济”时期

石油行业的“前市场经济”时期,依产业发展的进程可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1949年-1982年:集权管理阶段。在计划经济时期,不仅石油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没有确立,而且石油的勘探、开发、炼化和运输在不同时期分属不同政府部门管理,而在销售环节则采取“统购统销”的政策。在行业发展的过程中,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行为,而只有国家进行石油勘探开发总动员的准军事行为[2]。在改革开放初期,石油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下的独家垄断市场结构未能改变。在石油价格体制上,从计划经济时期一直到改革开放初期,石油生产和价格都由中央计划决定,但价格较改革开放前有所提高,以弥补企业的亏损。1981年之后,国家指令产量之内的产品执行计划内价格,超出计划内产量的产品执行计划外价格,石油价格进入双轨制阶段。第二,1982年-1998年:产业化分工阶段。改革开放初期以后,石油行业开始进入了改革的议程,三大石油公司陆续成立,从此石油行业形成了上游下游分割,海陆分治的管理体制,“三分四统”格局下的寡占型市场结构逐步形成。而石油部、能源部的相继裁撤,也使得国家的石油管制机构继续延续了政企不分的状态。在石油价格体制上,80年代初期开始的双轨制价格一直延续到90年代中期。1994年5月,国务院终止产量承包制,取消双轨制,合并原油的计划价格和市场价格,由国家根据不同油田的具体情况将原油价格分为二类五档价格。此阶段,名义上为市场定价,但政府仍然保留着很大的控制力。

在竞争规则方面,中国先后制定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认真解决商品搭售问题的通知》,《价格管理条例》,《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和《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制止谋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着力解决当时存在的地区封锁、垄断价格、企业兼并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搭售、串通投标行为、以及公用事业和管制行业企业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等一系列突出问题。在该时期,由于计划体制的强大惯性,石油行业本身也正处于从集权管理向产业化分工过渡的阶段,竞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暂行规定虽有了涉及该行业的零星规定,但或者是未能适用于石油行业,或者是在实施层面收效甚微。(注:以“广东省工商系统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总量分类统计表”(1993-2003年)体现的数据为例,在17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类案件占案件总量比例的1.65%。(参见:彭海斌.公平竞争制度选择[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315-317.))

(二)石油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时期

石油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时期对应的是产业发展的集团化重组阶段。进入重组时期之后,石油产业的管制格局更为明晰。1998年国务院重新组建三大石油公司,在地域上分为陆上的北方、南方和海上,实行国家垄断、地域分割。同时,国务院将化学工业部、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化工总公司的政府职能合并,组建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2001年撤销),归国家经贸委管理[2](P64)。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38号文”),2001年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又联合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意见》(“72号文”),赋予三大石油公司对炼制、批发和零售环节的垄断权。2006年,商务部颁布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原油市场管理办法》,规范石油市场的开放。2008年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经贸〔2008〕602号)[3],进一步明确了民营成品油企业的经营规则、用油价格和国有石油公司的供油规则等。在石油定价机制上,1998年,原油和成品油价格开始参考新加坡价格定价,2001年改为参考亚、欧、北美三个主要市场价格定价决定。

在竞争规则方面,中国先后制定实施了《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后修改为《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以及《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着力解决当时存在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不正当价格行为、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串通招投标、地区封锁等一系列问题,建立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在该阶段,由于计划体制随着集团化重组引入竞争的进程而消解,取而代之的管制体制进入历史舞台。然而,此时的管制体制并没有体系化的竞争体制与之相配套,相关法规中关于价格反垄断和经营者集中的规定都没有在石油行业有效实施。

对资源型行业实施管制还是交由市场调节,是各国政府都面临的选择。在中国,初始的制度形态为计划经济的集权管理,为了实现产业效率提升,石油行业内部进行了一系列的产业结构调整。在“前市场经济时期”,石油行业逐步完成了政企分开,并逐步确立了石油企业的主体地位;在“市场化改革”时期,石油行业则完成了企业的集团化重组,并逐步确立了管制的构架。与此相平行,竞争规则也在逐步出台,中国政府在权衡管制与竞争对安全与效率的影响的基础上,有步骤地在石油行业引入竞争。然而,《反垄断法》出台之前的一系列松散的竞争法规范均未能针对石油行业有效实施,该法的出台则为后续的制度变迁提供了基础。

二、反垄断法在石油行业适用的误区与应然选择

2007年,《反垄断法》出台,法律实施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该法在石油行业可否适用?如果适用,其适用模式为何?在深层结构上,这涉及到两个交错的问题:第一,反垄断法对于在计划经济时期一直兼具行政职能的国有企业的适用是否涉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第二,是否可以厘清竞争体制与管制体制之间的关系为反垄断法的适用划定空间。对此,我们需要从反垄断法一般原理入手,结合中国的特定语境来进行考察。

(一)适用误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石油行业具有自然垄断的特征,而且在当前中国具有寡占特征的石油行业中,三大石油公司皆为由国资委主管的国有企业。据此,不少论者提出推动石油行业的反垄断应从反“行政垄断”入手解决。有学者认为,国有企业既是行业的龙头企业,又是行业的管理者,还有政府部门作后盾,是典型的“半官半商”性质的行政垄断企业;国有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定价不是通过市场竞争按价值规律形成的,而是它们或者其主管部门利用手中所掌握的行政权力和所垄断的资源所决定的,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国有企业享有种种民营企业无法问津的特权和优势,民营企业不能与其公平竞争;国有企业可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和所垄断的资源,限制民营企业的发展,甚至把民营企业逐出市场竞争。这些都说明,国有企业具有明显的行政垄断性质[4]。具体到石油行业而言,有学者认为,“38号文”及其后续文件为重组后的中石油和中石化的垄断提供了行政保证[5]。

我们认为,问题的焦点在于廓清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与“行政垄断”的反垄断规制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中并没有“行政垄断”的概念,规制的相应对象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在反垄断法的意义上,石油行业的“垄断问题”是否能够通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解决呢?根据《反垄断法》第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也就是说,依据《反垄断法》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符合法定要求的主体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到石油行业的现状分析,可以进入“市场化改革”时期起始阶段公布的“38号文”为例进行分析。“38号文”规定,具体负责全国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验收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其它九部委组成全国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进行[6];与此同时还规定,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工作,并切实搞好对所属小炼油厂和成品油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从“38号文”的规定展开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由于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论其在集团化重组之前的产业发展中扮演了何种集行政管理与企业经营于一体的角色,在进入“市场化改革”时期之后,作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应将其作为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来看待,因此《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则不应予以适用。进一步说,主体上适格,从而可以适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应当是国家经贸委等发文的八部委。也就是说,如果将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立足于“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则应以认定“38号文”违法为起点。但是,第一,“38号文”系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等8个部门通知。1998年,国务院决定将化学工业部、中石油和中石化的政府职能合并,组建国家石油化学工业局,由国家经贸委管理,因此该文的发布者系有权石油行政管理机构。第二,“38号文”旨在“深化石油石化行业改革,合理利用原油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炼油工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建立规范的市场流通秩序”[6],据此,我们认为,“38号文”实际上是有权行政管理机关所发布的针对石油流通领域的监管规定,在石油行业的“市场化改革”时期,“我国的石油行业体制的市场格局的特殊性表现在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问题、价格管制的问题、甚至地域划分上的特殊性等等都是政府决策的事项,石油行业在我国是国家管制的行业。”[7]当然,如果主管石油行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但这不能否定石油行业的管制行业性质。

易言之,石油行业并不豁免适用《反垄断法》项下有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处于转型阶段的石油行业或存在反垄断意义上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但通过反“行政垄断”来推动石油行业的反垄断规制不是合意的指向。我们应该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石油行业的演进,廓清“行政垄断”与依法管制之间的界限,在正确认识石油行业管制体制的形成这一前提下,有效推进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

(二)应然选择:管制行业《反垄断法》的适用

反垄断法在石油行业适用的应有选择,应在管制行业反垄断法的适用框架下展开,这主要涉及政府管制和反垄断规制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此,H·霍文坎普指出,传统方法是将管制看作是一个封闭的盒子,某个市场要么是在该盒子之内,要么是在该盒子之外。一个市场要么是“受管制的”,要么就是“不受管制的”。如果是“受管制的”,则反托拉斯通常是不受欢迎的,或至少是严重受限制的。在该范式中,反托拉斯法院通常要确定该管制体制是不是“普遍性的”。如果是普遍的,则该体制内的所有活动都被推定豁免于反托拉斯审查。但是,放松管制运动改变了我们关于管制的性质和范围的观念。在新的范式下,问题的关键是,某一行为是由政府管制机构所促成——可能是经过相当全面的事实审查之后批准的,还是由基本上不受监管的私人行为造成的。如果是后者,则应将其视为“市场”行为,应适用反托拉斯法。如果该私人行为既非政府管制机构“强制”的,也不是它“批准的”,要想主张反托拉斯豁免的话,其理由就弱得多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拒绝适用豁免,除非适用反托拉斯法将使导致所涉管制法律与联邦反托拉斯政策之间产生“明显的矛盾”[8]。在中国,《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此基础上,合理分析《反垄断法》第7条的内部结构,可以为反垄断法在包括石油行业内的管制行业的实施找到法律依据。

第一,管制体制明确覆盖的领域构成反垄断法管辖的边界。反垄断法生存的基础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只有适用于竞争体制下的行业和领域,反垄断法真正的效用才能发挥出来;对于部分管制的行业,它所发挥的作用肯定会减少;对于政府全面管制的领域,反垄断法介入就缺乏充分的基础。从一般意义上讲,管制并不意味着对反垄断的完全排除。目前,各国逐渐形成的一个共识是,在实现管制的目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地适用反垄断法,最大限度地避免产生竞争损害,把对竞争的损害降低到最小程度。(注:比如,如果设置行业准入和事后监督两种方式都能实现监管目标,那么应当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竞争的损害。)不仅如此,即使基于效率安全等原因实施管制,只要相关企业都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经营主体,且没有触犯本法中所列的那些条款,就不是《反垄断法》所需要反对的“垄断”。在中国,《反垄断法》第7条第1款实际上规定了管制体制下反垄断法管辖的边界。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出,“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和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如电网、铁路路网、供水、供气、供热管网、长距离输油输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不宜重复建设和多家经营,具有自然垄断性质,一些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如烟草业、盐业等,一般由国家设立或者控制的企业经营。上述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的保护。”[9](P34)第二,反垄断法明确覆盖的领域构成管制管辖的边界。《反垄断法》第7条第2款实际上规定了管制体制下反垄断法管辖的边界。虽然对于在法律或事实上具有独占或寡占地位的企业,反垄断法并不挑战其依据特别法(或政策)而享有的独占或寡占地位,及其派生的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制定等行为,但不能认为这些行业整体被《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相反这些类型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行为上一体化适用反垄断法的标准:独占或寡占企业不得实施垄断协议,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也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规定,要规范特定经营者的行为,要求此类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9](P34)。

综上,从《反垄断法》第7条的规定及其立法背景来看,反垄断法对于自身与管制行业的关系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定位,反垄断法管辖与管制管辖之间在一定意义上互为边界。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国家目前对石油、电力、铁路、通信等领域实行不同程度的行政管制,实际上是传统体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一个产物[10]。在这种转型的过程之中,特别是“十六大”以来,随着垄断行业改革的加快推进,管制的边界逐步迁移,在管制褪去的灰色地带,竞争机制应当及时引入。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石油行业反垄断法适用与行业管制之间的互动与协调。

三、石油行业管制、放松管制与反垄断法适用

《反垄断法》在管制行业中存在适用的空间,具体到石油行业而言,我们可以对“市场化改革”时期的管制与竞争状况做出进一步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反垄断法规制对石油行业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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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9 号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苗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苗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苗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苗产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苗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苗检验、种苗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下列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八条 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四条 为进行生产繁殖和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种苗生产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活动。主要林木良种的种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保护。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采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苗。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种苗经营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木种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林木种苗的收购、运输、加工、包装、贮藏、销售等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苗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林木种苗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经营林木良种种苗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和林木种苗加工、包装和贮藏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林木种苗数量、种类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和检验设施设备。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
  调入、调出自治区的或者跨盟市调运的林木种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
  林木种苗长途调运需要保鲜的,必须采取保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
第六章 种苗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认证。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员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林木种苗。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苗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种苗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木种苗行政执法机关。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苗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引进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未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和林木种苗检验合格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三)商品林木种苗生产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从种植林木繁殖材料开始,或者对林木种苗进行再培育或者再加工,到生产出用于市场交换的林木种苗的各生产过程。
  (四)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一般采种林、种苗实验林、苗圃地等;林木种苗基础设施包括种子库、晒种台、种子加工设备、贮苗窖、检验设备及林木种苗基地的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8-1-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维护,港口经营与管理,水上交通安全以及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管理,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省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符合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程序、通航技术标准和行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快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建设。
  第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
  审批前应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

                   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务管理机构,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禁止涂改、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非营运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航的船舶;
  (二)有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驾驶、轮机人员;
  (三)有2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省的标准船型由省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客班船应当按水路运输许可证核准的班次、航线、起讫站点营运;未经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取消、变更船舶的班次、航线、起讫站点。
  第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项目或者范围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转让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持有者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航道管理与维护

  第十五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及航道维护工程施工通告。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规划的通航水域上整治航道,建设临河码头、跨河桥梁、拦河闸坝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航标等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时,应当负责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遗留物,达到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航务管理机构论证认可。
  第十九条 非因航道建设维护、抢险救灾等情况,禁止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或者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等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规定的活动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闸坝,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
  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闸坝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

                   第五章   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市、州、地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省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上一级航务管理机构审批。
  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航务管理机构上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助体系,保障应急救助经费。
  第二十九条 通航水域和城市园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用于海事监督检查的船舶、车辆,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安全监管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自用船舶和渡口安全监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和其他船舶安全监管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术条件,配备通信、防污等安全环保设备。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
  第三十三条 节假日、赶集日、学生上学放学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渡运秩序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渡工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驾船及其他不宜驾船的情形;
  (三)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
  (四)超过禁航水位线或者遇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有碍渡运安全的情形;
  (五)渡船的航行、救生等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 船长10米以上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考试、发证由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船长不足10米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未经检验或者检丈、登记、发证和未配备合格驾驶人员的农业自用船舶不得航行。
  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业自用船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
  农业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漂流河段与码头的安全技术条件、漂流艇筏选型与漂流方式、安全保障等安全事项与防污染措施应当经市、州、地海事管理机构论证。
  经营漂流活动的企业应当配备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的漂流艇筏,有合格的适任证件的船员或者护航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措施,并对漂流安全负责。
  未经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的小型游乐船舶和漂流艇筏,应当经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到县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方能航行。
  第三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施工作业、群众性活动和体育竞赛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条件,并在作业或活动前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行洪、泄洪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网箱或者其他水产养殖设施,不得侵占航道,不得影响锚地、停泊区、掉头区及港口、码头等区域的正常作业。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抬网和拦河捕捞网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害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恢复费用1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航行,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航行的,暂扣船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安全论证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从事漂流活动、未经批准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的,责令停止漂流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漂流艇筏未持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依法配备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停止漂流,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持有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停止漂流活动,对聘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持有适任证件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责令离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抬网、拦河捕捞网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暂扣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航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交通有关活动,是指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水上漂流、港埠业务、船舶管理业等活动。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农业自用船舶,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临近乡镇的船舶。
  小型游乐船舶,是指船长小于5米,由游客自行驾驶的船舶。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航道,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在不同水位期供船舶、排筏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