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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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都是只限于特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或信息,对权利人而言都具有实用性、经济性,且都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主体不同,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取得方式、产生程序、构成条件不同,权利客体、内容及流动性不同以及权利受侵害的危害性不同等。

三、基本案情(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本书仅讨论介绍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部分)
2003年5月,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被告人胡某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2月担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8年2月成立,被告人胡某、葛某、刘某分别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销售经理、销售主管。此外,葛某、刘某还曾分别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销售经理、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1年9月成立,被告人王某历任该代表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
被告人胡某在代表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铁矿石的市场开发,产品推荐、长协客户的发展等;被告人王某、葛某的主要职责是铁矿石销售、推荐长协客户等;被告人刘某的主要职责是铁矿石销售等。
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并负责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及发展长期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长协)客户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李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河北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的79.87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546.24万余元)。上述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46.24万余元。2003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推荐长协客户等职务便利,为天津荣程公司等五家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7514.43万余元。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葛某利用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推荐长协客户等职务便利,为中化国际公司等四家单位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94.53万余元,个人实际分得钱款折合人民币245.74万余元。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的职务便利,为安阳保泰盈公司等十家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8.6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阳保泰盈公司购买铁矿石。
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为掌握中国钢铁企业对2009年度国际铁矿石价格谈判的策略,以便其所属力拓公司制定相应对策,利用该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进口铁矿石价格谈判的多项商业秘密。此外,四名被告人还于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为力拓公司在对华铁矿石贸易中获取更多的销售利润,非法搜集了中国钢铁企业的多项商业秘密。具体事实为: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葛某从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李某处获悉中钢协于2008年12月17日在江苏沙钢公司召开的会议(以下简称沙钢会议)有关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信息后,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人胡某等人。2009年4月,被告人胡某指使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收集中钢协关于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文件。被告人刘某遂向多家国内钢铁企业打探,同月29日,从力拓公司的长协客户莱钢国贸公司国际海运部经理王乙处获取中钢协[2009]66号《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以下简称66号文)复印件,并于当日提供给胡某,胡又通过电子邮件上报给了力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6月8日,涉案人首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理谭某参加了中钢协有关下一步铁矿石谈判工作的会议(以下简称六八会议)当晚,经被告人葛某联系,被告人胡某在北京的中国大饭店与谭某会面。在二人会谈过程中,胡得悉谭希望从力拓公司购得铁矿石的想法,便借此机会从谭处获取了中钢协六八会议有关下一步铁矿石谈判的信息。次日,胡某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邮件上报给其上级。此后,经胡某等人帮助,首钢国贸公司从力拓公司购得一船杨地矿现货。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与谭某等人就铁矿石进口价格问题进行了洽谈。在会谈过程中,王获悉了中国钢铁企业与淡水河谷公司进行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的相关信息。会后,王某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信息向罗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作了汇报,同时转发给被告人胡某,罗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即通过电子邮件要求王某和胡某确认上述信息,由于胡在同月8日已从谭某处获悉淡水河谷公司与中方有关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的相关情况,即于当晚回复电子邮件确认了上述信息的真实性。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待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处长房某来沪拜访过程中,得悉房希望其所在单位能够成为罗泊公司长协客户,便借此机会从房处获取了中钢协于同月15日在无锡召开的会议(以下简称无锡会议)有关中国铁矿石进口委员会的信息。次日上午,王某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2005年11月29日,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王丙与谭某在首钢国贸公司会面,商谈有关首钢国贸公司求购铁矿石事宜,王丙借此机会从谭处获取了首钢国贸公司从澳大利亚必和必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和必拓公司)加价购买铁矿石的信息。次日,王丙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胡某。2008年1月中旬,被告人胡某获悉中钢协当时在南宁召开会议(以下简称南宁会议),遂指使被告人葛某、王某等人搜集会议信息。同月17日,葛某利用力拓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从邯郸钢铁公司商运科科长申某处获取了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并通过电话向胡作了汇报。同日,王某等人亦搜集到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胡。次日,胡某向其上级汇报了上述信息。同月21日,葛某又向申某索取了南宁会议纪要。2008年10月,为应对当时铁矿石市场需求下降的形势,被告人胡某布置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搜集中国钢铁企业有关信息。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了中钢协于同年10月17日在北京召开的生产经营座谈会(以下简称北京会议)上有关首钢公司减产情况的信息,然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胡某等人。
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于2010年2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为了使力拓公司获得更多的销售利润并谋求其在公司的地位和提高收入,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首钢国贸公司总经理助理谭某(另案处理)、莱钢国贸公司国际海运部经理王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获取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商业秘密。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从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处长房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了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钢协)在江苏无锡召开会议研究铁矿石进口谈判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2.2005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从澳大利亚哈默斯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王丙(另案处理)处获取了此前谭某提供给王丙的关于首钢国贸公司与澳大利亚必和必拓有限公司谈判购买铁矿石价格的相关信息。
3.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葛某、王某受胡某指使,将从邯郸钢铁公司商运科科长申某(另案处理)等处获取的中钢协在广西南宁召开会议研究对力拓公司向中国市场投放现货行为采取措施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胡某。葛某还于同年1月21日向申某索取了上述会议的有关材料。
4.200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将其获取的中钢协召开生产经营座谈会以及首钢国贸公司减产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胡某。
5.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指使员工收集中钢协相关会议的信息。12月18日,被告人葛某从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总监李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了中钢协12月17日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会议研究2009年度开付信用证价格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胡某。
6.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指使办事处员工收集中钢协2009年的铁矿石开证文件。4月29日上午,刘某在向莱钢国贸公司王乙索取了中钢协《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副本后,当日提供给胡某,并由胡某提供给力拓公司首席谈判代表。
7.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指使葛某安排与谭某会面,从谭某处获取了中钢协当天下午召开会议研究铁矿石进口谈判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力拓公司首席谈判代表。
8.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王某将分别从谭某处获取的中钢协同年6月与巴西淡水河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水河谷公司)谈判进口铁矿石价格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力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和损害了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竞争利益,使其在铁矿石进口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并致2009年中国钢铁企业与力拓公司铁矿石价格谈判突然中止,给中国有关钢铁企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首钢国贸公司、莱钢国贸公司等20余家单位多支出预付款人民币10.18亿元,仅2009年下半年的利息损失即达人民币1,170.30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房某、申某等证人证言,电子邮件、资产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的供述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提出:对于起诉指控的有关首钢国贸公司加价增购铁矿石以及首钢公司减产的信息,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主动搜集相关信息,而仅实施了被动的接收行为;对于起诉指控的有关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信息,其并不知情,故不应认定其参与了本节犯罪。胡某的辩护人还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相关商业秘密与起诉认定的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胡某所涉七则商业秘密中,很多是胡被动获悉的,对此不能认定为采用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胡某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全部八节事实,而起诉认定的损失系八则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的结果,故胡不应对全部损失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起诉指控的三则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其只是根据工作职责将房某提供的中钢协无锡会议相关信息报送给上级;在起诉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其并不知晓南宁会议的情况,只是将他人所发相关邮件的内容整理后转发给胡某;在起诉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系谭某在会议中主动透露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相关信息,当时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亦在场,其只是根据工作职责将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上报。王某的辩护人除同意王本人前述意见外,还提出:王某所涉三则信息与起诉认定的损失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中钢协无锡会议相关信息在王获悉前已在相关网站上公布,不具有非公知性,故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起诉指控侵犯商业秘密系单位犯罪,但王某与胡某分属不同公司,公诉机关并未明确王某所在的单位构成犯罪,故指控王某构成相应的单位犯罪属程序违法。
被告人葛某辩称:在起诉指控的第五节事实中,其只是将他人获得的中钢协沙钢会议信息转告给胡某,并未直接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搜集;在起诉指控的第七节事实中,其对于胡某与谭某见面的目的及双方交谈内容均不知情,故本节不构成犯罪。葛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葛某所涉及的三则信息不具备刑法上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葛某仅实施了转述他人获得的信息以及安排胡某与谭某会面等行为,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信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葛某所涉三则信息与本案的损失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罪属结果犯,故应认定葛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指控其涉及的首钢公司减产信息不属商业秘密,且无证据证实其获得该节信息的具体手段。刘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所涉及的首钢公司减产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故不属于商业秘密;刘某系利用与王乙的私人关系获得中钢协66号文《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有关损失情况的评估结果并不客观,与刘某所涉两则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即使刘的行为构成犯罪,刘某也是主动供述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轻处罚,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从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支持上述相关辩护意见,胡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中钢协立‘军令状’今年铁矿石价格要降到07年水平”、《钢铁行业进口铁矿石贸易秩序自律公约》等书证;王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马宁、徐学禄,宋素玉、王伟的证言、铁矿石购销合同、进口代理协议、购销明细表等书证;刘某的辩护人提交了《首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报告(2005-004)》、北京晚报“首钢老总和盘托出搬家秘密:2010年熄北京高炉”、首都建设报“首钢北京地区压产400万吨,首钢搬迁后遗有的工业区旧址将由首钢自主开发”、财经网“中钢协:中国钢企铁矿石预付款下调为60%”、第一财经日报“中钢协拒绝接受力拓降价20%,称降价幅度太低”等书证。

四、法院审理
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辩方提出,在本案八则信息中,中钢协无锡会议、南宁会议、首钢公司减产相关情况及66号文均不具有非公知性或实用性,故不属于商业秘密。经查,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八则信息在被告人获取之前,相关权利单位均采取了保密措施,相关泄密人员也均知晓自己的保密义务,且在被告人获取相关信息之时均未解密,故上述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从相关信息内容来看,各条信息均与铁矿石贸易及贸易谈判相关联,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故上述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为支持该项辩护意见而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四名被告人是否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问题。
辩方提出,本案所涉八则商业秘密中,部分系相关企业人员主动透露,部分系他人获取后转告给被告人,还有部分具体来源不明,故不能认定四名被告人系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经查,胡某、葛某、刘某、王某等人供述均证实,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及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负有搜集信息的职责,且在特定情况下胡还布置下属员工搜集具体信息。其次,四名被告人及涉案人谭某的供述、证人房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相关中国钢铁企业求购铁矿石或要求成为长协客户的场合,被告人获取了本案部分信息。再次,多名被告人及涉案人员均供述,多年来,力拓公司、罗泊公司在对华铁矿石贸易中大多处于优势地位,故中方钢铁企业相关人员在被告人探询涉案信息时均尽量予以满足。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书、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八则信息均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公开途径无法获取。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信息系被告人采用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
(三)关于本案损失认定是否合理及相关信息被泄露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辩方提出,起诉认定的损失并不合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经查,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范成海、苏根强等人的证言、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及中钢协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本案中有关中钢协会议内容及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信息属于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各被告人所在单位非法获取中国钢铁企业有关谈判策略等商业秘密后必然采取措施,使中国钢铁企业在谈判上陷入被动局面,这对于中国钢铁企业开展铁矿石谈判及其竞争利益均产生了直接的负面影响。上述事实还得到了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进一步确认,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通过现场访谈、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等方法作出,评估所依据的基础数据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有效,故对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与相关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刘某并非自动投案,且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有关事实在到案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胡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葛某、刘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又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胡某、葛某、刘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当庭亦能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胡某、葛某、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胡某的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王某、葛某、刘某的涉案赃款已部分退缴,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后,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葛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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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推行判例法可行性之研究

潘哲锋


判例法主要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施行。具体方式是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建立“范例”或“法律原则”,在将来出现类似的案件就可以用同样的原则加以处理,这种通过判决建立起来的“范例”即是“判例”。由于判例可以作为将来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所以判例即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判例法即可定义为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例的遵循、分析、归纳和解释[1],从中归纳和抽象出来的能成为解决某类案件的法律规范。
英国在世界判例法国家中可谓鼻祖。1066年法国北部诺曼底公爵征服英国,加速了英国的封建化进程,形成了中央集权制的国家政权,对英国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最大的成果即是促成了普通法这一判例法系统和作为其补充的衡平法的成型。
威廉征服英国后,保留了盎格鲁撒克逊人原有的习惯法。后来,为了克服这种习惯法过于分散的毛病,加强中央集权,于是设立了中央司法机关——王室法院,派出巡回法官定期到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巡回法官在各地审判案件时除遵循王室法令外,主要依据当地的习惯法,只要这些习惯法与王室和贵族的利益不相冲突即可作为判案的依据。巡回法官的审判实践过程即是对各地的习惯法进行调查、选择、剖析和加工的过程。当巡回法官回到伦敦聚会时,通过情况交流和磋商,彼此承认对方的判决可以作为以后审判同类案件的依据,在全国推行。这样通过长期的审判实践,以判例的形式把分散在全国各地的习惯法逐步统一起来。大约公元13世纪就形成了在全英国适用的习惯法即普通法。
普通法是一种判例法,普通法的规范和原则都包含于大量的判例之中。所以在它形成后为了便于法官判案时利用和学习者的学习,法学家们对这些大量的判例中所包含的习惯法原则和规范加以整理、编纂、归纳和注释,出现了许多权威法学著作。如1186年格兰威尔的《英国的法律与习惯论》,1250年布拉克顿的《英国的法律与习惯》,利特尔顿的《土地法论》。这些中世纪产生的权威著作被视为英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具有普遍约束力,成为法院的办案依据。
由于普通法的诉讼程式较刻板僵化,不适合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于是就产生了对普通法起补充作用的具有英国特色的衡平法。公元14世纪时专门设立了衡平法院。中世纪,英国产生和发展了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但仅居于次要地位。进入现代后,英国成文法的比重和作用显著上升而判例法的比重和作用显著下降。尽管成文法比重日趋上升,但英国法仍然基本上是判例型的。因为一方面判例法仍然占据着英国法的某些领域,法官仍可通过判例来发展法;另一方面,英国的法官和法学家仍保有很深的传统观念,认为成文法再多,只有通过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运用和解释后,才能真正进入英国法的体系。甚至法官宁愿引用经过其他法官适用制定法的判例,而不愿直接引用条文法。[2]
从以上可以看到英国法律的基本特点:一、判例法是英国法律的主要渊源。英国法律主要由判例法构成,成文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只起到对判例法的补充、解释的作用。虽然成文法的比重在不断上升,但英国法如没有判例法就不成体系;而没有成文法,则其体系依然可以独立存在。二、遵循先例原则。遵循先例是判例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判例法的基础。遵循先例原则即是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具体表现为:高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有约束力;同一法院的判决对以后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遵循先例原则保证着英国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自中国法产生时起就一直重视成文法的立法工作。在春秋战国时期便出现了郑国子产铸刑鼎,邓析编竹刑。秦统一全国后更是全面采用成文法主义的法家理论。以后朝代的更迭并没有改变秦所建立的法律体制,中国从此走上了成文法化国家的道路。
中国虽然自始采用成文法,但在成文法施行的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抛弃判例。相反,从商周时期开始,就明确认可判例的法律效力,并在实践活动中加以应用。据史料记载在商代即有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情况,及至春秋战国时代,判例对司法审判活动已经产生了比较积极的影响。进入秦汉时代由于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的完善,判例法正式出现。秦代出现的廷行事及汉代的春秋决狱和决事比即是这一时期中国判例法实施的主要形式。
自秦汉后,判例法在各朝代的司法实践中均得到了普遍的应用。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宋代出现的对审判有指导意义的判例编纂成集的立法活动——编例。如《熙宁法寺断例》、《元符刑名断例》等案例汇编即是。进入南宋后,判例的地位急剧上升,编例活动频繁,先后形成了《绍兴刑名疑难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开禧刑名断例》等,编例成为南宋的判例法。孝宗时甚至出现“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及贪官污吏“隐例以坏法,贿赂既行,乃为具例”等怪现象。宋代还出现了一种与判例性质相似的法律形式即“批状指挥”。在一定条件下,下级官署可以引用“以降指挥”办理类似公事,以前案例作为后案的样板,前案就是判例。南宋秦桧时达到“续降指挥无虑数千,抵牾难以考据”的程度。孝宗时,经整理筛选的指挥正式被编入《乾道赦令格式》于乾道八年颁布,与赦令并立。
近代的北洋政府把判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使之成为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既补充了成文法的“未备”又便于发挥成文法所不易发挥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1912年至1927年北洋政府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就有三千九百多件。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体系包括成文法和例(判例和解释例)两大部分。除了成文法《六大全书》,;例就是南京国民政府重要的法律渊源,是成文法的重要补充,甚至可以对成文法加以引申或进行实质意义上的修正。可见,判例在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体系中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3]
当代,我国十分重视成文法的立法工作,从1949年建国至今颁行了大量的成文法,对我国司法体制的建立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活动更加活跃和频繁。但是进几年来由于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型,成文法的施行遇到了大量的问题。
(一)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使立法相对滞后,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改革开放后,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各级法院都曾遇到或将遇到各类新型案件。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本无法解决,而立法活动或现行法律的修正工作无法即时跟进,造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无所适从。最近报载,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了挽救该局的一名职工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动了捐款。这笔捐款在该职工医治无效死亡之后还有节余,于是围绕这笔剩余捐款就产生了归属问题。我国对此并无法律规定能够适用,因此导致了两级法院审判结果截然相反的尴尬局面。
(二)成文法法条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有许多模糊不清的概念
我国有些法律条文的语言表达无法达到立法本身的意图,而且相当一部分存在歧义,容易使人有许多理解和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的理解也不一致。有些弹性较大的语言越解释越迷糊,诸如正当理由、显失公平等等,这尤其需要判例来为它作注解。
(三)成文法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和漏洞
成文法在立法时除了对现有的违法犯罪现象作出解释和确立惩罚规则外,还要对许多未来可能发生和出现的犯罪活动和犯罪现象作出预测。但是立法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对未来犯罪的预测也不可能是全面的。于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成文法上的空白和漏洞逐渐暴露,不法分子钻了法律空子却无法用法律手段予以惩处。
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实施有着相当成功的经验,我国施行判例法同样有着悠久的历史。因此,汲取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历史上的成功经验,在我国发展判例法,克服现行成文法的缺陷,前景是十分广阔的,其意义也十分深远。
首先,判例法在我国的发展有十分良好的机遇。判例法在我国法制史上有着很深的渊源。虽然判例法是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普遍的法律渊源,但是现今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加强成文法的立法工作;普遍适用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尝试创制判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正在日渐靠拢,逐步融合。这样的世界潮流给我国发展判例法作为成文法的补充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契机。在改革开放和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下,更无须陷入姓资姓社的泥潭。
其次,判例法在我国的实行已具雏形,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除了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司法解释外,自1985年创刊2001年,还公布了368个案例,涉及刑事案件115件,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知识产权、海商事等)共209件,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31件,执行案件13件[4]。这些典型案件叙事清晰,分析精辟,说理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给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模本。这些案例的公布另一方面也给普通民众打开了了解法律的大门,有助于对成文法法律条文的理解,“可为”与“不可为”“罪”与“非罪”的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更加清晰。这对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极大。
第三,案例法与成文法并行有助于弥补成文法中存在的缺陷,同时对后继立法有很大的参考价值。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具有滞后性,无法对未来可能出现的违法犯罪现象作出预测,立法本身具有的局限性在任何时候都无法克服。随着社会的发展,成文法的漏洞便会暴露,于是便会出现针对这类漏洞的“定向犯罪”。如果单纯依靠成文法,那么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这类犯罪无法遏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通过对这类犯罪的权威审判,从中引申出法律原则和判案规则(法官立法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指导各级法院审判同类案件,那对此类犯罪的制止会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这样,判例不仅弥补了成文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也给后继立法提供了立法参考。
第四,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并行有助于我国法官的素质的提高。我国由于是严格执行成文法,法院审理案件也是按既定条文行事,审判基本上是用法律条文去套案件。如此,裁判文书往往千篇一律,僵硬呆板,缺乏严谨的逻辑推理和详尽的法理分析[4]。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裁判文书往往像一篇学术论文,充满了严谨的逻辑推理和法理分析,对诉讼双方都能起到有效的推动作用,同时也起到很好的法制宣传作用。因为法官们需要从原先的判例中抽象出理论依据和法律原则,这就需要法官有极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平庸的法律工作者根本无法胜任法官的职业。
综合以上的分析,判例法在我国与成文法的并行,不仅有助于弥补现行立法上的空白和漏洞,能够随时捕捉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迅速进行法理分析,抽象出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审判工作,为立法工作提供重要的参考;对我国法官的理论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助于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也能起到推动作用,而且能够把抽象的法律概念具体化,明确表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便于人民大众的理解和遵守,对维持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所以,在我国实行成文法与判例法并行的制度是可行的,作用也是积极的,明显的。

浙江省天台县 潘哲锋



参考资料:
[1]《试论判例法的适用方法》 刘静

[2]《外国法制史》(自考版) 由嵘、胡大展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七章、第十一章、第十六章
[3]《中国法制史》(自考版) 叶孝信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四章、第五章、第八章、第十五章、第十六章
[4]《独具中国特色的“判例”》 姜联润 人民法院报 2002.3.15


关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作好2004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工作,我局于今年1月下发了《关于印发2004年GSP认证工作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11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全年GSP认证工作做出整体部署和安排。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坚持标准,严格期限,切实作好今年认证工作,根据《意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对认证工作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没有通过GSP认证的地市以上城市的药品批发、零售连锁和大中型零售企业,其中包括没有提出认证申请的,在认证中被判定为不合格又放弃整改的,或者被要求进行整改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的,以及复查结果仍不合格的,从7月1日起,停止其药品经营活动。

  二、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经进行了认证检查,但被判定为限期整改的地市以上城市药品批发、零售连锁和大中型零售企业,如果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限其整改期需要跨越6月30日的,企业自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应在《办法》规定的时限内报送整改报告和提出复查申请,由认证机构按规定的时间组织复查。复查不合格或者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的,自期限截止日期次日起,停止其药品经营活动。

  三、对《意见》规定到2004年12月31日应完成认证的企业,其最后完成认证工作(包括完成对限期整改企业的复查)的截止期限为12月31日,不再顺延。
  为保证在2004年12月31日完成相关企业的认证工作,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办法》中有关认证时限的规定,统筹安排,合理确定截止受理认证申请的最后期限。在确定受理截止期限时,应预留出企业可能出现的整改期及整改的复查期,并将受理认证申请的截止期限书面通知到辖区内应认证的各个企业。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对届时未能按上述规定期限通过认证的企业,应依法监督其停止药品经营活动。

  五、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GSP认证的监督与实施。要坚持认证标准,认真执行上述认证工作时限的要求。对依法应予以停止经营活动的,要加强监管,严格政策规定,使GSP认证真正达到提高企业素质、淘汰落后企业、促进企业结构调整、保证药品经营质量的目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