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构建/王长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6:16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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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构建
——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趋势及预防对策

王长君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近年来国际上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通过犯罪人的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及时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发端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最早可以溯源于六十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被害人和加害者调解程序。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鼓励各会员国在制订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决议。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是指利用调解、协商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它是一种由未成年人犯罪各方利害人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和被害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未成年人具有认识能力低、控制能力差、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等特点。因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需要谨慎为之。对未成年人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可以使刑事司法力量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干预达到最优的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当前我国社会面临的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势头,引起了司法部门及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价值观念、社会阶层结构、社会生活方式发生的深刻变革,未成年人犯罪在年龄、类型、手段、方式上呈现一些新特点。

一、刑法谦抑原则——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构建的法理基础

  刑法谦抑原则,是指刑法应作为社会抵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刑法谦抑主义所体现的是人类理性的自然法精神,推崇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更有效。法国法学家耶塞克认为,“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的重大侵犯和由此导致的其它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使用。”这就要求在实施刑法的过程中注重刑法的建设作用和养成功能,而不是强调刑法的镇压、摧毁和威慑作用。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体现了刑法谦抑主义所提倡的“非刑罚化”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恢复性司法模式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眼于对被害人、社区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他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理念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认为犯罪是反对其他个体或社区的行为;犯罪行为发生后,不应仅仅去谴责过去的犯罪行为,而应该找到合适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尽量弥补犯罪给当事人及社区造成的损失;罪犯的义务不是简单的接受惩罚,而应该积极地面对犯罪造成的结果,承担抚慰受害人或赔偿损害的责任并从中吸取教训,恢复犯罪前守法的状态,重新融入到社区生活当中。如果当事人各方对犯罪的处理方案达成一致,那么犯罪人就不必承受牢狱之苦,而由其他的方式如赔偿损失、社区劳动等来代替刑罚的执行,这对于避免未成年犯罪人的“污点遭遇”和“标签效应”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理性思考

1、我国未成年司法的基本理念与恢复性司法模式基本理念有契合之处

  未成年司法贯彻“双保护”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基本含义是未成年司法既要注重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未成年,并使两者有机结合,在未成年司法中对失足未成年应以“教育手段”为核心,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失足未成年。这是由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的本质差别决定的。犯罪的本质在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而未成年人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一样, 具有社会危害性, 这也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受惩罚性。但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的差别决定了他们的本质区别。未成年人犯罪大部分是未成年人的失足行为,是由于自身的是非分辨力差、易受影响所造成的。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经过教育即可以加以矫治,其部分不良行为甚至不加干预,待其心理和生理成熟后也能够自然得到矫治,其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显然不同。因此,未成年刑事审判制度的设计与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制度之间应该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这些诉求都能够从恢复性司法模式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与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注重社会关系的恢复和处理上的多元化相吻合。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也正是因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积极作用而被当代各国所推崇。恢复性司法的最基本特点就表现在它对已然犯罪的反应机制上:它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害、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

2、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价值取向与我国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有相似之处

  恢复性司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和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家人、朋友等参加)、圆形会谈(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对本案有兴趣的任何人参与)。具体到未成年人来说,其核心是由一个受过司法训练的协调人协调、促进各方的商谈,并协助参与各方找到解决问题的适当方法。这与我国的调解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2]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虽然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调解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相比存在显著区别,但这至少表明我国法律对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基本态度,就是允许用相对温和的不同于传统刑事程序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一点与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是相一致的。

3、中国传统的价值取向为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

  “和为贵”的文化与“忌诉”、“厌诉”的价值取向,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我国传统文化推崇“和为贵”,老百姓普遍存在“忌诉”、“厌诉”的心理,主张冤家宜解不宜结,自古以来就有调解、和解的现象。这些都是我们的本土法律资源。遗憾的是,在我们推进法治化的进程中,却忽略了本土法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一味地强调借鉴西方法治的经验,推崇诉讼万能,结果导致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在这种背景下,“和为贵”式的人民调解重新引起了社会的重视。因此,“和为贵”的文化与“忌诉”、“厌诉”的价值取向,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文化基础。

4、国外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成熟为构建中国特色未成年刑事审判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实践基础

  构建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恢复通道。加强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可以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悔罪的各种途径,包括体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等。例如, 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一些警察如果发现犯罪人实施了犯罪, 首先要同犯罪人面谈, 然后带他们去作案的现场。如果他们是盗窃商店,就带他们去被盗窃的商店,跟商店老板面谈。这样使未成年犯看到他们行为的危害性,可以较快地促使他们对自己罪过的反省,也较容易使被害人原谅这些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的基础上,采取道歉、忏悔等情感方式以及金钱赔偿的物质补偿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也能够使得法庭教育寓于法庭审判的全过程,改正法庭教育流于形式的现状。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处分制度,以凸显刑法的教育、保护功能。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建立了保护处分制度。如日本现行《未成年法》规定的保护处分制度,其保护处分限定为保护观察、移送教养院或养护设施、移送未成年院三种。英国对犯罪未成年采取的保护处分措施一是拘禁性保护处分,称为拘禁判决;二是社区保护处分,称为社区判决。确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圈,综合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以及家庭成员、警察、律师、法官和社会工作者的意见,达成处罚协议,能够有力地综合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正。

5、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缺位是造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不健全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如日本、德国)相比,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显得过于单薄。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只能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找到零星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这些特殊规定充其量是正规刑事法律的有限的补充,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来说力量微不足道。1991年9月4日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2007年6月1日起实施。1999年6月28日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可以说,这两部法律的出台和修订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和日趋成熟。但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原则性较强,缺乏相应的具体操作规定,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障。
  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上的缺陷直接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健全。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因此在实践环节指导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活动的更多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以及刑事政策,具体运作上只是停留在参照成人法的基础上,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和突破。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正式通过了《联合国未成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全面构建了联合国未成年司法准则的基本框架。该规则立足于把未成年同成年人明确分开的原则,建立了一个具有专门业务、工作人员和服务等完全独立的体系结构。这可以说代表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从世界范围看,近年来对未成年人犯罪已由“处罚主义”逐渐转化为“保护主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置以教为主、以罚为辅,除重大犯罪外,一般以实施保护性管训处罚为原则。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未成年刑事司法中,却没有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处置原则。在我国,有50%的未成年犯被判处监禁刑, 而在德国只有4%的未成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

6、未成年人犯罪的出现的新趋势

(1)、犯罪年龄低龄化

  前几年未成年人作案的高峰年龄为16至18岁,而近几年则为14至16岁,犯罪年龄呈明显的低龄化趋势。据统计,从2000年到2007年,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平均下降了2岁,其中14岁至16岁初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占12%,出现了“危险的14岁”的现象。
  
( 2)、犯罪类型多元化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为主,其中抢劫、盗窃、抢夺犯罪尤为突出,此外,杀人、强奸、绑架、伤害等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而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还出现在毒品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发生在校园周边针对在校学生的敲诈、抢劫等各种案件,已成为社会、学校、家庭关注的焦点,个别学校周边案件的频繁发生,已严重影响到了在校学生及家长的情绪,危及学校的正常秩序和该地区的社会治安。

  (3)、犯罪手段成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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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建设单位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勘探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建、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勘察、设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向行署、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批准。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甲级、乙级证书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丙级、丁级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实行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


  第十条 禁止无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挂靠单位以其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个人承揽工程勘察、设计。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实行招标发包,也可以直接发包。但风景名胜区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住宅小区以及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及省人民政府确认为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
  工程勘察、设计评标委员会一般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技术专家,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发包单位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为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费用,不得降低。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


  第二十一条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应当事先向本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勘察、设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专用章的内容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法定代表人。
  禁止伪造、买卖、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建筑工程施工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依法需要进行专项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集中审查的方针,方便建设单位。
  专业工程施工图审查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程设计文件需要修改的,由原工程设计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修改。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负责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工程勘察、设计问题。重大复杂工程还应当派驻现场勘察、设计代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作失误,勘察设计的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应当无偿修改、完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逐级校审制度,确定勘察、设计人员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予以取缔,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195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17日〔57〕法研字第151号请示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57〕财税戊字第74号指示所附“税务机关对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进行检查和处理的注意事项”中所提的几类送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我们的意见是:这几类案件一般是比较轻微的案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如有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的,也可由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