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研究/杜奔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9:36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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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研究

杜奔流

http://tsinghualaw.wordpress.com/

前言

司法部最近几年发表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对于中国律师怎么样扩大在国际法律业的参与,都有谈及。2004年的报告里,有这么一段文字:[1]

“为促进对外开放提供法律服务。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要不断拓展为外商投资、组建合资企业、进出口贸易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服务领域;进一步加强在国际投资纠纷、国际劳资纠纷、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环境保护纠纷和反倾销诉讼、反垄断诉讼、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等诉讼领域中的参与能力。进一步落实我国“入世”承诺,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有关律师业相互合作的各项措施,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和港澳律师事务所的联营等工作,促进三地律师业的共同发展,更好地为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的发展提供法律服务。积极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到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参与国际竞争。”

其中关于“加强中外律师的合作和交流”和“积极扶持国内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到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参与国际竞争”的字眼,特别值得令人深思。所谓“合作和交流”,所谓国内律师“走出国门”,其实就是本论文标题的“与国际接轨”。2005年的报告也已经发表了。也有类似的表述。本论文结束前,会引用有关的段落。

为什么“与国际接轨”如此重要?本论文会先对这个问题,概括地探讨。然后介绍涉外律师(lawyer dealing with international matters)应该要具有的素质,要提升为“国际律师”(International Lawyer)的必要性。之后再从制度上和个人层面,对如何迎接有关挑战的这个重要课题,整体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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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国际接轨?保护性原因

有很长一段时间,国内对来自国外律行在国内执业,都有较严格的规定。曾经实施过的限制就有?不得设立多于一家分所,不得聘用中国律师等等。最近的发展,是在这方面逐渐发松。尽管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来自境外的律师行,还是如雨后春笋般设立。已经「降落」的,就在国内不断扩张。行文时,有113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已经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经年检合格,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还有35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经年检合格,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2]

这种现像,除了反映市场需求之外,也反映了有些客户觉得,国际律师(以下有较详细论述)至少在现阶段,还是比部份本地律师,有优胜之处。这种现像的正面意义,是只要对几个弱点进行重点修补,绝对可以令国外客户明白,在中国进行受中国法律管辖的业务,聘用按中国标准收费的中国律师,是天经地义之事。反面而言,如果对弱点视而不见,国际客户只好继续依赖来自国外律师。中国律师的队伍正组建正大,目前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3],可是如果在培训,专业观念,专业形象方面不加强提高,就等于任人蚕食自己大本营,实在可惜。
跟国际接轨?进攻性原因

2004/05期间,中国企业往外扩张的势头特别明显?除了?传统?的、已经开展经年的港澳投资,美国的计算机制造业、英国的电信器材制造业、美国的石油生产业、英国的汽车制造业、印度的电信服务业,都看到了中国资金寻求投资对像的证据。可以肯定,这股投资热必定越演越热。在这股热潮中,中国律师扮演的角色,应该越加重要。[4]

翻看英美律师行的海外扩张史,不难发现它们往往是伴随是客户的海外业务扩张而扩张的。中国的律师国际化程度越高,越是有资格重演英美律师行的成功。本国客户的海外业务,提供了业务量的基本保证。代表本国律师行累积到的中国或国际经验,可以用作协助国际客户,使法律这门服务行业,也成为了可观的出口业。
涉外律师

这里所讲的涉外律师,并不纯粹是在国内执行涉外业务的律师。涉外业务,包括供境外使用的文档公证,担任外来法人或个人的商标专利代理、为他们提供资信调查,对国际对华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等。纯粹进行上述业务的律师,可以说是狭义的涉外律师。广义的涉外律师,为着区别起见,可以称作“国际律师”。

本文讲的国际律师,是尽管律师本人持有的执业资格,只属于国内,或者是律师日常工作的大本营虽然是在国内,但仍然可以有效地与来自其它法律管辖区的律师,进行有意义、有效率沟通的律师。他们可能同时拥有国外的执业资格,也有可能在国外生活过。但根据笔者个人经验,这些虽然是有利条件,但并非必须条件。

涉外律师的业务范围,应该都有一定程度的国际化。笔者听一些外商说过,某类涉外律师,对外商来说,是属于「需要小心」(need to treat with caution),甚至是「避之则吉」(best avoided)的。水平一般的涉外律师,眼中只顾国内法,即使法律意见逻辑欠奉,草拟合同手法粗糙,也不求上进。水平较高的涉外律师,既对国内法有充份的理解,又明白外方(可能是本身客户,也可能是交易另一方)的思考方式,甚至愿意花时间去明白外方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后者,才具有国际律师的素质,才具备着迎接协助国内企业走出去、帮助国外企业走进来这样严峻挑战的能力。
战胜挑战

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法律工作者,有助于以成就个人事业,也有助于协助有关企业拓展业务。不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个人专业发展将会受到一定限制,只能向外商和外国律师提供国内法的咨询,而很难在“概念共通”(common conceptual areas)的领域作出贡献,遑论获得尊重。这些领域,范围甚广。例如宏观的法治讨论[5],环境保护[6]等等,还有微观的保护网上知识产权条款应如何起草等等具体业务问题。它们牵涉到的专业思考,并非个别法律管辖区专有的(jurisdiction-specific),也不会因为法律管辖区的改变而需要大幅度的改变。相反的情况,例如解雇员工时候,需要给与什么样的解雇前警告,给与改良工作表现机会需时多长等等法律要求,甲国与乙国的做法,可以差别较大,而有关差别,又基本上是基于法理分析以外的因素而造成的。

此外,不能够成功战胜挑战的律师,在国际交往中,也很难有效的为我方保护或争取最大利益,或者甚至是合理地判断我方聘用国外律师,是否达到最佳或者合理水平。

要战胜挑战,既要在制度上配合,也要在个人层面,愿意付出。制度改革和个人努力,能够协调则事半功倍?缺乏协调则力不从心。笔者不敢奢望,制度上的改变可以一蹴而就。因此以下内容,对个人层面的建议,比起制度层面的建议,份量稍重。制度转形也许要跨过重重关卡,但个人决定要改进,可以看完论文之后,就可以马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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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战胜挑战─制度上的建议

有关制度上的建议,笔者想用以下“三个加强”来总结:加强外语,加强实用,加强交流。
加强外语:英语的重要性

国际律师的外语能力理应较强,这点大概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世界上有几大经济体系,包括美国,日本,德国,还有前西班牙殖民地的南美国家等。要做到都精通他们的语言,是不可能。在必须专攻一样的情况下,从个人角度来说,还是专攻英语,较有效益。英语在当今法律世界的流行性,可以归功于两个因素?英国上世纪的殖民统治,和美国目前的国力。以英语作为法律语言的国家,顺手拈来就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印度、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等等。就算是不把英语当做官方语言的国家(譬如大部份的欧洲国家),在国际商务上,也习惯使用英语。若论国家的语言人才布局,也许应该鼓励国人学习各种各样的语言。若论要成为国际律师的个人时间资源的投资,投在英语上,好处是可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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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 ×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 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第二十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在不小于本章其他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相邻住宅建筑,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 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第二十四条 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米。

第三十六条 位于16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应按《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九条 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二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6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条 在长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一条 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四条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六条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为5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适当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

第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九条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车行道宽度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置雨水管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七十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批准的各个阶段的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仍然有效。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和红线图,但尚未审定方案的,除文、图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仍然有效外,其余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名 词 解 释



1.旧城改造区

指1989年5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作为城市用地并进行了建设的地区。

2.新建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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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城建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城建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88号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南通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城建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南通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城建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城建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与市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资金是指市政府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的项目贷款资金。

  第三条 贷款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由南通众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作为政府信用额度借款人,负责对贷款资金的借入和偿还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条 南通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贷款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对贷款资金使用、监管、偿还全过程进行领导和协调,研究审定贷款项目建设目标及进度、贷款年度用款计划、年度还款资金安排,配合开发银行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协调办公室,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开发区管委会、众和公司、开发区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主要职责为:

  (一)为领导小组审定贷款项目建设目标及进度、贷款年度用款计划、年度还款资金安排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二)协调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及交办事宜;

  (三)就信用合作协议、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与开发银行具体协商;

  (四)协调解决办公室各成员单位以及借款人、用款人、开发银行等各方之间的问题。

  第六条 借款人在开发银行经办分行开立贷款账户、存款账户和偿债资金账户,用于贷款、办理结算和归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 贷款资金提款程序

  (一)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局根据《总借款合同》约定及项目实施进度等确定年度用款计划,报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借款人与开发银行签订年度借款合同。

  (二)市本级借款人根据确定的年度借款合同和项目建设情况提出月度提款申请,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开发银行审批,并按合同规定向开发银行提供有关材料,办理提款手续。
 
  (三)开发区借款人根据确定的年度借款合同和项目建设情况,提出月度提款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开发银行审批,并按合同规定向开发银行提供有关材料,办理提款手续。借款人须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贷款资金支付程序

  (一)市本级贷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建设单位向市财政局报送城建贷款项目拨款申请,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核后开具拨付通知书交众和公司,众和公司凭市财政局的拨付通知书将款项直接拨付收款人(具体收款人根据市本级城建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确定)。

  (二)崇川区、港闸区使用市政府委托实施的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须与市财政局、众和公司签订有关协议,并向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书。崇川区、港闸区财政局根据有关协议和项目进度向众和公司报送用款申请、借据及项目进度等有关资料。众和公司审核后将项目进度等有关资料上报开发银行后,由开发银行直接拨入到崇川区、港闸区指定的建设单位账户。区财政局须严格按贷款银行确认的项目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三)开发区贷款资金支付办法。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财政局报送城建贷款项目拨款申请,区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核后开具拨付通知书交开发区总公司,开发区总公司凭区财政局的拨付通知书将款项拨付收款人(即项目施工单位或商品、劳务提供单位)。

  第九条 借款人应建立贷款资金使用台账,详细记录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定期与有关部门核对账目。借款人不得随意调度使用贷款资金。

  第十条 协调办公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每年年初提出还款资金安排计划报领导小组批准。市财政局、开发区管委会、崇川区政府、港闸区政府在编制年度城市建设资金收支预算时,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保证贷款的及时、足额偿还。

  第十一条 借款人将开发银行的还本付息通知书及时转发市财政局和崇川区、港闸区、开发区,还款人根据通知要求将还款资金及时划拨借款人在开发银行设立的偿债资金账户,由借款人偿还开发银行。

  第十二条 借款人因还款人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市财政局调度资金垫付,确保到期贷款本息及时、足额偿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总借款合同》批准的建设项目,认真组织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专款专用。建设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借款人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市建设局备案过的项目财务报表,并由借款人即时转报开发银行。

  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要按有关程序及时进行验收和送审,应将项目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借款人,并由借款人转报开发银行。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审计,同时建设单位还应接受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借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开发银行贷款全部偿还之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