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疏失之探究/秦志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2:27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疏失之探究

郫县交通局 秦志旗

摘 要:本文着重探究《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中纵容违法的
举证制度、违法的记分制度、设置全民“违法陷阱”
等疏失,剖析其成因,并作出否定性评价


关键词:立法 交通 疏失 评价

中图分类号:DF34 文献标识码:B

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probes into the oversights committed by the quoting system, which connives the violation of a law, the illegal marking system, and the installation of traps of illegal acts for the whole people, according to the legislation of the safety laws of road traffic. It attempts to analyse the cause of formation and try to appeal for the revis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law.

Key words: legislation transportation oversight evaluate



没有哪部法律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道法》)的发布和施行那样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道法》第七十六条更是前所未有地在全国各界掀起轩然大波,几乎引发一场全民的大讨论,这在中国法制史都是十分罕见的。究其原因,《道法》在引入“以人为本”、“保护弱者”、“行人优先通行权”、“生命权大于路权”等法治新观念和赔偿归责的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在整体上并未摒弃“以管为本”的过时理念,立法上存在着几个明显的疏失,以致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在执法、司法、守法诸方面引发了较大范围内的混乱。
本文着重探究《道法》立法中纵容违法的举证制度、违法的记分制度、设置全民“违法陷阱”等疏失,剖析其成因,并作出否定性评价。
一、对纵容违法的举证制度的评价
《道法》第七十六条在社会各界引起了极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赔偿归责原则及其是否公平上。笔者更愿意探讨此条涉及的举证制度与纵容违法问题。
《道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按本条规定的举证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对对方负有两种举证义务:一种是对对方的过错、违法违规事实举证,这类证据还可以从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方面获取,相对比较客观,可称为“举证客观”;另一种是对对方过错或违法行为的“故意”举证,相当于对对方的主观方面举证,可称为“举证主观”。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违法一般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对照《道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在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过失”不承担责任,只有“违法故意”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驾驶人如欲免责,则不仅要对行为人的具体交通违法“行为”举证,更要对行为人的交通违法“故意”举证。
问题是,谁来举证、怎样举证行为人的“故意”?这种举证能否完成?
“故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在这种心理态度不外化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如此),本身无迹可循,几乎无法取证,也不能靠推理、推定来证明。换言之,“故意”实际上就是“自己主动承认”。在现实生活中,“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假设某交通事故确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但要靠“行为人”主动承认这种“故意”是不现实的。这样一来,依照《道法》,举证责任就主要落在机动车驾驶人身上,须由机动车驾驶人向与自己发生冲突的行为人取得“自己主动承认”的证明。由于利益的对立和承担违法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这对行为人无异于“与虎谋皮”,几乎就是无法完成的。
例如,2004年3月,来自江苏省阜宁县的孙为祥、江苏省泗洪县的刘彩萍、安徽省五河县的蔡树正等人讨论“如何快速致富”,蔡树正说:“撞汽车倒是一条发财的路子,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规定机动车撞到行人,驾驶员负全责”,并和徐辉组成“撞车小团体”。2004年11月10日,孙为祥闯红灯过斑马线朝一辆别克车撞去,车主李娟束手无策。警方带孙为祥至派出所调查,孙为祥“态度非常恶劣,威胁民警说:‘我被撞了,我是受害人,你们凭什么审查我?我要去法院告你们!’”警方调出了事故路口的监控录像,这才真相大白。(《检察风云》2005年第4期,载《文摘周报》2005年2月25日第16版)
实际上,这起案件并未完结。监控录像能提供的,只是孙为祥撞上了车的画面,只能证明是人撞车而不是车撞人,仅此而已。对于孙为祥是否存在撞车“故意”这一关键情节,却起不了任何作用。孙为祥等人的撞车“故意”(如何结伙、如何商量、如何安排行动等)是因为警方的介入(而警方主要是以监控录像为线索)而暴露,绝大多数交通事故却是没有这样的条件的。可以设想,上述这一切依靠驾驶员能办得到吗?须知,“人撞车”并不等于“故意”撞车,如果孙为祥真正领悟《道法》的“立法意图”,他可以说“我是撞了你的车,但我不是故意的(原因多样,诸如没注意、想问题心不在焉、没想到、没站稳、腿有毛病摔倒了、路面不平、路滑甚至心情不好等等等等,反正我不是故意撞车);而因为你不能证明我是故意的,所以按《道法》你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坚持要司机或警方或路人举证其撞车“故意”而不是“自己主动承认”,这个案子如何结案还是未知之数,最大的可能还是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类似的案例不难找到。《成都日报》2005年4月14日B3版以《庭审焦点:是不是故意跳车》为题披露,“2004年8月22日7时10分,成都运兴公交公司川A37031公交大客车行至太升路南口处,乘车人陈家尚摔出车外,倒地受伤……法庭上,死者为啥会飞出车外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运兴公司认为,死者是自己掉下去的,是故意造成,而非公交车将其摔出车外。而原告则坚持认为,死者是被公交车摔出车外的,死者准备前往一个建筑工地打工。工地上有老乡在等他,‘他就坐在司机的后面,他是到工地打工,没有到站,不可能提前下车,更不会跳车!’双方虽然各执一词,但都提供不出证据,当时的乘客中可能会有目击者,但事情已过去几个月,当时的乘客都已分散,因此很难说清当时陈家尚为何会从车中一头栽下。这分歧交管部门也难断定谁是谁非,最后的认定是:此事故因不能认定当事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故不能认定当事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事故。最后,法院判决:公交公司为乘客摔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6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本案中,公交公司欲举证乘车人的跳车“故意”,不论其是否死亡,因无从取得乘车人的证实显然不可能成功;而原告的一句“不可能提前下车,更不会跳车!”虽然同样系推论且无旁证,但却“因不能认定当事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获得诉讼的胜利,这就表明,举证行为人的“故意”确是难事,极不现实,将使举证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最能说明问题的,是《成都日报》2005年9月16日B3版《我市首次判处人撞车诈骗者有期徒刑》的报道:“胡颖,双桥路南三街人,今年42岁。据她交待,自去年7月开始,她就开始撞车诈骗。第一次诈骗,因为把握不好撞车的力量,在十二桥路撞击司机赵某的车时,脚轻微扭伤,但也因为装得像,赵某被敲诈了5800元。此后,她伙同陶某,连连撞车。撞车高峰时,有一个月竟发生了四起。撞车十次,共诈得14550元。”“审查中,该妇女的经历让民警大吃一惊:原来,这名妇女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居然连遭‘不幸’,被十辆车撞击,而且,‘奇迹’也连连降临到她身上,十次‘车祸’后,她竟完好无损。” “为惩戒猖獗的撞车诈骗行为,法院决定依法对其予以重惩,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强令其退回l0名驾驶员被骗的全部资金。”本案中,案犯是以“敲诈勒索罪”获刑,而根本没有触及案犯的撞车“故意”,且其“撞车诈骗”即“撞车故意”的败露,仅仅是因为“撞车十次”且登记在案。换言之,如果依据《道法》第七十六条,案犯获得十次乃至更多次数的“赔偿”都是完全合法的,车辆驾驶人只有自认倒霉的份。《道法》处理不了道路交通中是否“故意撞车”的问题,不能保护守法驾驶车辆的公民,反而客观上纵容了案犯的“十次撞车”并“敲诈勒索”得逞,难道还不发人深省吗?以《刑法》的“敲诈勒索罪”而不是以《道法》来处理本案,正好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道法》第七十六条的疏失和面对现实的无力和无奈。??2005年9月16日补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第一版,以下简称《释义》;该书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工作的同志”参加编写,旨在“帮助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这部法律的立法背景、精神实质、具体内容和相关规定”,引自该书序第2页)举“行人利用机动车自杀”为例,认为可以“引用受害人自杀的故意主张免责”(第217页),未免过于理想化。在实际生活中,自杀者如果不是喊着口号、揣着遗书冲向机动车,死无对证之时,其“自杀故意”如何举证?
因此,举证“故意”,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过于苛刻、显失公平且无力完成(即法律上的举证不能)。这项义务即便是交给刑警,在缺乏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也未必能够完成。而这种无法举证的“故意”,却极有可能成为一些人逃避责任的避风港,成为实现法律公平的死角,也使《道法》中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形下,人们普遍担心的《道法》纵容违法就绝不是危言耸听了。
实施《道法》规定的的举证制度,将使机动车驾驶人在举证上将陷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举证,但无用;对行为人的违法“故意”举证,但不能。这就实际上剥夺了他们的举证权利,也即剥夺了他们本来享有的法律保护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由于《道法》对举证制度的设置极不合理,它可能导致以下后果:一是举证“故意”无法操作,举证制度形同虚设,将使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法律的权威和公平受到损害;二是一方面强调公民遵守《道法》,一方面又纵容行为人因违法“故意” 无法举证而违法并不受追究,使《道法》成为一部自相矛盾、纵容违法的法律。因此,《道法》中关于举证制度的规定应予修改,或者取消这项不切实际、无法执行、纵容违法的规定。
在举证“故意”失败的情况下,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特别是在当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迟迟未能出台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只能选择自证其“错”——拼命往自己身上揽责任。在法庭上,和其它案件审理中的唇枪舌剑争胜诉不同,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却是机动车驾驶人全力以赴保败诉,这样下去,民事诉讼将走向何方?这难道是正常的法治精神吗?
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的精髓是: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道法》却驱使人们自证其“错”,这种导向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体现了法律的本质。
二:对违法的“记分制度”的评价
《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这项“记分制度”属于什么性质?从《道法》的结构看,它不属于处罚。因为《道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其中没有“记分制度”,而且“记分制度”是安排在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而不是第七章《法律责任》中,似乎与行政处罚毫无关联。但“记分制度”具有“罚”的本质属性却是毫无疑义的:
1、《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这和第八十八条中“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有何本质区别?甚至可以说,“扣留”是比“暂扣”更严厉的行政处罚。
2、这项“记分制度”系从《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1999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5号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演变而来,《记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记分和考试;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奖励”,第五章《奖励》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无记分则“奖”,有记分为“罚”,其逻辑对应关系十分明确;且《记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记分的“罚”的特征是显而易见、不容置疑的。
3、《释义》第104~109页肯定了《道法》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法源关系和“奖”、“罚”性质,明确肯定记分制度是“专门设计的一项兼有警示、预防、教育和处罚功能的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持的制度”(《释义》第105页)。《释义》还进一步指出:“根据本条(注:即《道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累积记分制度不但是作为警示、惩戒交通违章机动车驾驶人的制度,同时也是鼓励机动车驾驶人严格、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项鼓励制度”,“对于这方面的制度,还要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即后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形式进一步进行加强,做到惩处和奖励并举,使得累积记分制度真正成为一项有效引导和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行为的重要制度”。《释义》评价记分制度使用了“处罚”、“惩戒”、“惩处”等用语,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工作的同志”所言,不正是表露出所谓“立法意图”吗?
特别是,权威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审议结果的报告》(2003年10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指出:“根据公安部的意见,借鉴国外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一种有效的奖惩做法,总结我国在一些城市的试点经验,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也从“无累积记分”即“奖”反证了“有累积记分”即“惩(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已经直接将罚款和记分捆在一起。
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无记分“奖”有记分“罚”的逻辑对应关系同样十分明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牵引变电所运行检修规程

铁道部


牵引变电所运行检修规程

1982年9月20日,铁道部

总 则
牵引变电所(包括开闭所、分区亭,除特别指出者外,以下皆同)是向电化铁路供电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行车密切相关。为搞好牵引变电所的运行和检修工作,不断提高质量,确保运输、生产的需要,特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牵引变电所的运行、检修和试验。
从事牵引供电工作的广大职工必须牢固树立为运输服务的思想,贯彻“修养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在确保安全、提高质量的基础上努力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检修效率,降低成本,不断改善牵引变电所的技术状态,保证安全、不间断、质量良好地供电。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气设备运行和检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要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贯彻落实“三定、四化、记名检修”,抓好各项基础工作;要科学地组织电气设备运行和检修的各个环节,建立严密而协调的生产秩序,不断提高供电工作质量。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程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细则、办法,并报部核备。

第一章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1条 电气设备运行和检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组织的作用。
铁道部:统一制定全路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原则,制定有关的规章;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审批部管的基建、科研、改造计划,并组织验收和鉴定。
铁路局:贯彻执行铁道部有关规章和命令,组织制定本局有关细则、办法和工艺;审批局管的基建、大修和科研、改造计划,并组织验收和鉴定。
铁路分局:贯彻执行部、局有关规章和命令;督促检查管内牵引变电所的运行和检修工作;审批分局管的检修、科研、改造计划,并组织验收和鉴定。
供电段:贯彻执行上级下达的各项规章命令,制定有关办法、制度和措施;制定电气设备的中、小修计划,编制大修、改造和科研计划;全面地质量良好地完成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任务。
第2条 牵引变电所的迁移、拆除由铁道部审批,其封闭和启封由铁路局审批并报部备案。
第3条 因牵引变电所的设备改造、变化而降低列车牵引重量、速度或引起邻局牵引供电设备运行方式变更时,须经铁道部审批。牵引变电所属于下列情况的技术改造,须经铁路局审批:
一、改变电源和主接线时。
二、变更主变压器、断路器的容量和型号时。
三、变更保护型式、控制和测量方式时。
四、变更自用电的供电方式时。
五、变更防雷保护时。

第4条 为保证电气化区段的可靠供电,由牵引变电所引接非牵引负荷而引起设备改造时和向路外供电时由铁路局审批;若由于供电给非牵引负荷而引起主变压器容量升级时由铁路局报铁道部审批。
第5条 牵引变电所竣工后,应按规定对工程进行检查和必要的试验,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6条 在牵引变电所工程交接的同时,施工和运营单位之间要交接图纸、记录、说明书等开通时必需的竣工资料。
第7条 牵引变电所投入运行前,接管部门要制定好运行方式,配齐并训练运行、检修人员,组织学习和熟悉有关设备、规章、制度并经考试合格;备齐检修用的工具、材料、零部件及安全用具等。
第8条 在牵引变电所投入运行时要建立各项制度和正常管理秩序;按规定备齐技术文件;建立并按时填写各项原始记录、台帐、技术履历、表报等。
一、牵引变电所(不包括无人值班的开闭所和分区亭)应有下列技术文件:
1.一次接线图、室内外设备平面布置图、室外配电装置断面图、保护装置原理图、二次接线的展开图、安装图和电缆手册等。
2.制造厂提供的设备说明书及合格证。
3.电气设备、安全用具和绝缘工具的试验结果,保护装置的整定值等。
4.隐蔽工程图及其有关资料。
二、牵引变电所(不包括无人值班的开闭所和分区亭)应建立下列原始记录(格式见附表1~6):
1.值班日志:由值班人员填写当班期间牵引变电所的运行情况。
2.设备缺陷记录:由巡视人员、发现缺陷的人员和处理缺陷负责人填写日常运行中发现的缺陷及其处理情况。
3.蓄电池记录:由值班人员填写蓄电池运行及充、放电情况。
4.保护装置动作及断路器自动跳闸记录:由值班人员填写各种保护装置(不包括避雷器)动作及断路器自动跳闸情况。
5.保护装置整定记录:记录保护装置的整定情况。
6.避雷器动作记录:由值班人员填写避雷器动作情况。
7.主变压器过负荷记录:由值班人员按设备编号分别填写主变压器过负荷情况。
上述各项记录应装订成册。
三、牵引变电所控制室内要挂有一次接线的模拟图。模拟图要能显示断路器和隔离开关的开、闭状态。
四、无人值班分区亭的技术文件和原始记录,由维护班组负责填写与保管。巡视、维修记录的格式由铁路局制定。
第9条 为在牵引变电所故障时能尽快地恢复正常供电,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运输的影响,供电段要在平时作好故障处理的演练,提高判断和处理故障的能力。要时刻做好抢修事故的准备,建立严密的抢修组织,制定科学的应急措施,所有的备用设备、零部件和材料等要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使之能随时使用。

第二章 运 行
值 班
第10条 牵引变电所(不包括无人值班的开闭所和分区亭)要按规定的班制昼夜值班。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掌握设备现状,监视设备运行。
二、按规定进行倒闸作业,做好作业地点的安全措施,办理准许作业的手续,并参加有关的验收工作。
三、及时、正确地填写值班日志和有关记录。
四、及时发现和准确、迅速处理故障并将处理情况报告电力调度及有关部门。
五、保持所内整洁,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控制室和设备区。
第11条 值班人员要认真按时做好交接班工作:
一、交班人员向接班人员详细介绍设备运行情况及有关事项,接班人员要认真阅读值班日志及有关记录,熟悉上一班的情况。离开值班岗位时间较长的接班人员,还要注意了解离所期间发生的新情况。
二、交接班人员共同巡视设备,检查核对值班日志及有关记录应与实际情况符合,信号装置、安全设施要完好。
三、交接班人员共同检查作业有关的安全设施,核对接地线数量及编号。
四、交接班人员共同检查工具、仪表、备品和安全用具要完备,并要妥善保管。
办完交接班手续时,由交接班人员分别在值班日志上签字,由接班人员向电力调度报告交接班情况。
第12条 正在处理故障或进行倒闸作业时不得进行交接班。未办完交接班手续时,交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应继续担当值班工作。
倒 闸
第13条 值班人员接受倒闸任务后,在操作前要先在模拟图上进行模拟操作,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倒闸。在执行倒闸任务时,监护人要手执操作卡片或倒闸表,操作人和监护人要共同核对实际设备位置,进行呼唤应答,手指眼看,准确、迅速操作。
第14条 当以备用断路器代替主用断路器时首先检查、核对备用断路器的投入运行条件和技术标准要求相符合后方能进行倒闸。
若主用和备用断路器共用1套保护装置时,必须先断开主用断路器,将保护装置转接到备用断路器回路后再投入备用断路器。
巡 视
第15条 值班人员对变、配电设备要加强监视,按规定进行巡视检查。供电段要根据各牵引变电所的设备布置、巡视项目和要求,制定相应的巡视路线和方法。
第16条 值班人员每班至少巡视1次(不包括交接班巡视);每周至少进行1次夜间熄灯巡视;每次断路器跳闸后对有关设备要进行巡视;在遇有雾、雪、大风和其它特殊情况以及雷、雨之后,要适当增加巡视次数。
值班人员对新装或大修后的变压器投入运行后24小时内,要每隔两小时巡视1次。
无人值班的分区亭,由维修班组负责每周一般至少巡视1次。
变电所工长值日勤期间,要参加交接班巡视。
领工员对管内设备要每季至少巡视1次。
供电段长和主管副段长对重点设备要每季至少巡视1次。
各种巡视均要认真记录。在巡视中,发现危及安全的缺陷要及时处理,并将缺陷及处理结果记入设备缺陷记录中。
第17条 各种巡视中,一般项目和要求如下:
一、绝缘子瓷体应清洁、无破损和裂纹、无放电痕迹,瓷釉剥落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毫米。
二、电气连接部分(引线、二次接线)应连接牢固,接触良好,无过热、过紧或过松。
三、设备音响正常,无异味。
四、充油设备的油标、油阀、油位、油温、油色应正常,充油、充胶、充气设备应无渗漏、喷油现象。充气设备气压和气体状态应正常。
五、设备安装牢固,无倾斜,外壳应无严重锈蚀,接地良好,基础、支架应无严重破损和剥落。设备室和围栅应完好并锁住。
第18条 巡视变压器时,除一般项目和要求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防爆筒玻璃应无破裂,密封良好。
二、呼吸器内无油,干燥剂颜色应正常。
三、冷却装置、风扇电机应齐全,运行应正常。
四、回流线应连接良好。零序系统设备应无异状。
第19条 巡视油断路器时,除一般项目和要求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排气管及其隔膜、防爆装置应正常。
二、分合闸指示器应与实际状态相符。
第20条 巡视气体断路器时,除一般项目和要求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防爆口膜片平整,箱体应无变形、无异状。
二、分合闸指示器应与实际状态相符,导簧管、闭锁杆、凸轮位置应正确。隔离触指应接触良好。
第21条 巡视隔离开关时,除一般项目和要求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闸刀位置应正确,分闸角度或距离应符合规定。
二、触头应接触良好,无严重烧伤。
三、操作机构应锁住。
第22条 巡视电容补偿装置时,除一般项目和要求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电容器外壳应无膨胀、变形、接缝应无开裂、无渗漏油。
二、熔断器、放电回路及附属装置应完好。
三、室内温度应符合规定,通风应良好。
第23条 巡视高压母线和引线时,除一般项目和要求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合股线应无松股、断股。
二、硬母线应无断裂、无脱漆。
第24条 巡视电缆及电缆沟时,除一般项目和要求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电缆沟盖板应齐全、无严重破损,沟内无积水、无杂物。
二、电缆外皮应无断裂、无锈蚀,其裸露部分无损伤。电缆头及接线盒密封良好,应无接头发热、放电及杂物。
第25条 巡视端子箱时,除一般项目和要求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箱体应清洁、牢固,不倾斜,密封应良好。
二、箱内端子排应完好、清洁、连接整齐、牢固、接触良好。闸刀接触良好、无烧伤,熔断器不松动。箱体内外无严重锈蚀。
第26条 巡视避雷器时,除一般项目和要求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各节连接应正直,整体无严重倾斜,均压环安装应水平。
二、放电记录器应完好。
第27条 巡视避雷针时,除一般项目和要求外,还要注意:避雷针应无倾斜、无弯曲,针头无熔化。
第28条 整流操作电源装置巡视项目和要求如下:
一、整流变压器、磁饱和稳压器无异音、异味和过热。
二、整流元件无过热及放电痕迹。电容器无膨胀和渗油。
三、直流母线电压符合规定。
第29条 蓄电池组巡视项目和要求如下:
一、蓄电池部件(如隔板、隔棒、弹簧、卡子、缸盖等)完好、无脱落、损坏,容器清洁、完好。
二、极板颜色正常,无断裂、弯曲、硫化和有效物质脱落。极耳各部连接牢固,无腐蚀。
三、母线固定牢固、无锈蚀,支架完好无变形,绝缘瓷件无脏污、裂纹、破损和放电痕迹。
四、蓄电池室门窗密闭、遮光,瓷砖和耐酸漆完好;室内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五、测量领示电池的电压、比重及液温、液面高度,均应符合规定。
第30条 控制室巡视项目和要求如下:
一、各种盘(台)上的设备清洁,锈蚀面积不超过规定,安装牢固。
二、模拟图与实际运行方式相符。
三、试验信号装置和光字牌应显示正确。
四、表计指示正确,充电设备运行正常,蓄电池切换器位置正确,浮充电流、尾电池放电电流正常,自动记录表计运行正常。检查交直流绝缘监视表指示情况。
五、转换开关把手的位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压板以及切换开关的位置、标示牌应正确,并与记录相符。
六、开关、熔断器、端子安装牢固,接触良好,无过热和烧伤痕迹。
七、继电器外壳和玻璃完整、清洁,继电器内部无异音,能观察的接点无抖动、位置正常,信号继电器无掉牌。
八、二次回路熔断器、信号小刀闸投退位置应正确,端子排的连片、跨接线应正常。
九、硅整流器和储能电容器连接牢固,容量足够,交流电源正常供电。
十、事故照明切换正常。
设备运行
第31条 长期停用的变压器和检修后的变压器,在投入运行前除按正常巡视项目检查外,还要检查下列各项:
一、分接开关位置应合适且三相一致,相位符合要求。
二、各散热器、油枕、热虹吸装置、防爆管等处阀门应打开,散热器、油箱上部残存的空气应排除。
三、按规定试验合格。
四、保护装置应正常。
五、检修时所做的安全设施应拆除,变压器顶部应无遗留工具和杂物等。
第32条 变压器并联运行的条件如下:
一、接线组别相同。
二、电压比相同。
三、短路电压相同。
对电压比和短路电压不相同的变压器,在任何1台都不会过负荷的情况下可以并联运行。
当短路电压不相同的变压器并联运行时,应适当提高短路电压较大的变压器的二次电压,以充分利用变压器容量。
第33条 在正常情况下允许的牵引变压器过负荷值,根据制造厂规定的技术条件及负荷情况由铁路局制定。
在事故情况下允许的变压器过负荷值可参照下表执行(表略)。
当变压器过负荷运行时,对有关设备要加强检查:
一、监视仪表,记录过负荷的数值和持续时间。
二、监视变压器音响和油温、油位及冷却装置的运行状况。
三、检查运行的变压器、断路器、隔离开关、母线及引线等有无过热现象。
四、注意保护装置的运行情况。
第34条 当变更变压器分接开关的位置后,必须检查回路的完整性和三相电阻的均一性,并将变更前后分接开关的位置及有关情况记入有关记录中。
第35条 变压器在换油、滤油后,一般情况下,应待绝缘油中的气泡消除后方可运行。
第36条 运行中的油浸自冷、风冷式变压器,其上层油温不应超过85℃;风冷式变压器当其上层油温超过55℃时应起动风扇。
当变压器油温超过规定值时,值班人员要检查原因,采取措施降低油温,一般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检查变压器负荷和温度,并与正常情况下的油温核对。
二、核对油温表。
三、检查变压器冷却装置及通风情况。
第37条 当变压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立即停止运行:
一、变压器音响很大且不均匀或有爆裂声。
二、油枕或防爆管喷油。
三、冷却及油温测量系统正常但油温较平素在相同条件下运行时高出10℃以上或不断上升时。
四、套管严重破损和放电。
五、由于漏油致使油位不断下降或低于下限。
六、油色不正常(隔膜式油枕除外)或油内有碳质等杂物。
七、变压器着火。
八、重瓦斯保护动作。
九、因变压器内部故障引起差动保护动作。
第38条 对断路器要建立专门记录,逐台统计其自动跳闸次数,当自动跳闸次数达到规定数值时应进行检修。
发现断路器拒动时应立即停止运行。
断路器跳闸时,发生严重喷油、喷瓦斯或发现油内含碳量很高或气体颜色极不正常、气压低于下限值、触头严重烧伤、不对位时应立即停止使用。
断路器每次自动跳闸后,要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尽快地恢复供电。同时值班人员要对断路器及其回路上连接的有关设备均须进行检查,具体项目和要求如下:
一、油断路器:是否喷油,油位、油色是否正常。
气体断路器:气体的颜色、压力是否正常;对处于分闸状态的断路器应检查其触头的烧伤情况。
二、变压器的外部状态及油位、油温、油色、音响是否正常。
三、母线及引线是否变形和过热。
四、避雷器是否动作过。
五、各种绝缘子、套管等有无破损和放电痕迹。
第39条 直流操作母线电压不应超过额定值的±5%。
切换器及各接点要经常保持清洁,转动部分润滑良好,接点表面平滑。
带电清扫切换器的手风器要有绝缘咀。
蓄电池正常运行时不得任意用切换器调整母线电压。
用切换器调节电压时,要先检查附加电阻,确认良好后,方能操作。每次操作后要检查滑动接点的位置,不得停留在两固定接点之间。
第40条 运行中的蓄电池,应经常处于浮充电状态,并定期进行核对性充放电。
当蓄电池进行核对性充放电时,在放电完了之后应立即充电;若蓄电池的充电周期在7天以上,当放电容量达到70%时即应充电,若因处理故障由蓄电池放出50%的容量时应立即充电。
蓄电池的充放电电流不得超过其允许的最大电流。
第41条 每半年测量1次蓄电池的绝缘电阻,其数值:电压为220伏时不小于0.2兆欧;电压为110伏时不小于0.1兆欧。
第42条 蓄电池的电解液面应高于极板顶面的10~20毫米。
蓄电池添补电解液应在充电前或充电后进行;若在充电后添补电解液或蒸馏水,则要在添补后再充电1~2小时。蓄电池放电时不得添补电解液。
第43条 蓄电池室内温度应保持在+10℃至+30℃的范围内。
对非采暖区,若蓄电池在低温下能保证安全运行,且容量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其室内温度可以比+10℃相应地降低,但不得低于0℃。
第44条 运行的继电器及仪表均应有铅封,且必须由负责检修、试验的专职人员启封和封闭,其他人不得擅自启封和封闭。
在紧急情况下,根据电力调度的命令,允许值班人员打开断电器的铅封改变其整定值及处理接点故障;事后电力调度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负责继电保护检修、试验的班组。同时值班人员要将启封和改变整定值的原因和数值记入有关记录和保护装置的整定记录中。
第45条 凡设有继电保护装置的电气设备,必要时经过电力调度的批准,允许在部分继电保护暂时撤出的情况下运行。
第46条 互感器在投入运行前要检查一、二次接地端子及外壳接地应良好,对电流互感器还应保证二次无开路,电压互感器应保证二次无短路,并检查其高低压熔断器是否完好。
互感器投入运行后要检查有关表计,指示应正确。
第47条 切换电压互感器或断开其二次侧熔断器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有关保护装置误动作。
第48条 当互感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立即停止运行:
一、高压侧熔器连续烧断两次。
二、音响很大且不均匀或有爆裂声。
三、有异味或冒烟。
四、喷油或着火。
五、由于漏油使油位不断下降或低于下限。
六、严重的火花放电现象。
第49条 6至10千伏回路发生单相接地时,电压互感器运行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小时。
第50条 保护和自动装置的接线及整定必须符合规定,改变时必须经供电段批准;属电业部门管辖者应有电业部门主管单位的书面通知单。

第三章 修 制
修 程
第51条 电气设备的定期检修分小修、中修和大修3种修程(部分设备只有小修和大修两种修程)。
一、小修:属维持性的修理。对设备进行检查、清扫、调整和涂油,更换或整修磨损到限的零部件,保持设备正常的技术状态。
二、中修:属恢复性修理。除小修的全部项目外,还需部分解体检修,恢复设备的电气和机械性能。
三、大修:属彻底性修理,对设备进行全部解体检修,更新不合标准的零部件,对外壳进行除锈涂漆,恢复设备的原有性能,必要时进行技术改造,提高电气和机械性能。
周 期
第52条 主要设备的检修周期如下表(表略)。
注:1.跨线随设备或母线同时检修。
2.在日常掌握中,小修、中修实际周期允许较以上规定伸缩10%。
第53条 鉴于各地区的设备性能及运行条件不尽相同,铁路局可结合实际情况,经过调查研究、技术鉴定,适当调整小修、中修和大修周期和范围,并同时报部核备。
检修计划
第54条 年度小修、中修计划由供电段编制后,于前一年度11月末前下达各有关班组,同时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各1份。小修和中修费用均列入供电段的生产财务计划。
第55条 年度大修计划由供电段编制,并逐项(按件名)填写设备大修申请书,经铁路分局审查于前一年度的10月末以前报铁路局审定后列入年度计划,并报部核备。
第56条 设备大修,要根据批准的计划,由承修单位或设计部门提出设计施工文件(包括检修内容、质量标准、费用和工时等),报请铁路局批准后方准开工。
第57条 电气设备的停电检修应尽量利用“天窗”时间进行;若“天窗”时间不够,供电段应按时提出月份停电计划。列车调度和电力调度要密切配合,保证批准的停电计划按时实现。
供电段要合理安排检修计划、运行方式,作好检修组织工作,抓紧时间完成任务。
检查验收
第58条 设备每次检修后,承修的班组均应填写设备检修记录,设备小、中、大修及进行较大的技术改造后,还应填写设备检修(改造)竣工验收报告并附检修试验记录,报请有关单位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准投入运行。
第59条 设备大修由铁路局组织验收,主变压器和额定电压为110千伏及以上的断路器中修由供电段验收,其余设备的中修和设备小修由牵引变电所验收。设备技术改造由批准计划的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检修范围和标准
一般规定
第60条 所有电气设备的外壳均应清洁无油垢,工作接地及保护接地良好。小修后其锈蚀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5%;中修和大修后应无锈蚀和脱漆,大修后的设备镀层也应完好。
第61条 所有充油设备的油位、油色均要符合规定,油管路畅通,油位计清洁透明。检修后不得漏油,中、大修后应不渗油。
第62条 金属构架、杆塔和支撑装置的锈蚀面积,小修时不得超过总面积的5%,中、大修后应无锈蚀;漆层应完好。钢筋混凝土基础、杆塔、构架应完好,安装牢固,并不得有破损、下沉。
第63条 紧固件要固定牢靠,不得松动,并有防松措施,螺纹部分要涂油。
第64条 瓷件应无脏污、裂纹、破损和放电痕迹,瓷釉剥落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毫米。
第65条 各种引线不得松股、断股,连接要牢固,接触良好,张力适当,相间和对地距离均要符合规定。
第66条 电气设备带电部分距接地部分及相间的距离要符合规定。
第67条 大修中所有更新的零部件要达到出厂的标准。所有新换的设备,其设备本身质量及安装质量均要达到新建项目的标准。大修中新设的基础、杆塔、构架和支撑装置均要达到新建项目的标准。
变 压 器
第68条 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检查清扫外壳,必要时局部涂漆。
二、检查紧固法兰,受力均匀适当,防爆管密封良好,膜片完整。检查油枕及其隔膜,检查油位并补油,放出集污器内的积水和杂物。
三、检修呼吸器,更换失效的干燥剂。
四、检修热虹吸过滤器,清扫管路,更换失效的吸附剂。
五、检修冷却装置,各个管路畅通,风扇电机完好,工作正常。
六、检修瓦斯保护,各接点正常、动作正确,连接电缆无锈蚀,绝缘良好。
七、检修温度计,各部零件和连线完好,指示正确。
八、检修基础、支撑部件、套管和引线。
九、检修碰壳保护的电流互感器,各部零件应完好,安装牢靠。
第69条 中修范围和标准。除小修的全部要求外,还要进行以下检查、修理:
一、检查清洗铁心。无油垢,接地正确,螺栓紧固,绝缘合格。
二、检查线圈。无损伤、变形和错位,绝缘垫块完好,间隙均匀;线圈不得有短路和断路。
三、检修分接开关。各部完好、无烧伤,接线牢固,接触、绝缘良好,操作机构工作正常、指示正确。
四、各部绝缘距离适当,螺栓紧固,引线连接良好。支撑牢固。
五、检修外壳、油枕、散热器、热虹吸过滤器、油阀等。各个内部清洁,无沉淀物和锈蚀;耐油胶垫完好;外部进行全面除锈涂漆;隔膜式油枕的隔膜和压油袋无破漏,作用良好。
六、检查套管(包括互感器)。各零、部件完好,不受潮,绝缘合格;必要时对套管进行解体检修和干燥。
七、滤油或换油。根据试验结果和工作量要求,进行滤油或换油,必要时对心子进行干燥。
第70条 变压器大修时委修单位要与承修单位签定技术协议,确定检修范围和标准等,一般应进行下列各项:
一、更新线圈、分接开关、套管(包括互感器)、引线、测温装置、瓦斯保护、冷却风扇和散热器。
二、整修铁心的外壳。铁心和矽钢片应排列整齐、绝缘良好,接地正确,螺栓紧固,必要时进行解体和浸漆;对外壳要进行全面涂漆。
三、检修油枕、过滤器等附属装置。更新吸附剂、干燥剂。绝缘油全部予以更新。
四、整修基础、支撑装置和碰壳保护。
五、检修与变压器配套的控制、信号、测量、保护装置。每个元件试验合格,回路良好,工作正确。
单装互感器
第71条 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清扫检查外部(包括套管和引线),必要时局部涂漆。
二、检修空气过滤器,应作用良好,更换失效的干燥剂。
三、检修基础、支撑部件。
四、检修熔断器。壳筒、熔丝应完整无损,接触良好。
五、检查油位指示器,并补油。
第72条 中修范围和标准。除小修的全部要求外,还要进行以下检查、修理:
一、检查冲洗内部。线圈、铁心、支撑装置、器身清洁完好,各部绝缘合格,必要时予以干燥。
二、检查保护间隙。完整无损,安装正确。
三、过滤或更换绝缘油。
四、检修外壳,并进行全面涂漆。
第73条 大修的范围和标准:
一、更新线圈、套管、瓷套和引线。
二、整修铁心和外壳。铁心绝缘良好,螺栓紧固;必要时进行解体浸漆;对外壳进行全面涂漆。
三、检查空气过滤器。作用良好,更换失效的干燥剂。
四、整修基础和支撑部件,对金属构架和底座进行全面除锈涂漆。
油断路器
第74条 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检查清扫外壳、套管、瓷套和引线。必要时对外壳局部涂漆。
二、各部法兰螺栓紧固、受力均匀;防爆盖作用良好。
三、操作机构,连杆机构完整清洁;各摩擦和活动部分注油,动作灵活;各部尺寸和间隙符合规定;各辅助接点及接触器动作良好,转换开关转换可靠;机构箱内清洁,无受潮现象,箱体密封良好。
二次回路绝缘良好,接线正确,端子紧固,接触良好;进行电动分、合闸1~2次,各部工作正常。
四、检查底座、基础及支撑装置。对油箱升降器钢丝绳涂防腐油。
第75条 中修范围和标准。除小修的全部要求外,还要进行以下检查、修理:
一、检查触头和灭弧装置。动静触头无烧伤痕迹,接触良好。当触头铜钨合金烧损1/3以上,或黄铜触头杆有明显沟槽时,或静触指主接触面烧损面积达50%以上,或深度达1~2毫米时,则要更换新触头。触头接触面要达到70%以上。
灭弧装置各部件完整无裂纹和烧伤痕迹;绝缘纸筒无变形和剥离;动触头进入灭弧室无碰撞,中心线对正;弹簧无损伤,作用良好。
二、检查传动机构。提升杆等部件完好,无裂纹、破损和弯曲;各固定部分牢靠,活动部分动作灵活,摩擦部分无损伤;缓冲装置作用良好。
三、测量和调整各部行程、间隙和三相同期,均要符合规定。
四、检查油箱升降器。作用良好,箱体端正。
五、必要时解体检修套管。
六、滤油或换油。
七、检查电流互感器二次引线,引线应完好,并连接牢固、接触良好。
第76条 油断路器大修时要全部解体检修,包括断路器内部、套管、操作和传动机构。滤油或换油,更新不合标准(指出厂或新建工程的标准,下同)的零部件。校验电流互感器,按工艺要求重新装配调整,外壳全面除锈涂漆。
六氟化硫气体断路器
第77条 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检查清扫外部和走行部分。断路器各零部件应清洁、完好无异状,观察窗清洁透明;各螺栓和开口销齐全、固定可靠;气体压力符合规定(20℃时压力应为2公斤/平方厘米,允许误差±0.2公斤/平方厘米);隔离触指、合闸接触器触头、辅助接点无严重烧伤,接触良好,无卡阻;电流互感器和套管均完好、无烧伤痕迹;必要时对箱体及附属装置进行局部涂漆。
二、进行手动跳、合闸操作。操作机构和传动机构动作灵活可靠、“三点”配合适当,辅助接点转换正确,跳扣复归和凸轮扣住释放可靠,各部间隙尺寸符合规定。
三、从观察窗检查内部。各固定螺栓、开口销齐全无异状,无过多的白色分解物;分闸位置时目测触头断开距离合乎要求;合闸时动弧触头对中,动主触头的银触点与静主触头接触良好。
四、电动分合闸2~3次,各个零部件工作正常。
第78条 中修范围和标准。除小修的全部要求外,还要进行以下检查、修理:
一、解体检修内部,清除白色分解物,烘干活性氧化铝,打磨或更换动静触头,应接触良好,断开距离符合规定;检查灭弧装置和绝缘件,应完好无损,分闸时有足够的风压;各固定螺栓应紧固,开口肖齐全、开度符合要求,缓冲装置作用良好;校验压力继电器。
二、检查箱壳及其附件。箱壳无变形,内外漆膜完好,绝缘隔板无异状;安全阀安装牢固、作用良好;压力真空表安装牢固,指示正确;轴封完好严密。
三、检查试验密封情况,抽真空、充六氟化硫气体,进行局部或全面涂漆。
第79条 大修时对断路器内部和操作、传动机构全部解体检修,更新不合标准的零部件,按工艺要求重新装配调整;校验电流互感器,箱体内外全部除锈涂漆。
隔离开关
第80条 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清扫、检查绝缘子,检查引线和接地装置。
二、打磨、调整触头和消弧棒。触头接触面光滑,无烧伤和锈蚀;闭合时接触良好(以0.05毫米×10毫米的塞尺检查,对于线接触应塞不进去;对于面接触其插入深度当接触面宽度为50毫米及以下时,不应超过4毫米,当接触面宽度为60毫米及以上时,不应超过6毫米;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保证接触面不小于应有面积的2/3)。分闸时分闸角度和接地闸刀与带电部分的距离符合规定。
三、清扫检查操作机构。各零部件完好、连接牢固;止钉间隙符合规定;转动灵活,连锁、限位器作用良好可靠,各转动部分注油。
第81条 中修范围和标准。除小修的全部要求外,还要进行以下检查、修理:
一、解体检修触头、消弧棒、操作机构;按工艺重新装配调整。
二、清洗滚动轴承并注油。
三、检修构架及支撑装置并全面除锈涂漆。
第82条 隔离开关大修时要更新易损的零部件(如触头等);解体检修操作机构,清洗或更新滚动轴承;更新不合标准的引线和绝缘子;检修构架及支撑装置并全面涂漆。
蓄电池组
第83条 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测量并记录每个蓄电池的端电压和电解液比重,应符合说明书的规定。
二、检查各连接片,洗拭酸化的表面,涂中性凡士林。
三、清洗盖板、容器、支架瓷垫。
四、清扫母线绝缘子,检查母线,必要时涂耐酸漆。
五、检查通风装置及管道,必要时对管道涂耐酸漆。
六、必要时补加蒸馏水和充电。
第84条 中修范围和标准。除小修的全部要求外,还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当蓄电池组以10小时放电率放电后,其中某一单体电池的电压值达到1.8伏,其它各单体电池的电压差不应超过0.15伏;电压不合标准的蓄电池的数目不应超过总数量的5%。
二、处理个别落后的电池,更换不合标准的极板和零部件。
三、检查每个蓄电池零部件,隔板、隔棒、弹簧、卡子等应完整齐全;极板平整,无弯曲、裂纹,颜色正常,无硫化现象。
四、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检查蓄电池组的容量。当温度为+25℃时,蓄电池组的容量不得低于额定容量的85%。
五、对通风管道及母线全部涂耐酸漆。
第85条 大修范围和标准。除小、中修的全部要求外,还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更新不合标准的蓄电池。
二、蓄电池室及室内通风装置管道等,同时进行整修或大修。
三、更新支架、母线和不合标准的瓷件。
四、对未更新的蓄电池按第84条一、二款进行检修。
五、化验蒸馏水和硫酸。
六、进行核对性放电。
电容器组
第86条 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清扫检查电容器的外部和连接部分。各部清洁完好,连接部分螺栓紧固,接触良好。
二、检修放电间隙、阻尼电阻、阻尼电感、保险丝具、母线、穿墙套管等。各部件完整无损,作用良好。
三、检查支撑固定装置。安装牢靠、端正,无变形;接地良好;必要时局部除锈涂漆。
第87条 大修范围和标准。除小修的全部要求外,还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更新不合标准的电容器及支持绝缘件。
二、对构架、支撑装置等各种铁构件进行全面涂漆(必要时更新)。
高压母线
第88条 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清扫检查绝缘子、杆塔和构架。
二、检查导线(包括引线)。硬母线固定牢靠,漆膜完好,相色鲜明;软母线张力适当,不得松股,断股。
三、检查金具无锈蚀,固定、连接牢靠,接触良好。
第89条 大修范围和标准。除小修的全部要求外,还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更新不合标准的绝缘子。
二、更新不合标准的导线、金具、杆塔。
电力电缆
第90条 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检查电缆头、套管、引线和接线盒。电缆头、套管不渗油,引线相间和距接地物的距离符合规定。
二、检查电缆。排列整齐、固定牢靠且不受张力,铠装无松散、无严重锈蚀和断裂,弯曲半径符合规定,接地良好,涂刷防腐剂;电缆外露部分应有保护管,保护管应完整无损,且固定牢靠,其锈蚀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5%。
三、清扫检查电缆沟。沟内无积水、杂物;支架完好、固定牢靠不锈蚀;盖板齐全无严重破损。
四、检查电缆的埋设。复盖的泥土无下陷和被水冲刷等异状。
五、检查电缆桩及标示牌,齐全、正确、清楚。
第91条 大修范围和标准。除小修的全部要求外,还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更新不合标准的电缆、接头、接线盒、套管和引线。
二、整修电缆沟。盖板完整无损,沟内排水良好。
三、对电缆全面涂刷防腐剂;对保护管全面除锈涂漆。
四、整修电缆桩和标示牌。要固定牢靠。
五、对敷设不合标准的电缆要重新敷设和改设。重新敷设和改设的电缆要符合新建项目的标准。
低 压 盘
第92条 低压盘包括交直流配电盘、保护盘、控制柜、信号盘、计量盘和端子箱等。其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彻底清扫低压盘(箱、柜,下同)的各部及其相应的装置。
二、检查盘的表面状态。安装牢固、端正,排列整齐,接地良好;标志齐全、正确、清楚;室内盘面无锈蚀;室外盘面锈蚀面积不超过总面积的5%,且箱(柜)体密封良好。
三、检查灯具、开关、继电器、熔断器、仪表、配线、端子排、连接片等各项装置。安装牢固,绝缘和接触良好;熔丝、触头和灯泡的容量适当;端子排和配线排列整齐;标示牌、标志、信号齐全、正确、清楚。
四、检查控制、保护、信号回路相关部分的整组动作情况。
第93条 大修范围和标准。除小修的全部要求外,还要更新不合标准的开关、继电器、仪表和绝缘子,更新配线、端子排。
第94条 继电保护、自动装置及操作、信号、测量回路所用的导线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绝缘单芯铜线。
二、电流回路的导线截面不得小于2.5平方毫米;其它回路的导线截面不得小于1.5平方毫米;导线的绝缘应满足500伏工作电压的要求。
三、导线中间不得有接头;遇有油浸蚀的处所,要用耐油绝缘导线。
避雷器和避雷针
第95条 避雷器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清扫检查瓷套、引线和均压环。应固定牢靠,无锈蚀。
二、检查底座、构架、基础等。
三、动作指示器密封,作用良好。
第96条 避雷器大修范围和标准。除小修的全部要求外,还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更新不合标准的避雷器。
二、整修基础、构架和接地装置。
第97条 避雷针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检查杆塔无倾斜和弯曲,固定牢靠;除锈补漆,必要时全面涂漆。
二、检查避雷针,无熔化和断裂。
三、检查底部装置。
第98条 避雷针大修时除基础外全部更新。
接地装置
第99条 小修范围和标准:
一、检查地面上和电缆沟内的接地线、接地端子等。完整无锈蚀、损伤、断裂及其它异状;与设备连接牢固,接触良好。
二、检查铁路岔线钢轨及接地网各自与回流线间的连接线接头。连接牢固,接触截面符合规定。
第100条 大修范围和标准:重新埋设接地网及回流线。
第101条 接地的设备均应逐台用单独的接地线接到接地母线上,禁止将设备串联接地。
地面上的接地线、接地端子均要涂黑漆;接地端子的螺丝应镀锌。

第五章 试 验
一般规定
第102条 电气设备的绝缘试验,要尽量将连接在一起不同试验标准的设备分解开,单独进行试验。
对分开有困难或已装配的成套设备必须连在一起试验时,其试验标准应采用其中的最低标准。
第103条 当设备的出厂额定电压与实际使用的额定工作电压不同时,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试验电压的标准:
一、当采用额定电压较高的设备用以加强绝缘者,应按照设备的额定电压标准进行试验。
二、采用额定电压较高的设备用以满足产品通用性的要求时,可以按照设备实际使用的额定工作电压或出厂额定电压的标准进行试验。
三、采用较高电压等级的设备用以满足高海拔地区要求时,应在安装地点按照实际使用的额定工作电压的标准进行试验。
第104条 所有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周期,除特别规定者外均为1年1次。
设备检修时的试验如能包括预防性试验的内容和要求,则在该周期内可以不再做预防性试验。
第105条 在进行与温度有关的各种电气试验时(如测量直流电阻、绝缘电阻、介质损失角、泄漏电流等),应同时测量被试物和周围环境的温度。
绝缘试验应在天气良好且被试物温度及周围温度一般不低于+5℃的条件下进行。
试验标准中所列的绝缘电阻系指60秒的绝缘电阻值(R60);吸收比为60秒与15秒绝缘电阻的比值(R60/R15)。
交流耐压试验加至试验标准电压后的持续时间,凡无特殊说明者,均为1分钟。
第106条 电气设备的试验标准除本规程规定者外,均按水利电力部(77)水电生字016号文公布的《电气设备交接和预防性试验标准》执行。额定电压为27.5千伏的电气设备,除特别指出者外可暂比照35千伏电气设备的试验标准进行。
变 压 器
第107条 变压器的试验项目和周期(表略)。
互 感 器
第108条 互感器的试验项目和周期(表略)。
油断路器
第109条 油断路器的试验项目和周期(表略)。
六氟化硫气体断路器
第110条 六氟化硫气体断路器的试验项目、周期和标准如下(表略)。
注:1.对于三相六氟化硫气体断路器,当其应用于三相系统时,尚应测量断路器触头跳、合闸的同期性,应符合制造厂规定;2.压力表的校验按说明书规定进行。
第111条 六氟化硫气体断路器时间、动作特性和导电回路的电阻标准(表略)。
注:表中所列的固有跳闸合闸时间系指未使用过的新设备。对使用过的设备可以比表中的数值大,但不得超过20%,若实际工作电流小于断路器的额定电流,其导电回路的电阻不超过下列规定即可:
IN
R=---×R1


R——导电回路电阻的允许值;
R1——表中所列的导电回路的电阻值;
IN——断路器的额定电流;
I——可能出现的最大工作电流(此注也适用于其它型式的断路器)。
隔离开关
第112条 隔离开关的试验项目和周期(表略)。
电力电容器
第113条 电力(移相)电容器的试验项目和周期(表略)。
第114条 套管的试验项目和周期(表略)。
绝缘部件
第115条 绝缘子的试验项目和周期(表略)。
电力电缆
第116条 电力电缆的试验项目和周期(表略)。
低压配电装置
第117条 低压配电装置(包括台、柜、箱)和电力布线的试验项目和周期(表略)。
第118条 二次回路的试验项目和周期(表略)。
继电保护、自动装置及仪表
第119条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于投入运行前要进行全面检验,并检查互感器的极性配置。
运用中的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每两年进行1次全面检验,两次全面检验中间要做1次部分检验。
全面检验的项目:
一、检查二次回路应连接牢固,接触良好。
二、检验继电器的机械部分及电气特性。
三、整定试验。
四、整组动作试验。
五、测绘电气特性图。
部分检验时只做全面检验中的一、三、四项。
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的检验标准可参照水利电力部公布的《保护继电器检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20条 牵引变电所内安装的计费用电度表,主变压器、母线、馈出线的指示仪表以及故障点测试仪每年检验1次,其它表计每两年检验1次。
试验室使用的仪表每年检验1次。
避 雷 器
第121条 阀型避雷器的试验项目和周期(表略)。
第122条 管型避雷器的试验、检查项目和周期(表略)。
第123条 避雷器动作指示器的试验,每年雷雨季节前要进行1次。
接地装置
第124条 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交接验收时测量;运行中每年测量1次,应轮流在夏季土壤最干燥和冬季土壤冻结最严重时进行。
一、牵引变电所接地电阻值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2000
当I<4000安时,R≤-----欧

当I≥4000安时,R≤0。5欧

R——考虑到季节变化时最大接地电阻。
I——流经接地网的入地短路电流。
在高土壤电阻率地区,也应尽量采取措施满足上述要求。若为了满足上述要求在技术经济上极不合理时,接地电阻值允许提高到5欧。但应按照水电部《电力设备接地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独立避雷针的接地电阻应不超过10欧。

第六章 绝缘油的管理
第125条 每个供电段绝缘油的储存量应不少于事故备用油量加必须储备的耗油量。事故备用油量应为每个供电段管内1台最大变压器的油量加上1台最大断路器的油量。
不能混合使用的绝缘油应分别储存。
含有抗氧化剂的绝缘油和一般绝缘油应分别储存。
新绝缘油和再生过滤合格的绝缘油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能够随时投入使用。
不同牌号或不同油厂生产的绝缘油要根据混油试验的结果确定能否混用。
绝缘油应储存在专用的油灌中,并有防潮措施。
第126条 绝缘油的试验周期: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进行全分析:
1.验收新油。
2.废油再生后。
3.对油质有怀疑。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进行简化分析:
1.新安装的充油设备在投入运行前。
2.充油设备大、中修前后。
三、运行中的设备,电压为27.5千伏及以上的设备每年进行1次简化分析,其中主变压器每半年进行1次简化分析;电压为27.5千伏以下的设备每3年进行1次简化分析。
四、备用绝缘油每年进行1次简化分析。
五、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测量介质损失:
1.充油设备的介质损失增大。
2.设备中绝缘油显著劣化。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
  (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
  (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